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共2個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司機、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隆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葉俊宏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廖偉智、AW000-B11469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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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葉俊宏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葉俊宏匯款明細1份。 | |
| 1.告訴人廖偉智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廖偉智匯款明細、LINE訊息截圖各1份。 | |
| 1.被害人林淑琳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林淑琳匯款明細1份。 | |
| 1.告訴人AW000-B114691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AW000-B114691匯款明細、MESSENGER訊息截圖、LINE訊息截圖各1份。 | |
| 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1.證明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申設。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二、核被告黃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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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 | |
| 000-000000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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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15日透過FACEBOOK假冒為葉俊宏之友人與葉俊宏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而指示葉俊宏匯款。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4日透過INSTAGRAM與廖偉智聯繫,並佯稱有可以代操虛擬貨幣,而指示廖偉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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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日透過FACEBOOK與林淑琳聯繫,並佯稱有一投資虛擬貨幣機會,而指示林淑琳匯款。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30日透過FACEBOOK聯繫AW000-B114691,並佯稱資金周轉需要借錢,而指示其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