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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23號
                   115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弘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3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0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弘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弘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訴423卷第34、8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擔任收水手收受車手向告訴人呂秀華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追加起訴部分),未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法定刑加重門檻,但已符合修正後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法定刑加重條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至被告擔任收水手收受車手向告訴人林秀玲收取之款項54萬2,000元(即起訴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仍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陳稱其於本案2次犯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得減刑要件,是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末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均係在短期間所為,相距間隔接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專屬性不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12日,金額:54萬2,000元,其上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正」之印文及「林佑宗」之署押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18836號起訴書
   2
「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佑宗)
   3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1月14日,金額:100萬元,其上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印文及「林佑宗」之署押各1枚
115年度偵字第1065號追加起訴書
   4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林佑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36號
  被   告 高弘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弘諭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林珉彥、傅宸哲、陳俊豪、黃子修(上開4人均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並約定報酬為面交總額百分之1.5。高弘諭與林珉彥、傅宸哲、陳俊豪、黃子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蔡雅詩」加入林秀玲好友,並誆稱:下載APP投資可以讓賺錢變得很簡單等語,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2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喜來登大飯店旁,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4萬2,000元之投資款。高弘諭、黃子修即依林珉彥指示,先由黃子修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載有「林佑宗」姓名之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已蓋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收據,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向林秀玲收取54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秀玲。黃子修取得前開現金後,旋依林珉彥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高弘諭,再由高弘諭依林珉彥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上手,藉此將現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林秀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弘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子修、林珉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8月6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3601496號、114年10月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3601924號、新湖分局114年12月3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9043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子修、林珉彥、陳俊豪、傅宸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從重量處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65號
  被   告 高弘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423號案件相牽連,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弘諭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林珉彥、傅宸哲、陳俊豪(上開3人均另行偵辦中)、黃子修(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13、17278號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水手,並約定報酬為面交總額百分之1.5。高弘諭與林珉彥、傅宸哲、陳俊豪、黃子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李蜀芳股市全芳位」、「黃詩涵」、「宗明客服NO.128」、「林翠娟」、「陸天佑」等加入呂秀華好友,並誆稱:投資股票當沖獲利等語,致呂秀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全家新豐建興店,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高弘諭、黃子修即依林珉彥指示,先由黃子修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載有「林佑宗」姓名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已蓋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之收據,再於前開約定時地,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向呂秀華收取100萬元,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佑宗」及呂秀華。黃子修取得前開現金後,旋依林珉彥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高弘諭,再由高弘諭依林珉彥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上手,藉此將現金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嗣呂秀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秀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弘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子修、證人即告訴人呂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3、17278號起訴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竹縣警刑字第11449032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達100萬元,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定刑將由原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認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無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子修、林珉彥、陳俊豪、傅宸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 罪,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獲高額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致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3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照股)以115年訴字42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