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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雯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郁雯於民國115年3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 銘華」、「宇成」及「萱萱」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包含車費5,000元及薪資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自114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可欣」、「匯力國際-神盾管家」向徐崇尚佯稱至「匯力國際ATS」網站投資股票,並依「可欣」指示入金,交款予「匯力國際-神盾管家」派遣之人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崇尚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8日至115年1月9日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陳郁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ignal暱稱「吳 銘華」、「宇成」、「萱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徐崇尚施以詐術,嗣徐崇尚查悉受騙報警處理,於暱稱「匯力國際-神盾管家」之人再度聯繫佯稱將請神盾助手面交收取保證金云云,徐崇尚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泰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陳郁雯則加入Signal群組「郁文 屏東工作群」,依暱稱「吳銘華」之指示,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已印有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王安生」方章印文各1枚)及「THOMA BRAVO」識別證(上印有姓名:陳郁文、部門:財務部、職稱:雲端管家、員工編號:11607),於115年3月5日上午11時28分許,至上址向徐崇尚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於收取現金30萬4,000元及假鈔20萬元後,在「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填載收款日期為115年3月5日、儲值現金50萬元並簽名交予徐崇尚而行使之,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陳郁雯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徐崇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補充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及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查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崇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9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偽造之識別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崇尚提出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偽造之115年3月5日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等(見偵卷第7頁、第20頁、第21至29頁、第31頁、第33至41頁、第42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0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郁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吳 銘華」、「宇成」、「萱萱」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據其供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惟按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又本案於偵查時,雖未告知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然已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是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另辯護人以被告前於114年7月間因遭感情詐騙,損失年輕時工作累積之積蓄並身負債務,因多重經濟壓力下一時誤信詐欺集團說詞而參與犯行,被告對此造成被害人損失深感後悔,亦表明有高度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又被告並非素行不良或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目前協助家中從事芒果果園相關工作,先前亦曾從事汽車業、軍職及早餐店等正當工作,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犯行未達既遂階段,在被告已知所警惕,回歸正常生活無再犯之虞情形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能力且有10餘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以其所為面交取款及依指示於收取款項後放置鐵皮屋旁等特殊地點之行為,相對應其可獲取之報酬達每日8,000元,依一般常情觀之,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卻仍願意配合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而共犯本案,查其犯罪情狀尚無可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審酌因素,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均坦承不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態度尚可,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亦具備前述刑罰減刑事由;復斟酌本案犯行係屬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犯罪情節亦非甚鉅;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協助家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公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品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6 5G)、偽造之115年3月5日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THOMA BRAVO 識別證各1份,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背面),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匯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王安生」方章印文各1枚均屬上開經偽造之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次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參諸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此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0萬元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10萬元係依Signal暱稱「吳 銘華」指示,於115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鄉○○○○○鄉○○○路○段000號向其他被害人潘小姐收取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Signal群組「郁文 屏東工作群」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可認上開款項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後,由被告面交收取之贓款,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徐崇尚所交付之現金30萬4,000元及假鈔20萬元,雖於被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徐崇尚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準備,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予告訴人徐崇尚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扣案乘車資料1份,則僅係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報酬,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尚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Galaxy A56 5G手機1支
  2
115年3月5日神盾-ATS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3
THOMA BRAVO 識別證1張
  4
現金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