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宏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及黃金,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2萬元,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婷)」、通訊軟體Telegram「吉娃娃」、「烏鴉」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婷)」、通訊軟體Telegram「吉娃娃」、「烏鴉」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已有因洗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在113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嗣後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 年5 月26日執畢出監,被告於前開徒刑執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之罪,且是更嚴重之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案件,其所為核屬累犯,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如公訴人主張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乙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案件類型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且犯行更趨嚴重,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亦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7,000元,已如前述,亦無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參以被告有詐欺、洗錢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款項高低,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非微,被告迄今仍未能賠償和解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以粗工、風管為業、月薪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參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因本案而取得之報酬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回,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翻拍照片所示,該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工作證1張,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5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裕、吳崇維(另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辦審理)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間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婷)」、通訊軟體Telegram「吉娃娃」、「烏鴉」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鄭宏裕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LINE以暱稱「陳裕瑞」、「陳奕琳」、「華俐客服(婷婷)」向宋美春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華俐」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宋美春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假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鄭宏裕先持Qr-code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指示鄭宏裕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收據向宋美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鄭宏裕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宋美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宋美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美春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序,殊值非難,且告訴人之被害總金額逾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嚴重,爰具體求刑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各1份,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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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偽造之「華俐投資股份司」收據1張、「華俐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