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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詩婷



選任辯護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1號、第1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詩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門市,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訊息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謝兆宥、蘇珮瑄、張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與附表編號1事實有關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與附表編號2事實有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附表編號3有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暱稱「鈺婷愛(萱寶)」之人(下稱「鈺婷愛(萱寶)」)金融卡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自110年8月中旬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得知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因欲貼補家用,便按廣告之說明以LINE向「鈺婷愛(萱寶)」了解工作詳情,並與其簽訂「隆鑫包裝行代工勞動契約」。上開契約約定被告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以申請防疫補助,且保障對方材料之安全,對方亦提供「陳鈺婷」之身分證、營業登記證書之翻拍照片塑造正當工作之外觀,被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自110年8月20日開始,被告交付之各帳戶陸續有款項進出,被告向對方詢問此情,對方以購買材料為由表示無須擔心,其後又聲稱已將金融卡寄回予被告。惟被告未收到金融卡也聯繫不上對方,且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上當,並向各家銀行掛失金融卡。被告實為詐欺之被害人,無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9時3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門市,依「鈺婷愛(萱寶)」之指示,利用交貨便寄件服務,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3371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4頁),並有被告提出與「鈺婷愛(萱寶)」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337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5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情,亦有告訴人謝兆宥於警詢時之指訴、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見1337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9頁)、告訴人蘇珮瑄於警詢中之指訴、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易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3955號偵查卷第3至第4頁、第14頁至第16頁)、告訴人張美金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畫面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3955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足認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無訛。
㈡、被告雖有交付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上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欺、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因詐欺集團透過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作為詐欺取財收款帳戶之情節時有所聞,且個人依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差異,對於上開詐欺手法之警覺性亦有不同。因此,於行為人將所持有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淪為詐欺集團收款帳戶時,應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與其提出之客觀證據相符而屬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2被告就其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予「鈺婷愛(萱寶)」之原因、過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1日開始因為育嬰留職留停,只有領8成薪水,所以我在臉書社團上找家庭代工,內容是口紅分裝、貼貼紙、包塑膠袋與裝盒,想要貼補家用,我在8月底加了對方的LINE詢問關於家庭代工的工作內容,對方有提出公司的資料與勞動契約書,並傳了工作內容的影片給我,對方說依照契約內容,我提供一張卡片可以申請補助5,000元,最多6張可以申請3萬元,所以我就提供6張金融卡,分別是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合作金庫(實為台新銀行)、郵局、玉山銀行、王道銀行,並依對方指示以統一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送給對方,事後我就一直聯絡不上對方,我才驚覺可能是詐騙,我就在8月底去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契約第2點有提到可以申請補助,但要用我的帳戶去買材料,有購買材料的金流紀錄才可以申請補助;對方說買材料要用我自己的帳戶,他要有紀錄,但這樣會用到我自己的錢,所以對方叫我把錢領走;我上網查過他的營業統一編號,確實有這家公司而且合法,於是我相信對方,對方在臉書PO出實體店面照片,我認為不會是詐騙等語(見13371號偵查卷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我想找家庭代工,也怕遇到詐騙,對方給我商號名稱,我也有上網查,確實有這一家店也是合法經營,所以我就相信對方,有跟我說契約書,我不懂補助這方面,疫情爆發政府可以申請補助,我以為這也有,所以我才問卡片寄過去就可以補助嗎,我就寄過去;我從未與接洽的人通過電話或見過面,透過LINE簽訂勞動契約,他寄送一張照片給我看過,我提出補助疑問,如何申請流程,我了解後,他就幫我編輯文字在框框內;最後實際上沒有收到代工材料,也沒有領得補助;110年8月20日開始就察覺帳戶陸續有錢進來,有向對方提出,對方說是正常;我主要目的是因為家庭代工可以讓我多少支應家庭開銷,3萬元補助不是主要目的,我事先也不知道,我只想知道家庭代工內容,對方事後跟我說有補助,我想如有補助可以領,為何不要,沒有想說這是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11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情節均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FACEBOOK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1337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2頁),堪認被告供稱其因育嬰留職停薪僅領有津貼,而欲貼補家中開支,故以LINE與FACEBOOK頁面上自稱包裝商號徵求家庭代工之人接洽,嗣該人要求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作為購買材料、疫情期間申請補貼之用等情,應非虛構,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之故意即有可疑。
 3再查,被告加入FACEBOOK貼文提供之LINE帳號「fv9998」為好友後即詢問家庭代工事宜,隨後「鈺婷愛(萱寶)」傳送家庭代工教學影片,說明報酬及領取材料之方式,被告因而提供個人資料表示同意加入,其後「鈺婷愛(萱寶)」再傳送「隆鑫包裝行營業登記證書」、「隆鑫包裝行代工勞動契約」予被告,其中「隆鑫包裝行營業登記證書」上載有營利事業名稱、資本額、負責人、所在地等資訊,另有署名經濟部商業司頒發之「台灣優良企業」字樣,旨在說服被告「鈺婷愛(萱寶)」係隆鑫包裝行人員,而隆鑫包裝行則係依法登記且具有相當商譽之營利事業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13371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再其後被告開始向「鈺婷愛(萱寶)」確認提供金融卡領取補助之資格、流程,「鈺婷愛(萱寶)」則傳送「一張卡片可以申請5,000元補助給你,最多是6張申請3萬給你,只有一次申請機會喔」、「收到提款卡的5天內退還給你的」、「不需要有錢的,如果只有一些零錢是沒有關係」、「我們是有師傅送貨過去給你,會當場教你怎麼做,並且給你現金這樣喔」等說法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續尚傳送「陳鈺婷」之身分證照片向被告表明身分,降低被告對於傳送存簿照片、寄出金融卡之戒心,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13371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54頁),堪認被告供稱:其因「鈺婷愛(萱寶)」傳送之訊息內容,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商號,且可依契約內之約定申請政府發放之補助,始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確有相當之事實基礎。又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與「鈺婷愛(萱寶)」對話之目的在於詢問、洽談家庭代工及防疫補助之內容,被告尚就契約內不明確之處逐條向「鈺婷愛(萱寶)」確認,實與一般求職狀況類似,而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顯然不同。況且,「鈺婷愛(萱寶)」先傳送「隆鑫包裝行營業登記證書」、「隆鑫包裝行代工勞動契約」照片予被告,再以政府因疫情而有紓困補助等說詞,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其間尚以「陳鈺婷」之身分同理被告因育兒而須取得收入之處境降低被告之警覺心,是被告供稱其因「鈺婷愛(萱寶)」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僅22歲,社會經驗尚有不足,其又自陳面臨經濟壓力亟需謀職,則於此情下確實可能相信對方確實為依法登記之營利事業而向該公司應徵,並為順利取得工作機會及政府補助,依「鈺婷愛(萱寶)」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4復觀諸被告於110年8月21日上午發現其提供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而以LINE訊息詢問:「請問帳戶錢進進出出這樣要多久呢,因為從昨晚到現在都有跳訊息」、「半夜錢也進進出出正常嗎?」、「那怎麼錢都一直進出那麼多」等情,「鈺婷愛(萱寶)」則繼續佯稱:正在為被告購買材料,屬正常金流云云,被告直至「鈺婷愛(萱寶)」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寄回金融卡且未回覆LINE訊息時,始質疑「鈺婷愛(萱寶)」是否為詐騙等事實,亦可依LINE對話紀錄認定(見13371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如被告未受「鈺婷愛(萱寶)」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在發現不明金流匯入其名下帳戶時,自應向銀行查對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避免所負之法律責任繼續擴大,要無容任其帳戶繼續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理,更不致一再詢問詐欺集團何時返還金融卡。從而,自被告發現其提供之帳戶匯入不明金流及後續要求返還金融卡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密碼予「鈺婷愛(萱寶)」指定之人時,確實誤信該等帳戶將用於購買家庭代工材料、申請政府發放防疫補助之說詞,而不知金融卡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法取回,難認有公訴所指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5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輕識淺,且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千變萬化,除具有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外,施詐過程中尚交雜真實資訊如商號名稱、身分證件取信於當事人,一般人不能排除因詐欺集團成員一時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故尚難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預見。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以家庭代工包裝,實際上為買賣帳戶之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宣稱之防疫補助於金額計算、請領流程、所須憑證資料等處均與政府行政行為之通常模式有所出入,又被告為取得該等補助,除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帳號外,另同意提供金融卡、密碼供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之行為,亦屬不合常理。惟查,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當下受本案詐欺集團告以前述與事實不符之說詞,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且依卷內證據亦可推論被告應有誤信情事,依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其欲領取之款項為政府發放防疫補助之合法款項,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者有所不同,況被告因迫切需要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自會依循「鈺婷愛(萱寶)」之指示辦理工作之前置作業而不敢違抗。從而,綜觀本案之主、客觀情事,實難排除被告係受詐術所惑,又因疏忽、輕率而未察覺前揭異常跡象,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能僅偏重被告與「鈺婷愛(萱寶)」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即認被告應當知悉此為異常資訊而察覺其帳戶將為不法使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其他之證明方法,以供法院調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七、檢察官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360號、第2631號、第7066號、8702號、第10588號),因前揭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謝兆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8月20日17時50分許
20,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8月20日17時52分許
1,234元
110年8月20日17時56分許
9,999元
110年8月20日17時58分許
9,971元
110年8月20日17時59分許
2,985元
2
告訴人
蘇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訛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0年8月20日18時24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張美金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網路商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以解除重複扣款云云。
110年8月20日18時46分許
10,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