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28、15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更正為「陳泗銨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890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58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及附件附表編號11詐騙方式欄「文城」更正為「文成」、編號13匯款金額欄「114年5月26日17時36分」更正為「115年5月26日17時37分」並增列「114年5月26日17時51分 匯款29985元」之欄位、編號14匯款金額欄「114年5月27日11時57分」更正為「114年5月27日11時5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而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提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未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7、11、12、13、14、15「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款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3部分漏載該告訴人尚有「114年5月26日17時51分 匯款29985元」此一部份,惟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其所為犯行,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然亦因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故亦無從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併參以被告另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考量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因此受有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迄未能賠償和解各告訴人財損之犯後情狀;暨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數件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數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領取之贓款,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供承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為持一張人頭帳戶提款可獲得1,000元等語,而附表所示被告共計持9張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故可獲得共計9,000元之報酬,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故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應為9,000元,自均應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另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5年3月10日,即已經本院另案以115年度訴字第658號(下稱前案)受理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前案與本案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亦係參與成員相同之同一犯罪集團組織,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退出後再加入之情形,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該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詐欺集團組織。是以前案既已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前揭說明,應以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檢察官嗣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又於本案起訴,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28號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泗銨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陳泗銨、「財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泗銨依「財神」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財神」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晏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陳玠霏、戴妍箖、盧信璁、張育誠、吳佳興、蘇聖凱、鄭紫予、丁原昊、楊昌紘、連崇佑、鄭孝健、張佑凱、佘和燦、潘廼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泗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劉晏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網路郵局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社群媒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劉晏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玠霏於警詢時之證述。
2.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陳玠霏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戴妍箖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3.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遊戲點數卡翻拍照片10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戴妍箖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盧信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華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3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盧信璁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38張、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截圖2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吳佳興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蘇聖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0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蘇聖凱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鄭紫予於警詢時之證述。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紫予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丁原昊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丁原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楊昌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楊昌紘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連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1張
3.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6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5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連崇佑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鄭孝健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2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鄭孝健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張佑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2.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個人頁面截圖2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張佑凱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佘和燦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郵局交易畫面截圖2張。
3.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8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4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佘和燦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潘廼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2.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翻拍照片1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潘廼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8.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1.統一超商科技城店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2張。
2.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興店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3.新竹南大路郵局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5張。
4.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樓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4張。
5.統一超商天湖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5張。
6.萊爾富超商竹塹興學店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張。
7.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3張。
8.統一超商豪順門市行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5張。
9.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56張。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財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1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就各次犯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劉晏延
(提告)
於114年5月14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向劉晏延佯稱:須先儲值即可經營商城獲利云云,致劉晏延陷於錯誤。
114年5月20日22時1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瑋澤)
114年5月21日3時24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技城門市
2
陳玠霏
(提告)
於113年12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暄妍」、「誠靜投資」,向陳玠霏佯稱:使用誠靜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將陳玠霏加入投資群組「福澤天下16~」,致陳玠霏陷於錯誤。
114年5月22日9時14分許
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翁浩仁)
114年5月22日9時34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興店
114年5月22日9時34分許
1萬5元
3
戴妍箖
(提告)
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博」,向戴妍箖佯稱:至聯歐弘漢網站儲值即可博弈獲利云云,致戴妍箖陷於錯誤。
114年5月22日9時38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孫惠卿)
114年5月22日10時14分許
6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南大路郵局
114年5月22日9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2日10時15分許
5萬7,000元
4
盧信璁
(提告)
於114年5月24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瑤瑤」、「開通專員-林悅」,向盧信璁佯稱:至尋歡網站創辦會員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援交云云,致盧信璁陷於錯誤。
114年5月27日10時50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豈微)
114年5月27日13時11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樓
5
張育誠
(提告)
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莉莉」、「開通專員-林悅」、「宇涵」,向張育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援交云云,致張育誠陷於錯誤。
114年5月27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豈微)
114年5月27日13時11分許

9,005元

6
吳佳興
(提告)
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ay Hi暱稱「詩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詩涵」、「激活專員-陳珈」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向吳佳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在指定網站激活數據,即可交友云云,致吳佳興陷於錯誤。
114年5月27日13時10分許
5,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豈微)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樓
7
蘇聖凱
(提告)
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泰」,向蘇聖凱佯稱:使用華泰投資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聖凱陷於錯誤。
114年5月26日14時56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妤蓁)

114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湖門市
114年5月26日15時49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6日15時50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6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6日15時51分許
2萬5元
8
鄭紫予
(提告)
於114年5月19日8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資媽 姍姍闆娘」、「方琪-手把手教你做生意」,向鄭紫予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指定網站批發貨物獲利云云,致鄭紫予陷於錯誤。
114年5月26日15時21分許
2萬4,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豈微)
114年5月26日16時48分許
6萬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路商店竹塹興學店
9
丁原昊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琪-手把手教你做生意」,向丁原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批發貨物獲利云云,致丁原昊陷於錯誤。
114年5月26日15時29分許
2萬4,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豈微)
10
楊昌紘
(提告)
於114年5月20日15時許,楊昌紘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之販售海鮮貼文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博海鮮老闆崇文」、「方琪」,向楊昌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批發貨物獲利云云,致楊昌紘陷於錯誤。
114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
1萬4,97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豈微)
11
連崇佑
(提告)
於114年5月22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X暱稱「鯊西米妤」、通訊軟體LINE暱稱「魚(符號)」、「文城」,向連崇佑佯稱:至「spbitc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崇佑陷於錯誤。
114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
6萬9,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114年5月26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樓
114年5月26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6日17時58分許
3萬元
12
鄭孝健
(提告)
於114年5月27日10時許,鄭孝健點擊社群媒體X之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暱稱「uu.36e」,向鄭孝健佯稱:至「fuspring」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並將鄭孝健加入投資群組「仙女公舉」,致鄭孝健陷於錯誤。
114年5月27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莉綸)
114年5月27日13時13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樓
114年5月27日12時27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7日13時14分許
2萬6,000元
13
張佑凱
(提告)
於114年5月間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雯」、「王澤霖」,向張佑凱佯稱:至「新動平台」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將張佑凱加入投資群組「5/22心動開通數據」,致張佑凱陷於錯誤。
114年5月26日17時36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瑞)
114年5月26日18時44分許
7萬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大統分行
14
佘和燦
(提告)
於114年5月16日某時許,佘和燦點擊社群媒體抖音之廣告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夢夢」,向佘和燦佯稱:至指定網站開通會員,即可約會交友云云,致佘和燦陷於錯誤。
114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瑞)
114年5月27日13時8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1樓
114年5月27日11時59分許
2萬8,000元
114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7日13時9分許
1萬8,005元
15
潘廼建
(提告)
於114年5月11日某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雅琴」,向潘廼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援交云云,致潘廼建陷於錯誤。
114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
10萬8,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祥瑞)
114年5月27日16時25分許
2萬5元
新竹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豪順門市
114年5月27日16時26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27日16時28分許
1萬2,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