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3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郵局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以共犯3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為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由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嗣將提領之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其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而被告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出有期徒刑6月,嗣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刑多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然一犯再犯,法敵對意識極高,本案之手段更係以情節更嚴重之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應予嚴懲;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因本案而受有約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9頁),是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民國於113年12月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宗教」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10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取簿手及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陳俊宏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日11時許,撥打電話與陳明鶯聯繫,佯稱:因證件遭盜用,警方會與妳聯繫云云,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吳志強」與陳明鶯聯繫,假冒警方佯稱:因資產遭凍結,需配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傳送傳票、資產凍結執行書等資料予陳明鶯,致陳明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福星國小附近面交提款卡。嗣陳俊宏依暱稱「宗教」之人指示,前往向陳明鶯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陳明鶯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鈺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TM提領畫面翻拍照片、YOYO優遊市區叫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蕭鈺諠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應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被告復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顯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請審酌被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