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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王嘉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8行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30行補充「持上開收據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林宏如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銘、王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各為20萬元,均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李侑霖、王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Fion」、「陳雨希Molly」、「林建甫」、「聯慶」、「月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欄雖漏論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之部分,然因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此部分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此部分與起訴經本院前揭論罪部分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2人與李侑霖、王尉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Fion」、「陳雨希Molly」、「林建甫」、「聯慶」、「月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均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且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且具有一定教育程度,應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危害甚鉅,卻為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誠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就其等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及本案詐得之告訴人款項高低,並考量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免其刑規定,及本案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之犯後情狀,堪認被告2人有意彌補己過;暨斟酌被告劉嘉銘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機場地勤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嘉佑自陳高中畢業 教育程度、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2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固為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2人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供稱本案尚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2人交予告訴人收受,而已非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既經告訴人嗣後提供予警方進行指紋鑑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王仁祐」、「郭哲宇」署押各1枚,雖屬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偽造之印文及被告2人分別偽造之署押,然既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固亦屬被告2人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客觀上無從認定該物目前下落,亦難確認其是否尚未滅失,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40號
  被   告 劉嘉銘(香港籍)





        王嘉佑




        王明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銘(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嘉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85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王明宏(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1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及賴宗炫(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間,加入李侑霖(另行通緝)、王尉傑(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Fion」、「陳雨希Molly」、「林建甫」、「聯慶」、「月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破崙」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嘉銘、王嘉佑、賴宗炫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並由王明宏擔任持現金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予被害人之出金車手。劉嘉銘及王嘉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明宏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社群媒體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林宏如則於113年6月間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麗芬-Fion」、「陳雨希Molly」之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財運亨通」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宏如謊稱:註冊華友慶公司聯合主力開發之數位統籌帳戶,並下載「聯慶投資APP」,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宏如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款項。「拿破崙」、李侑霖遂分別指示劉嘉銘及王嘉佑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收據向林宏如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劉嘉銘及王嘉佑於同日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分別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王明宏則依王尉傑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5時2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鼓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林宏如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令林宏如確信其投資確有獲利。嗣林宏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如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劉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嘉銘依「拿破崙」之指示,於自行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後,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林宏如而行使之。於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拿破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後,將上開款項在指定車輛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被告王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嘉佑依同案被告李侑霖之指示,於自行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於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依同案被告李侑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超商或廁所內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被告王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明宏於上開時、地,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5萬元匯入告訴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宏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
3.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4.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1份。

1.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劉嘉銘、王嘉佑,並收受被告劉嘉銘、王嘉佑交付附表所示收據之事實。
2.告訴人於「聯慶投資APP」申請提領款項5萬元後,被告王明宏於113年8月15日15時36分許,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份。
2.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403176220號鑑定書1份

被告劉嘉銘、王嘉佑各於附表所示時、地,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2.高雄鼓山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被告王明宏於113年8月15日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鼓山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萬元匯入林宏如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嘉銘及王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嘉銘偽造「郭哲宇」署押之行為及王嘉佑偽造「王仁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劉嘉銘、王嘉佑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等3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及出金手,致告訴人林宏如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等3人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被告等3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未扣案之附表所示收據,均屬供被告劉嘉銘、王嘉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等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及署名
1
113年8月15日13時7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號台灣中油光明加油站之來速咖啡
20萬元
王嘉佑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含「華友慶投資」印文及「王仁祐」署押)。
2
113年9月4日14時38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號台灣中油光明加油站之來速咖啡
20萬元
劉嘉銘
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含「華友慶投資」印文及「郭哲宇」署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