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時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被告提供申辦、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方式「另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應更正為「另於同年6月1日8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見移歸卷第75頁)」。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過程「將上開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匯及提領一空」,應更正為「將上開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帳近空」。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50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該認不該認」、「不承認,我不是主謀」而明確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2-23頁正面、第46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50頁),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而不得減輕其刑,是本案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如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罪數
㈠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再於113年6月1日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像等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申請連結使用台灣行動支付APP以詐騙被害人,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以提供SIM卡及本案帳戶資料、身分證影像等之一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亮萁等2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同為交付帳戶等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2-23頁正面、第46頁),業如上述,當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次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已非初犯,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0頁),明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要求提供具個人專屬性之SIM卡、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件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為賺取報酬即率爾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陳亮萁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陳亮萁等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該認不該認」、「不承認,我不是主謀」等語而明確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陳亮萁等2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36-1頁),犯罪所生危害未獲填補;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陳亮萁等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總計為4800元,尚非甚鉅,被告有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依法之量刑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及身分證等件實屬詐欺案件之源頭,且被告已非提供金融帳戶之初犯,顯係因食髓知味、且前案判決量刑過輕而未生警惕效果,本案實無需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應認該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爰就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資料、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案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SIM卡、本案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時維前因提供帳戶所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13年2月16日罰金易勞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可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代其繳納電信欠費約6,000元及現金1,000元之報酬,並於113年5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寶鑫門市內,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於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身分證影像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及本案彰銀帳戶資訊後,先於113年6月1日下午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及本案彰銀帳戶申請連結使用台灣行動支付APP,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告訴人陳亮萁、鄭惠文佯稱出售門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台灣行動支付APP之提款及轉帳功能,將上開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款項轉匯及提領一空。嗣經該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萁、鄭惠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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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本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彰銀帳戶及身分證影像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門號有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陳亮萁、鄭惠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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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陳亮萁與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美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 告訴人鄭惠文與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陳美娜」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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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4年4月23日彰竹東字第1140069號函暨所附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1份 | ⑴證明本案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4月1日將該帳戶安控機制所接收隨機密碼簡訊之行動電話號碼更改為本案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本案門號有綁定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
| 彰化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4年12月29日彰竹東字第114000273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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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臺行管字第1140000126號暨所附本案門號註冊資料 |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辦台灣行動支付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所涉前置之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本案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彰銀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邱志平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