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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詐欺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新增上揭「6個月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將原先「必減輕」,改為「得減輕」,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偽造印文、署押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博原(由本院另行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之成年人(指揮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者)、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收水)之男性成員(見本院卷第83頁)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就本案行有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五、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見偵卷第119-120頁;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尚無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查證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羅仕潮施用詐術,並提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等件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上損失,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其等掩飾、隱匿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追回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罪後坦承行、尚知悔悟,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2500元、告訴人本案所受之財產上損失金額高達50萬元,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另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被告、公訴人(起訴書及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84-85頁);末斟酌被告本案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據立法者給予之法定刑範疇,中度刑為3年6月,若量處2年4月以下者即為低度刑,參以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更因而排擠偵查、司法機關對其它案件之辦案能量,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依照我國實務界向來總是由最低度刑向上量刑之方式,否則不啻變相鼓勵詐騙,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選擇中度刑(以有期徒刑3年6月中度刑為界)作為量刑準據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刑度實屬過輕,無法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礙難憑採。另就被告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罪所得,屬於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應認該2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爰就被告本案之罪所得25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詐欺罪,其供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得之詐欺贓款50萬元,被告業已依指示將之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其上印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3枚、「王宇天」之署押、指印各1枚。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其上印有化名之專員「王宇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73號
  被   告 劉博原





        TEE HAN JIAN (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博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鄭漢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呂董賓」、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劉博原、鄭漢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羅仕潮誆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羅仕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指示劉博原、鄭漢健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再指示劉博原、鄭漢健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羅仕潮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足生損害於羅仕潮及附表所示之人與公司。劉博原、鄭漢健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並因此分別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羅仕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仕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博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羅仕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予附表所示被告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⑴附表所示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⑵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持附表所示公司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劉博原、鄭漢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被告劉博原、鄭漢健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就各自所涉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本案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及工作證,均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分別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劉博原、鄭漢健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高額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告訴人遭詐款項再層轉上游,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建請就被告2人各次犯行從重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遏止全臺詐騙盛行之歪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廖宇晨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工作證
報酬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113年10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長春麥當勞
100萬元
劉博原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李安成」工作證
每單1,000元
2年6月
2
113年10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竹東長春麥當勞
50萬元
鄭漢健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王宇天」工作證
1天2,500元
2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