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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敘明被告「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車馬費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第4頁)等語,故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記載顯係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暨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原判決誤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二)犯罪所得部分」第2至3行原載「...且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330卷第65至6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更正為「...且已自動繳交(見本院115訴330卷第65至66頁),應予宣告沒收。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原載「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應更正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壹張、『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含其上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