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現借提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知恩」、LINE暱稱「黃曉玲」、「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55頁、第61-62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尚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年餘50歲成年人,有豐富社會歷練,應知我國詐騙盛行,若涉及替不詳人士收取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人士收受即可賺取錢財之行為應謹慎判斷、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許乾裕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等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1500元、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另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前案科刑紀錄,前案部分均量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公訴人、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公訴人具體求刑2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告訴人表示臺灣詐騙集團猖狂,具體請求法院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末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法定刑範疇,中度刑為3年6月,若量處2年4月以下者即為低度刑,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中、偏低度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中度刑為界)作為量刑準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實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告訴人之主張則未考慮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均礙難憑採。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1500元,但無法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應認該1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回扣案或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被告業已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49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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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上印有偽造「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聯上投資」、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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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非任職公司名義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應徵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李知恩」、LINE暱稱「黃曉玲」、「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聰文與「李知恩」、「黃曉玲」、「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曉玲」、「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先後向許乾裕徉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許乾裕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3月13日晚間6時19分許,在位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宏光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陳聰文則依「李知恩」指示,取得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冒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後,再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予陳聰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許乾裕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乾裕。陳聰文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依「李知恩」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予「李知恩」指定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許乾裕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乾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乾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本案儲值收款憑證及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本案儲值收款憑證既已整體聲請沒收,爰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儲值收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併此敘明。又本案工作證本身實體價值甚低,若仍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於以集團性、多人分工為上開詐欺犯行,增加司法查緝難度,及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年3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李澤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