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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鳳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蔡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1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甲所示。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刪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4之證據名稱⑶應更正並補充為「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聊天記錄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警偵卷第22至33頁)」;編號6之證據名稱⑶應補充「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偵卷第51頁)」。另補充被告A1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161頁、第1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名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A01等17人之財物,並幫助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並陳稱本件提供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從而,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A01等17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業與告訴人A03、A04、A05、A09、A13及被害人A08等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00、530、91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低收入戶、無業,目前獨力扶養4個未成年子女,其中最小的小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週需復健(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A03等6人達成和解,法院為督促被告日後能確實履行,本應給予附負擔之緩刑諭知,然觀之該和解條件金額高達31萬元、給付期限尚遠(履行期為115年9月30日至121年6月30日),且本案另有被害人A01等11人尚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參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尚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不適宜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70頁)之意見,並考量本案所諭知被告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能習得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院認應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要非可採,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陳稱提供帳戶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已如前述,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所提供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未提告)
於114年3月30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取得聯繫,並假冒係其友人「阿良」而向A01誆稱需要用錢云云。
114年3月30日13時23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2
(提告)
於114年3月5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02取得聯繫,並向鍾登富佯稱:下載「xtheat」APP即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4日15時3分許
1萬7,000元
3
A03
(提告)
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取得聯繫,並向A03佯稱:在交易網站「高晟GOLDEX」入金即可操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
114年4月1日20時2分許
1萬元
4
A04
(提告)
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A04取得聯繫,並向王A04佯稱:在TIKTOK商城進行操作即可賣貨變現金云云。
114年3月31日20時54分許
2萬元
5
A05
(提告)
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05取得聯繫,並向A05佯稱:下載「xtheat」等APP即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3月28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6
A06
(提告)
於114年3月20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取得聯繫,並向A06佯稱:可至黃金期貨交易平台匯款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31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7
A07
(提告)
於114年3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7取得聯繫,並向A07佯稱:可合資註冊開設網路店鋪經營獲利云云。
114年3月28日20時29分許
3萬元
8
A08
(未提告)
於114年2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8取得聯繫,並向A08啓銘佯稱:可匯款儲值進行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3月28日19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9
A09
(提告)
於114年2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9取得聯繫,並向A09佯稱:加入「GOLD」黃金投資網站匯款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28日17時26分許
3萬元
10
A10
(提告)
於114年3月27日前之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10取得聯繫,並向A10佯稱:下載「xtheat」APP即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11
A11
(提告)
於114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1取得聯繫,並向A11佯稱:可匯款投資日本骨董「龍銀」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12
A12
(提告)
於114年3月3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2取得聯繫,並向A12佯稱:若幫忙還清欠債,即可結束新加坡陪酒工作提早回國云云。
114年3月28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3
A13
(提告)
於113年12月某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A13取得聯繫,並向A13佯稱:可匯款投資電商營運獲利云云。
114年3月30日12時9分許(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12時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4年3月31日9時34分許(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1日9時3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4年3月31日10時22分許
4萬4,000元
14
A14
(提告)
於114年3月1日,以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與A14取得聯繫,並向A14佯稱:須匯款解除帳戶及資金凍結問題云云。
114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
15
A15
(提告)
於113年12月26日前之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5取得聯繫,並向A15佯稱:加入「弘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會員即可匯款投資當沖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3月26日15時4分許
3萬元
16
A16
(提告)
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16取得聯繫,並向A16佯稱:可匯款開設網拍店經營獲利云云。
114年3月27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17
A17
(提告)
於114年2月4日8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17取得聯繫,並向A17佯稱:下載「清標plus」APP即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7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27日10時3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被   告 A18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8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在新竹市○○路0段00號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不詳、LINE暱稱「簡簡單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語音通話告知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2
⑴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A01提供之匯款截圖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Xtheta APP」界面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A03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匯款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4提供之Instagram個人頁面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5提供之LINE及「Xtheta APP」界面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A07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被害人A08提供之匯款截圖及「Verasity」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09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0提供之「Xtheta APP」交易界面截圖、匯款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1提供之匯款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A1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⑶告訴人A14提供之匯款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5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7
⑴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6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截圖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8
⑴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A17提供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9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簡簡單單」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1
(未提告)
假親友借貸
114年3月30日13時23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A02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114年4月4日15時3分
1萬7,000元
3
A03
(提告)
假投資貴金屬詐欺
114年4月1日20時2分
1萬元
4
A04
(提告)
假投資抖音商城詐欺
114年3月31日20時54分
2萬元
5
A05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114年3月28日15時36分
5萬元
6
A06
(提告)
假投資黃金詐欺
114年3月31日20時52分
3萬元
7
A07
(提告)
假投資網路商城詐欺
114年3月28日20時29分
3萬元
8
A08
(未提告)
假投資股票詐欺
114年3月28日19時51分
5萬元
114年4月1日19時36分
1萬元
9
A09
(提告)
假投資黃金詐欺
114年3月28日17時26分
3萬元
10
A10
(提告)
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
114年4月3日14時22分
4萬元
11
A11
(提告)
假投資骨董工藝品詐欺
114年4月2日10時36分
1萬元
12
A12
(提告)
偽交友詐欺
114年3月28日14時16分
2萬元
13
A13
(提告)
假投資電商詐欺
114年3月30日12時分
5萬元
114年3月31日9時37分
5萬元
114年3月31日10時22分
4萬4,000元
14
A14
(提告)
偽交友詐欺
114年3月26日14時20分
3萬元
永豐銀行銀行
15
A15
(提告)
假投資股票詐騙
114年3月26日15時4分
3萬元
16
A16
(提告)
假投資網店詐欺
114年3月27日12時35分
1萬元
17
A17
(提告)
假投資股票詐欺
114年3月27日10時1分
3萬元
114年3月27日10時3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