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79號、第188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0日)共參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豪於民國114年3、4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迪」等三人以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關於股票投資之貼文,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詐,待林淯琮見聞上開貼文而加入LINE暱稱「乘風破浪」群組後,復以LINE暱稱「張雅婷」、「郭予安」、「吳志誠」等帳號向林淯琮佯稱可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淯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李國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國豪依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林淯琮會面,李國豪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林淯琮,待林淯琮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復將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0日各1紙)交由林淯琮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淯琮及「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國豪再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淯琮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淯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7279卷㈠第9至18頁,114偵17279卷㈡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5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淯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7279卷㈠第119至130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0日)影本、投資合作契約書(114年5月16日)影本、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17279卷㈠第19至21頁、第138至140頁、第148頁、第170至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領得報酬(見114偵17279卷㈡第10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報酬,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被告收取之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之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114年5月16日、114年5月19日、114年5月20日)共3紙,既經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為供其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應係在告訴人持有中,已無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持以犯詐欺犯行之可能,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偽造之工作證,雖同屬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工作證迄今仍未據扣案,且該工作證單獨存在對於社會危害程度有限,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收效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合計300萬元,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收取上開洗錢財物嗣已全數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迄今仍未據查獲扣案,該等洗錢財物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