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竣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竣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賈竣閎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頁、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增加減刑之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收取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之百分之4即1萬6,000元作為報酬(見偵查卷第68頁),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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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1張(日期:113年9月25日,金額:40萬元,其上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之印文各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6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竣閎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A.J」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5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賈竣閎、「有錢」、「有U」、「A.J」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珈儀」及「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向賴文嬌謊稱:下載應用程式「宏祥E策略」,儲值並跟著操作就會獲利云云,致賴文嬌陷於錯誤,並指示賴文嬌於113年9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賈竣閎則依「有U」之指示,取得冒用「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收據(含「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世禧」之印文),再於前開時地,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賴文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賴文嬌所交前開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世禧」及賴文嬌。賈竣閎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上開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賴文嬌驚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文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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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賈竣閎依「有U」之指示,先行列印前開收據,並在前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賴文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現金40萬元之事實。 |
|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2月8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5096號鑑定書。 | 被告賈竣閎依「有U」之指示,先行列印前開收據,並在前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賴文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
|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1份。 3.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4.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2.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 4.114年3月10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及同年3月28日「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4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私文書及之階段及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U」與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加諸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頑劣,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扣案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收據既經沒收,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世禧」之偽造印文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