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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96號、第181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之補充更正: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刪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第6行應刪除「特種文書」;第11行於113年11月5日後補充「約上午10至11時許」。
 ㈡增列「被告徐政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8頁)。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安邦尼」、「曉婉」等人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因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爰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分別施詐後,被告即依指示擔任車手,負責分別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贓款,再將所獲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林靜秋、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被告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署押及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實行本案2次犯行後共獲取報酬為4,000元(每次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財物幾乎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僅取得上開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3年11月5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面額26萬元)
1張
(偵18192卷第51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11號(本院卷第53頁)
2
113年11月5日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面額30萬元)
1張
(偵14796卷第73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10號(本院卷第49頁)
3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偵14796卷第74頁)、115年度院保字第110號(本院卷第4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96號

  被   告 徐政佑 年籍住所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安邦尼」、「曉婉」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政佑擔任面交車手。徐政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利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群,向公眾散布投資股票之廣告,分別使下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一)林靜秋見此投資廣告訊息,遂加入 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其下載手機APP「樹精靈E+」,參與投資「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渠誤信能夠獲利,並相約於113年11月5日,至新竹市○○路0段00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徐政佑自稱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振益,持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0段00號前,向林靜秋收取26萬元,並交付偽造「王振益」署名之收據予林靜秋收執而行使之。(二)莊淑玲見此投資廣告訊息後,點進其連結後,與Line暱稱「曉婉」之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加入「福運當前」之Line群組,對方要求莊淑玲須先給付30萬元定金,莊淑玲誤信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遂指示徐政佑自稱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王振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前往向莊淑玲收取款項。莊淑玲遂於113年11月5日,先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萬元後,依指示至新竹市○○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交付予徐政佑,徐政佑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王振益」署名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莊淑玲收執而行使之。徐政佑收得2筆款項後,隨即依指示於高鐵站附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報酬3萬元。嗣林靜秋、莊淑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靜秋、莊淑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之之供述
被告坦認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向莊淑玲、林靜秋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署押之之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莊淑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受騙情形及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乙紙、扣押筆錄
證明被告假冒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王振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靜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靜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開受騙情形及交付26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7
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乙紙
證明被告假冒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王振益向告訴人林靜秋收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64799號、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47號函各乙份
證明同上
二、核被告徐政佑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兩次犯行,犯意個別,罪名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等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
  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
  足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秩
  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