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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各壹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偉華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川」、「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股票理財訊息,致盧聖龍於114年2月間瀏覽到該廣告,將「楊美琳」加為好友,「楊美琳」旋將盧聖龍加入「臺聯自營」群組並向盧聖龍訛稱:若於「台灣交易證券所」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盧聖龍陷於錯誤,遂同意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埔水源店內,以面交現金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復陳偉華依「川」指示,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後,遂於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當面向盧聖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旋將上揭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於盧聖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聖龍與該等文書名義人。嗣陳偉華收取詐欺贓款10萬元後,旋依「川」之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之河堤邊,將所收取款項上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備好之小木箱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盧聖龍發覺被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1-36、37-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聖龍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11頁),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被害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美琳」、「臺聯自營」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9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20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2-15、16、18、19、20、21、22、23-28、41-43、44-47、48-49、50-5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川」、「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0頁背面、本院卷第33、39頁),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欲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18,000元(本院卷第49-50頁),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