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詐騙時間應更正分別為「113年11月23日21時許」、「113年11月23日20時許」,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友人帳戶共1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係將友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要非相符,故不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74號
  被   告 吳宗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不知情友人彭威典(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筠恩等3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燁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為其所持用,惟辯稱:提款卡放在車上不見云云。
2
證人彭威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1月21日21時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筠恩、連良師、蔡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林筠恩等3人遭詐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筠恩提供之臺幣總覽與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連良師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QR CODE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蔡文卿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首頁、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林筠恩等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彭威典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①佐證上開郵局帳戶為證人彭威典所申辦之事實。
②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筠恩
(提告)

於113年11月23日21時56分許,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林筠恩匯款。
113年11月23日22時50分許
4萬9,985元
2
連良師
(提告)

於113年底某日,以不詳網友訛稱通過身分認證即可約砲之詐術,誆騙連良師匯款。
113年11月23日23時14分許
2萬5,150元
3
蔡文卿
(提告)

於113年7、8月間某日,以假買家要求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之詐術,誆騙蔡文卿匯款。
113年11月23日23時32分許
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