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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二、詐欺罪,其供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所用,均屬供被告本案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
其上印有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3枚、「王宇天」之署押、指印各1枚。
2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其上印有化名之專員「王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