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信德
具 保 人 張冠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冠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卓信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訊問後指定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嗣由具保人張冠驊於當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卓信德釋放在案。嗣全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惟被告卓信德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4月24日上午11時到庭行準備程序,並將上開通知亦合法送達予具保人張冠驊,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詎被告卓信德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此有本院115年4月24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此外,被告卓信德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且另案經本院通緝中,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卓信德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張冠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