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苗辰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苗辰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9行「1200元之代價」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元之代價」;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侑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侑旻於偵查中之證述」;編號4證據名稱欄「現場照片6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4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桓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72、373、377頁)」、「被告苗辰鴻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56頁、訴緝卷第46、54、55、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苗辰鴻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苗辰鴻與同案被告林桓智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苗辰鴻與同案被告林桓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廢棄物接續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傾倒,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查被告苗辰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苗辰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苗辰鴻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次數僅一次,又本案案發現場即新竹縣○○鄉○○段00地號、新竹縣○○鄉○○段○○○○段000○0號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7日函文、113年9月26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113年9月26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訴字卷第67至70頁),而被告苗辰鴻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苗辰鴻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苗辰鴻與同案被告林桓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苗辰鴻犯後坦承犯行,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苗辰鴻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緝卷第62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苗辰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新竹市中正路工地是新臺幣(下同)36,000元,新竹市自由路工地是29,000元,我處理這些廢棄物的報酬包含在工程款裡面,我給林桓智1,000元加班費等語(偵卷第31至32、94頁、訴緝卷第54至55頁),故本案被告苗辰鴻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64,000元【計算式:36,000元+29,000元-1,000元=64,000元】,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林桓智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判決在案,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1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苗辰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業務,而其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或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11年3月、4月間,苗辰鴻先向不知情之尚群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珮如以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2萬9,000元之價格承攬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號、新竹市○○路00號8樓之2工地之拆除工程(下稱本案拆除工程)後,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6日前某日,由苗辰鴻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僱用林桓智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載運本案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木材(板)、廢塑膠、廢鐵、廢磚、廢混凝土塊、廢紙、廢保麗龍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及載運廢木材(板)、廢塑膠、廢磁磚、廢磚、廢混凝土塊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任意傾倒。嗣經為警獲報於111年4月26日10時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前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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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侑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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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EPB-155590)1份、施工報價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6張等。 | |
綜上,足認被告苗辰鴻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苗辰鴻、林桓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被告苗辰鴻、林桓智運送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開土地堆置,並無為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行為,所為尚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有別,僅該當同法所定之「清除」行為。
㈡是核被告苗辰鴻、林桓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而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該等廢棄物載運至前案土地堆置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被告苗辰鴻、林桓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苗辰鴻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被告林桓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苗辰鴻本件犯行之不法所得共計6萬5,000元,業據被告苗辰鴻供承在卷,該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林桓智因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血、水腦症等疾病,自112年4月24日起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多次手術治療後,因腦部受傷,語言理解與表達有困難,無法行走,顯無法自理生活,經家屬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新大同聯合診所附設護理之家照養中,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