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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宏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宏玉與同案被告潘明德(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前往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隔壁,同案被告潘明德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留在車內之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得告訴人朱有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發還)後,2人分別駕車離去,同案被告潘明德嗣將竊得之車輛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5月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無罪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又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偵6525號卷第5至7頁、111偵緝846號卷第34頁至反面)。
(二)證人朱有勲(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111偵6525號卷第11至12頁、第10頁至反面、第76頁至反面)。
(三)證人張育瑋(告訴人員工,尋獲失竊車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6525號卷第13頁至反面)。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16頁)。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有富營造有限公司)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17頁)。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鍾宏玉)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18頁)。
(七)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111偵6525號卷第20至23頁)。 
(八)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111偵6525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潘明德是我配偶,當天我是載潘明德去上班,我不知道潘明德去偷車,潘明德有在告訴人那工作過,也會跟告訴人借車,當天潘明德是叫我載他去上班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駕車搭載同案被告潘明德至該址後,同案被告潘明德即下車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嗣同案被告潘明德於同日7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上開理由欄四、所示之證據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111偵6525號卷第4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竊盜之共同犯意。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辯稱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德於警詢、偵查時已證稱:我原本要開那台大貨車去吊東西,但我事先沒有跟告訴人講,因為剛好之前在告訴人那邊工作,所以我知道鑰匙放哪裡,我有叫我老婆(即被告)載我去上班,但她不知道我沒有經過告訴人允許就把車開走等語(見111偵6525號卷第5至7頁、111偵緝846號卷第34頁至反面),核與被告所辯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潘明德至該處行竊?顯非無疑。
(三)同案被告潘明德確為告訴人之前員工,而被告亦與告訴人認識,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1偵6525號卷第76頁至反面),則依當時客觀情狀,即被告應其配偶要求於上午6時許,尚屬一般正常上班時間之範圍,駕車搭載其配偶至共同認識、且為其配偶前老闆之告訴人停放本案遭竊車輛處等情形,其辯稱主觀上認為是載同案被告潘明德前往工作,不知同案被告潘明德竊盜行為等節,並非不合常情,應堪採信。
六、綜上,依卷證資料,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潘明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