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侑峋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藏」、「美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侑峋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向詹欣達佯稱:可以下載投資APP,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欣達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4日1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0號六角工房餐廳外,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張侑峋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向詹欣達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待張侑峋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詹欣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侑峋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37號少連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本院卷第75頁、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欣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37號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6746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137號少連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第96頁至第84頁、第86頁、第90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侑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增加減刑之要件,是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供稱其未領到報酬等語明確(137號少連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75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固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刑度,併科罰金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然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端成員,且被告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情節量刑,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行為,而尚無併科罰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為本案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領到相關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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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李承泰」署押1枚、「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