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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2月21日)壹紙、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壹份,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予補充被告羅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另以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程度非高,且被告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為由,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答應我做這份工作每個月可以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的薪資,還說要給我加薪到8萬元,我當下沒有想得很周全才會被利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縱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上開報酬,然被告終究係為取得報酬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而辯護人上揭所舉,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且本案犯行已有上揭減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要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馮素美之意,然嗣因被告入監後已失經濟能力,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所收取之被害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母親及因病無法工作之子(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所陳明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14年2月21日)1紙、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1份,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加重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工作證現仍存在,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69號
  被   告 羅明堂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明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諾」、「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及臉書暱稱「陳寶ㄚ」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後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俗稱「車手」角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7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以賺取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嗣羅明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夏思敏」及「增懋-營業員」者,於114年2月起聯繫馮素美,邀約進入「財富謀略」LINE群組後,再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馮素美,致馮素美陷於錯誤,自114年2月21日起,陸續以「面交現金」方式進行投資,其中1筆與詐欺集團所指派之羅明堂相約於114年2月21日1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其車上,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羅明堂則依暱稱「承諾」指示前往現場後,向馮素美佯稱其為增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懋公司」)之業務員,並出示預先偽造之列印有羅明堂照片之工作證件,再收取馮素美交付之40萬元款項後,交付事先偽造完成之「增懋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1紙(蓋有「增懋公司」發票章、「李怡慧」印文及簽署「羅明堂」,金額40萬元)、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1份、予馮素美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素美。迨羅明堂取得40萬元後,再依暱稱「承諾」指示,將該款項帶去指定地點轉交上游之不詳成員後手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後因馮素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馮素美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提供其蒐證拍攝之「增懋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被告之工作證等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羅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承諾」、「夏思敏」、「增懋-營業員」及臉書暱稱「陳寶ㄚ」等之同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沒收部分:本案「增懋公司」40萬元理財存款憑條、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被告之工作證件,均係被告與其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增懋公司」發票章及「李怡慧」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羅明堂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金錢,為不勞而獲,竟擔任本案詐欺車手集團車手,騙取被害人辛苦血汗所賺金錢,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其分工角色之重要性不下首謀,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