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58號
11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8906、17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0「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杜承佑、A04、A05、李建廷、黃穎俊、張佑瑞、趙唯鈞、黃賢哲、陳冠廷、周欣葦、唐坤正、劉憲成、王祚鈺、吳春翰、戴邑涵、張溢城、王進雄、蔡長安、陳信展、陳健興、陳信容、江東隆、黃瓊華、柯棨文、林影菁、楊禮瑋、劉昱成、王惇盆、詹宜臻、張雪玲、張詠婷、蔡雨宸及被害人A06、A07、劉昀翔、江淑卿、馮耀生、邱郁真於警詢中之證述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之現款放置於特定地點以繳回上手,被告則獲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4年5月18日某時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提領贓款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件一起訴書之案件繫屬本院在先(115年3月10日),附件二起訴書之案件繫屬本院在後(115年7月1日),依上揭判決意旨,應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被告之首次犯行,故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40(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先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以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均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就附件一、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與暱稱「財神」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使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9、11、12、14、16、18、20、21、24至26、28、30、3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9、11、12、14、16、18、20、21、24至26、28、30、33所示之各該款項。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間的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編號8至40(即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114年偵字8906號的犯罪所得?)3千元;(問:114年偵字17070號的犯罪所得?)我不確定,是以提款卡數量來定而不是金額,一張提款卡的的金額是ㄧ千元,同一張提款卡領兩次也是一千元,是以使用的提款卡數量計,我錢都有收到等語(見訴字1545卷第220-221頁)。查附件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載之提款帳戶合計14個,其中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與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8、15、17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均係被告使用同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之帳戶所提領,是有利被告之認定就重複部分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6千元(計算式:3,000+14,000-1,000=16,000),而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之車手,於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後遭判刑多次,期間亦因涉及不同案件,數度遭羈押,最近一次遭判係部分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不思悔改,僅2月餘,竟又再度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贓款,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均實值非難,並應予嚴懲;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財產損失,暨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得減輕之規定,及其已有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足見被告屢次因類似犯行經司法程序介入,仍未能因此心生警惕、亦未改變自身作為之特別惡性;佐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及經濟狀況、無須扶養之人(見訴字卷第115頁)暨檢察官就各次犯行具體求刑2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數件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數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與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為被告提領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被害人等匯入之贓款使用,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8906卷第17-17頁反面),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標的: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之千元鈔30張,即3萬元現金,為被告於114年5月27日自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而被告未及繳回上手即為員警查獲部分,核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領未經扣案之其餘款項,亦為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提款車手,且此等款項被告亦已繳回上手而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6千元,已如前述,惟未據扣案亦未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本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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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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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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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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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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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本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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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91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1頁 |
| | |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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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06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5月18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A08、「財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8依「財神」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財神」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杜承佑、A04、A05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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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4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3.詐欺網站截圖10張、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協議書、帳戶風控提款擔保憑證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杜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98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杜承佑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張、通聯記錄截圖2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1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A06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7)。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A07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 1.統一超商新竹大遠百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2.全家超商新竹遠百店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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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於114年5月27日17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扣得手機1臺、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3萬元等物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財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7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機1臺、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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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6日16時24分許,A01點擊社群媒體Instagram之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薇薇」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薇薇」、「開通專員-林悅」,向A01佯稱:須先匯款激活數據始可援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 | |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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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7日16時許,A02點擊社群媒體FACEBOOK之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婷婷(@YY668A)」、「開通專員-林悅(@yuyejlb001)」,向A02佯稱:須先儲值入會始可交友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14年5月8日22時30分許,杜承佑點擊社群媒體FACEBOOK之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莉莉」、「開通專員-林悅」,向杜承佑佯稱:須先儲值始可約會交友云云,致杜承佑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14年5月6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人-曦曦」、「開通專員-林悅」,向A04佯稱:須先匯款保證金始可約小姐見面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 | | | | | |
| | 於114年3月29日某時許,A05點擊社群媒體FACEBOOK之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瑞小舖/玉仙團購批發助理」、「best-孫威建」,向A05佯稱:至世界貿易商會(Best Buys Hub)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將A05加入投資群組「BizE-Shop世貿商務」,致A05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轉匯其中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莉慧) | | | |
| | 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O_da122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兒」、「經紀人~陳珈」,向A06佯稱:至夢欲社團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德崧) | | | |
| | 於114年5月27日前某時許,A07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之投資貼文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曦」、「開通專員-林悅」,向A07佯稱:至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 | | | | | | |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70號
被 告 A08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128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A08、「財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A08依「財神」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財神」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廷、黃穎俊、張佑瑞、趙唯鈞、黃賢哲、陳冠廷、周欣葦、唐坤正、劉憲成、王祚鈺、吳春翰、戴邑涵、張溢城、王進雄、蔡長安、陳信展、陳健興、陳信容、江東隆、黃瓊華、柯棨文、林影菁、楊禮瑋、劉昱成、王惇盆、詹宜臻、張雪玲、張詠婷、蔡宇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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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交易畫面截圖2張。 3.社群媒體X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個人頁面截圖3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1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李建廷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穎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3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4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穎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佑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個人頁面截圖4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佑瑞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趙唯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趙唯鈞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昀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7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劉昀翔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賢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92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賢哲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冠廷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周欣葦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個人頁面截圖4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周欣葦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被害人江淑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江淑卿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被害人馮耀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馮耀生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唐坤正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劉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2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劉憲成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王祚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0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祚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春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春翰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戴邑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95張、個人頁面截圖8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戴邑涵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溢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溢誠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王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進雄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0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長安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彰化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7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信展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4張、個人頁面截圖3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健興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0張、個人頁面截圖3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信容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江東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江東隆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瓊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黃瓊華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何棨文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被害人邱郁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元大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邱郁真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影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郵局交易畫面翻拍照片2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社群軟體抖音個人頁面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林影菁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禮瑋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1張、個人頁面截圖3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劉昱成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王惇盆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王惇盆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詹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詹宜臻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雪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雪玲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張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詠婷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蔡雨宸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 1.新竹西門郵局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2.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1張。 3.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4.全家新竹師專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9張。 5.統一超商育英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6.台中商銀新竹分行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7張。 7.全家新竹大遠百店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8.渣打銀行新興分行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張。 9.萊爾富竹塹大遠百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10.統一超商添功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 11.統一超商全家新竹客進店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張。 12.統一超商全家新竹金鵬店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張。 | |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財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填補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表:
| | | | | | | | |
| | 於114年5月16日12時5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Twitter暱稱「騷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開通經理-董佳雯」,向李建廷佯稱:須先開通權限始可約會並返還傭金云云,致李建廷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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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5日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X暱稱「琳琳」、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向黃穎俊佯稱:加入速約社團會員網站並開通數據,即可約見面云云,致黃穎俊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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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雯雯」及群組「肅約(10000)聯合開通數據」管理員向張佑瑞佯稱:開通帳號權限及儲值始可約砲云云,致張佑瑞陷於錯誤。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 | 於114年5月7某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網站向趙唯鈞佯稱:開通會員始可約砲云云,致趙唯鈞陷於錯誤。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 | 於114年5月13日15時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娜娜」「小雪」向劉昀翔佯稱:開通社團帳戶即可約會云云,致劉昀翔陷於錯誤。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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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3日14、15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及Telegram暱稱「經紀人-琪琪^_^」、「風鈴」向黃賢哲佯稱:開通「速約」網站權限並投資始可約砲云云,致黃賢哲陷於錯誤。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豔溱) | | | |
| | 於114年5月16日13時4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及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經紀人→婷婷」向陳冠廷佯稱:繳納會員費始可約會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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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威建」及「陳子群」向黃賢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Best Bus Hub世界貿易商會」購買商品投資獲利云云,致周欣葦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 | | | |
| | 於114年5月20日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江淑卿佯稱:其在彩券公司上班,可控制彩券號碼,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彩券獲利云云,致江淑卿陷於錯誤。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浩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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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德投資」向馮耀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沐德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耀生陷於錯誤。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丞勛) | | | |
| | 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唐坤正佯稱:需繳納入會費入會云云,致唐坤正陷於錯誤。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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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4日11時30分許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黃子晴」「經紀人-雯雯」向劉憲成佯稱:儲值加入會員始可約會云云,致劉憲成陷於錯誤。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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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小穎」向天祚鈺佯稱:須繳納保證金始可約會云云,致天祚鈺陷於錯誤。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 | 於114年3月24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OGA暱稱「糖不甜」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糖不甜」向吳春翰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Eproce Sh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春翰陷於錯誤。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丞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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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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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NIA」、「亞區總計數主任johnny」、「JIA YU」向戴邑涵佯稱:須繳納押金始可提領投資AI之獲利云云,致戴邑涵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 | | | |
| | 於114年5月13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張溢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退還先前款項云云,致張溢誠陷於錯誤。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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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20日1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曉」、「客服018」、「JIA YU」向王進雄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經營網拍店鋪云云,致王進雄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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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29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婷」向蔡長安佯稱:開通線下約會權限始可約會云云,致蔡長安陷於錯誤。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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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婉如」、「開通專員-葉靜雯」向陳信展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夜色」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信展陷於錯誤。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 | | |
| | 於114年2月8日20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家晟」、「劉芷瑜」、「誠靜投資」向陳建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Cjtz」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健興陷於錯誤。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浩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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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倩倩」、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客服018」、「倩倩」向陳信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網站上設立商店獲利云云,致陳信容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纯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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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3月30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靜雯」、「黃淑雲」向江東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網站上投資日本明治三年龍銀獲利云云,致江東隆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偉) | | | |
| | 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泰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瓊華」、「陳景藤」、「朵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王」向黃瓊華佯稱:欲離開原先工作處所,惟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黃瓊華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偉) | | | |
| | 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小麗」、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兒」、「王儷娟」向柯棨文佯稱:須匯款給金管會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柯棨文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纯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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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當衝概念神」、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丞愷」、「李文涵」、向邱郁真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福毓」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郁真陷於錯誤。 | | |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浩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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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不知名樹」、通訊軟體LINE暱稱「春風不問路」向林影菁佯稱:出售酒類云云,致林影菁陷於錯誤。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光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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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4月28日18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婉瑩」、「李婉如」向楊禮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約會云云,致楊禮瑋陷於錯誤。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碧玉) | | | |
| | 於114年5月15日12時5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Fairyl」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雯 」、「張文慧」、「黃舒婷」向劉昱成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恆達基金會」網站申請禮品及基金云云,致劉昱成陷於錯誤。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光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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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1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楓」向王惇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TEMU商成」網站購買商品轉賣獲利云云,致王惇盆陷於錯誤。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 | | |
| | 於114年4月20日9時4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華」、「盈瑞VIP」向詹宜臻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RW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宜臻陷於錯誤。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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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年5月23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宇-海鮮大亨」、「芹芹CHIN」、「-霖豐(你的生意好夥伴)」向張雪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張雪玲陷於錯誤。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 | | |
| | 於114年5月23日13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芹芹」、「霖哥」向張詠婷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購買商品獲利云云,致張詠婷陷於錯誤。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 | | |
| | 於114年4月20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童衣鋪-小編」、「張程宇-生命的意義」、「BitNova客服」向蔡雨宸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雨宸陷於錯誤。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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