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宥伃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前某日,加入包含「欣瑜」、「偉杰」、「Hao」、「啊翰」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賴宥伃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其他詐欺犯行,已先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在案),擔任車手之工作。於賴宥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自113年10月起,即曾以男性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數次向蘇莞涵佯稱:目前在路易莎咖啡任職,如協助搶購公司發行之禮券即可賺取回饋金云云,蘇莞涵並因此投入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之本金;待賴宥伃加入後,賴宥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11月1日,再向蘇莞涵佯稱:如有意加盟路易莎咖啡,需再繳交加盟業者福利金云云,蘇莞涵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之。蘇莞涵遂於113年11月2日18時15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7-ELEVEN世豊門市(下稱本案超商),佯裝有意交付100萬元現金;與此同時,賴宥伃則前往本案超商收取上述100萬元款項,並交付其先前列印而偽造之「路易莎職人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予蘇莞涵收執,再準備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而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100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蘇莞涵及路易莎公司。惟賴宥伃取款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莞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賴宥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莞涵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暨其照片(見偵卷第21至第24頁、第54頁至第58頁),以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8頁至第48頁)、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與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與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不另論罪。
㈡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且其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亦已於本案起訴前即先行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並已由該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判決有罪在案,此觀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5頁)。是偵查檢察官就本案再論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洽,但自屬一時疏誤,不生犯罪事實減縮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逕予更刪此部分論罪法條,附此說明。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著手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幕後指揮、操縱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然其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再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私人報關行任職、月薪3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乃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互相聯絡所用(見偵卷第28頁至第48頁),當屬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上述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乃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私文書,依前揭規定,亦不問屬於何人,應予沒收。又前開「路易莎公司存款憑證」上面,雖有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印文,惟本院既已就該偽造私文書宣告沒收,則就上述偽造印文本身,自不為重複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包含藍芽耳機、空白收據、車票、工作證、文具板夾、證件套等,雖為被告隨身攜帶,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之際,有拿出配戴或使用。是上開物品無從遽認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見偵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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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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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其上有偽造之「路易莎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55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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