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汝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44號、第1341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
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電機暨資訊學院碩士在職專班(下稱陽明交大電資專班)之行政專員。詎其竟分別有以下行為:
㈠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13年間,在未經陽明交大電資專班暨其主任李義明教授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陸續委託不知情之清華鎖匙刻印行店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印章;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基於附表二所示之背景事實,在未經陽明交大電資專班暨其主任李義明教授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向陽明交大申請核銷經費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義明教授與陽明交大。A02即施用上開詐術,致陽明交大之會計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陽明交大電資專班暨其主任李義明教授已核准或授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經費運用,而欲行撥款或物資撥用(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惟經李義明教授於113年11月8日察覺有異,及時通報陽明交大主計室及總務處,A02始未取得上述撥款而未遂。
㈡A02因上述偽造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之事為李義明教授揭發,陽明交大電資專班遂將其解職,並將原本由其管理、如附表三所示之陽明交大電資專班電子郵件公務信箱的密碼均予變更,改由助教莊閔惠、研究助理陳維澤為主要管理者。詎A02竟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以Gmail「忘記密碼」此一機制無法辨別「公務信箱管理者事實上是否已經離職而不再具有登入權限」之系統漏洞,重新設定密碼並入侵附表三所示之信箱,復將該等信箱內之寄件備份、標籤為「學分專班」與「學分班相關」之資料夾檔案,均予刪除,致生損害於陽明交大電資專班及其師生。嗣經研究助理陳維澤於113年11月13日上班時間,發現無法登入附表三所示之信箱,再次設定密碼並登入後,發現大量資料遭刪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交大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陽明交大電資專班主任李義明、軍訓教官張郁青、工讀生鄭宥心與林姿伶、行政專員呂悅慈、前行政專員歐陽彣、被告先前之職務代理人鄭鈺靜、研究助理陳維澤、助教莊閔惠、李慕庭、張慕平、郭弈萱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4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28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4頁),亦與證人即清華鎖匙刻印行之店員賴衛瑛、陽明交大電機資訊國際學位學程副管理師廖文瑄於調查局之證述相吻合(見偵二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該偽造印章暨其打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二所示各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信箱之安全性活動通知與遭刪除檔案資料截圖、用戶註冊資料與使用歷程IP位址資料(見偵二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4頁至第120頁),以及陽明交大電機學院場地租用系統查詢結果、陽明交大電資專班研究助理陳維澤與助教莊閔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偽造印章暨使用情形表、陽明交大及被告IP位址之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3頁、第106頁、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4頁)。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與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各該印章及其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皆不另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中,接連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目的均係向陽明交大核銷款項。因此,可認被告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顯係忽略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之同一性,也疏未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的近似性與反覆性、犯罪時間的高度密接性,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中,係以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此種方式,向陽明交大詐取財物而未遂,其行為階段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中,則係先行無故入侵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郵件信箱,再進一步無故刪除電子信箱內之電磁紀錄;前者行為之目的即為後者,且若無前者行為存在,被告實無從遂行後者犯行,因此兩者行為可謂重疊,著手實行階段亦屬同一。從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罪論處。
㈣間接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係委託不知情之清華鎖匙刻印行店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印章,是其就此偽造印章犯行,乃間接正犯,無礙其犯罪成立。
㈤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與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陽明交大電資專班行政專員,本應恪遵職務倫理,卻未經授權擅自偽造主管之印章及相關私文書,持以向校方申請核銷經費,著手詐取公務經費;復於犯行遭揭發而離職後,再利用電子郵件帳號密碼重設機制之漏洞,重新取得公務信箱之登入權限,並刪除寄件備份及諸多檔案電磁紀錄,犯罪手段對陽明交大電資專班師生權益有一定影響,且其前、後犯行均係濫用先前因職務所取得之便利條件,不僅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及校方財產法益,更妨害校務資訊管理及行政運作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表明有意賠償陽明交大電資專班之損失,惟遭婉拒;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到的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輕重、侵害法益之種類與程度等情,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罹有憂鬱症、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各罪之不法內涵、責任非難程度、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及整體罪責,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嗣後終能坦承,具有悔意,目前亦已自陽明交大電資專班離職。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知悉恪守法律規定之重要性,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以及為促使其得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或者於緩刑期間內又故意犯他罪,恐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上述緩刑宣告,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
參、沒收:
一、偽造印章之沒收: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印章,均為被告本案所偽造,且已扣案。是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何人,皆應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雖然亦係被告本案所偽造,惟被告既已先行繳回予李義明教授,不可能再為犯罪使用,已喪失刑法上重要性;另一方面,如宣告沒收,亦徒增日後執行上之困擾。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
㈠按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偽造之各該私文書,皆已交予陽明交大主計或總務單位收執。是參以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僅依刑法第219條,就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至就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則不另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
又被告之個人手機、電腦瀏覽紀錄,雖經扣案(見偵二卷第112頁背面),惟依卷內各項證據,難謂該手機、電磁紀錄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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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扣案,陽明交大電資專班主任李義明教授稱被告先前已將該印章繳回予其自行保管(見偵二卷第29頁背面) |
| | | 均已扣案(見偵二卷第109頁、第113頁背面。打印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拍照片則見偵二卷第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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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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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擅自向麗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文具用品,並請領相關費用 | | 蓋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因此有「電機資訊在職專班主任李義明」之印文1枚(見偵二卷第95頁) |
| | | 明知陽明交大電資專班並未舉辦任何課程討論會議,卻檢附相關餐飲店收據,假稱請領113年10月24日「推廣教育學分班113學年度第1學期課程助教討論會議」之誤餐費 | | 蓋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因此有「電機資訊在職專班主任李義明」之印文1枚(見偵二卷第97頁) |
| | | 擅自請慶發鎖匙行開啟陽明交大電資專班之門鎖,並請領開鎖費、鑰匙打印費 | | 蓋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因此有「電機資訊在職專班主任李義明」之印文1枚(見偵二卷第99頁) |
| | | 擅自向陽明交大總務處請領口罩、擦手紙及其他辦公文具用品,並以陽明交大電資專班推廣教育結餘款核銷 | | 蓋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因此有「電機資訊在職專班主任李義明」之印文1枚(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
附表三:被告無故入侵之電子郵件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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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2前於105年5月間,為陽明交大電資專班申設,作為對內連繫師生、報銷款項、回覆學生資訊及對外公務聯繫使用。 |
| | A02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職務代理人鄭鈺靜於110年2月間,因應學校合併、校名變更,另行為陽明交大電資專班申設,用途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者相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