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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雲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7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見偵查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為2,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偽造文書名稱數量
備註
  1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日期113年10月22日),其上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頁
  2
「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3年10月22日,金額:200萬元,其上有「謙昇股份有限公司」、「黃麗娟」之印文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83號
  被   告 葉雲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雲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徐寶宏」、「吳頌恩」、「陳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葉雲騰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1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後,葉雲騰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劉穎語」、「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名義,自113年7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久康佯稱:可藉由參與投資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人員云云,並與李久康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至晚間7時30分許間,在址位新竹市○區○○○路0號之竹科科技生活館停車場路口前,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款項事宜。嗣葉雲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冒用「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昇公司)名義之收據(未扣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竹科科技生活館,假冒謙昇公司之外派專員,向李久康收取200萬元款項,再提出並填載金額於上揭收據與李久康簽名後,交付李久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謙昇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復於同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丟包在新竹縣○○市○○○路0號竹北高鐵站某置物櫃,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李久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雲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李久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投資合作契約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交付之虛偽之謙昇公司收據、詐騙軟體截圖、保證金契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假冒謙昇公司之專員,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款項,並交付偽造謙昇公司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及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書。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徐寶宏」、「吳頌恩」、「陳建宏」、「劉穎語」、「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收據)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