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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傳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傳銘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2行「HOYABIT帳號zxc90000000il.com」更正為「HOYABIT帳號zxc99510000000il.com」;附件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位第④筆金額10萬元」,更正為「第④筆113年9月20日9點16分金額5萬元、第⑤筆113年9月20日9點17分金額5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受有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起訴書所載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曾昱豪、何照慧、徐維妤、方爾豪、林鳳月、張居福及被害人董佑宸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林雨汝、李源峻、李榮棋、葉雪如、何惠鈴、薄宜蓁、凃晉維等到院洽談調解事宜,仍未到院調解,以致無法調解,此有告訴人林雨汝、李源峻、李榮棋、葉雪如、何惠鈴、薄宜蓁、凃晉維等之送達回證附卷,尚難以此均歸咎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五年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昱豪、何照慧、徐維妤、方爾豪、林鳳月、張居福及被害人董佑宸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其應有悔意,告訴人曾昱豪、何照慧、徐維妤、方爾豪、林鳳月、張居福及被害人董佑宸等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已敘及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曾昱豪、何照慧、徐維妤、方爾豪、林鳳月、張居福及被害人董佑宸等之權益,乃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昱豪新台幣(下同)4 萬2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720 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何照慧新台幣(下同)5 萬6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960 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維妤新台幣(下同)10萬5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810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方爾豪新台幣(下同)7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10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鳳月新台幣(下同)10萬5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810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董佑宸新台幣(下同)17萬5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10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七、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居福新台幣(下同)2 萬8 千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5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59期,前58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80 元,餘款59期付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0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萬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傳銘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0段00號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16分許,在上開空軍一號新竹野狼站,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及其名下之虛擬通貨交易所HOYABIT帳號zxc90000000il.com(下稱HOYABIT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曾昱豪等1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提款或儲值至HOYABIT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昱豪、林雨汝、何照慧、徐維妤、李源峻、方爾豪、林鳳月、李榮棋、葉雪如、何惠鈴、薄宜蓁、凃晉維、張居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被告萬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寄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坦承將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及HOYABIT帳戶帳號與密碼。
1.告訴人曾昱豪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曾昱豪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FINECO BANK」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昱豪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林雨汝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林雨汝提供之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除凍結執行」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雨汝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何照慧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何照慧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SAXO」、「ZMZQ」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何照慧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徐維妤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徐維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郵政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徐維妤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李源峻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李源峻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SAXO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合約書各1份。
告訴人李源峻遭詐騙之過程。
告訴人方爾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方爾豪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林鳳月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林鳳月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現金付款單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林鳳月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李榮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榮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榮棋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葉雪如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葉雪如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安機構現金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各1份。
告訴人葉雪如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何惠鈴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何惠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何惠鈴遭詐騙之過程。
1.被害人董佑宸於警詢中之
 證述。
2.被害人董佑宸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各1份。
被害人董佑宸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薄宜蓁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薄宜蓁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薄宜蓁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凃晉維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凃晉維提供之投資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告訴人凃晉維遭詐騙之過程。
1.告訴人張居福於警詢中之
 指訴。
2.告訴人張居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居福遭詐騙之過程。
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HOYABIT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臺灣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HOYABIT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所匯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儲值至HOYABIT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萬傳銘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宜 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曾昱豪
(提告)
於113年8月11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曾昱豪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23日 9時22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 9時22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2
林雨汝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身分,透過LINE向林雨汝佯稱涉及洗錢需控管金流云云。
①113年9月9日 
 8時43分許
②113年9月10日 8時39分許
①100萬元
②6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3年9月9日 
 8時46分許
②113年9月9日 
 8時49分許
③113年9月10日 
 8時42分許
①75萬元
②25萬元
③80萬元
HOYABIT帳戶
3
何照慧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何照慧佯稱買賣股票穩賺不賠,申購股票須先支付款項云云。
①113年9月24日 9時50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 9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4
徐維妤
(提告)
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徐維妤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18日 9時44分許
②113年9月18日 12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5
李源峻
(提告)
於113年8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李源峻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19日 11時37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 13時14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6
方爾豪
(提告)
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方爾豪佯稱股票中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9月20日 13時47分許
②113年9月20日 13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7
林鳳月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林鳳月佯稱如欲提領獲利須先分潤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9月11日
10時51分許
9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3年9月11日
 10時52分許
②113年9月11日
 10時54分許
①75萬元
②15萬元
HOYABIT帳戶
8
李榮棋
(提告)
於113年9月3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李榮棋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3日
9時18分許
4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9
葉雪如
(提告)
於113年7月17日9時許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葉雪如佯稱領取獲利需要繳稅及抽成分紅云云。
113年9月13日
9時33分許
100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3年9月13日
 9時49分許
②113年9月13日
 9時50分許
①70萬元
②30萬元
HOYABIT帳戶
10
何惠鈴
(提告)
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何惠鈴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
11時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提領
11
董佑宸
(不提告)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董佑宸佯稱股票中籤,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①113年9月19日 9時18分許
②113年9月19日 9時18分許
③113年9月19日 9時47分許
④113年9月20日 9時1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12
薄宜蓁
(提告)
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薄宜蓁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①113年9月21日 9時24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 10時22分許
③113年9月25日 11時15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
13
凃晉維
(提告)
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凃晉維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18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
14
張居福
(提告)
於113年5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人員之身分,透過LINE向張居福佯稱匯入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9月24日
20時19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