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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1時48分至1時5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劉怡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牌已申報遺損註銷,更換為BRD-9205號),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手拉桿1把,接續破壞乙○○所有之各選物販賣機零錢箱之鎖頭共6個,竊取零錢箱內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86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乙○○透過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第64-65頁、第74-74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第54-5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劉怡絹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8-9頁、第10-11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8-71頁)、千斤頂手拉桿網路截取照片(見偵卷第78-86頁反面)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衹須行竊
    之際,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未行竊前,主
    觀上即有攜帶兇器意思,且客觀上復將兇器刻意由他處帶往
    行竊現場為限,在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屬之;而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持以行竊之千斤頂手拉桿,既可破壞金屬鎖頭,當屬質地
  堅硬且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自屬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前①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復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持兇器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鎖頭而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粗工,離婚,無未成年子女,暨本件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財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7,8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千斤頂手拉桿1把固未扣案,惟衡諸此等物品價值通常不高,且為日常得輕易入手之物,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