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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165號、第12530號、第12641號、第146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02號、第2363號、第3151號、第5683號、第7064號;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附件五之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將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將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㈡附件一起訴書:
  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2)中關於「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1253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⒉附表二編號2之詐騙事實欄中關於「交友軟體SHY HI」之記載應更正為「交友軟體SAY HI」(見偵12165卷第5頁反面)。
  ⒊附表二編號3之匯款方式、金額欄關於「操作ATM匯款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委託友人以友人帳戶操作ATM匯款2萬元」、關於「操作ATM匯款1萬7,47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操作ATM匯款1萬7,479元」(見偵12530卷第15頁)。
  ⒋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匯款方式、金額欄、匯款帳戶欄分別補充「110年6月27日下午9時1分」、「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記載(見偵14607卷第21頁、第74頁)。 
 ㈢附件二併辦意旨書:
  ⒈附表二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關於「13時4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1分」(見偵3151卷第24頁)。
  ⒉附表二編號3之詐騙事實欄中關於「陽明毅」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明毅」(見偵5683卷第55頁)、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15分」(見偵5683卷第12頁)。
  ⒊附表二編號5之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8時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3分」(見偵5683卷第12頁反面)。
  ⒋附表二編號8之詐騙事實欄中關於「天貓店商」之記載應更正為「天貓電商」(見偵7064卷第21頁反面)。
  ⒌附表二編號9之詐騙事實欄中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某時許」、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34分」(見偵5683卷第12頁)。
  ⒍附表二編號10之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1分」、關於「14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32分」(均見偵502卷第38頁)。
  ⒎附表二編號13之匯款方式、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臨櫃匯款10萬元」、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3時41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40分」(見偵5683卷第16頁)。
  ⒏附表二編號15之詐騙事實欄關於「110年6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6月15日」、關於「天貓店商」之記載應更正為「天貓國際在線客服」(見偵7064卷第33頁)、匯款時間欄中關於「15時4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42分」(見偵502卷第37頁)。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曾凱騏之網銀匯款畫面擷圖1份(見偵12165卷第8頁)」、「被告劉佳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佳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劉邦丞、曾凱騏、莊毅昇、蕭莞螢、吳秀岑、張文龍、吳佩純、葉麗、黃少珍、陳清、林傳宏、陳思靜、吳建翰、林嘉瑋、王建興、林宏展、柯佳宏、朱崇俶、洪欣怡、黃義昌、劉茹雯、曹欽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下列被害人以外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害人劉邦丞、曾凱騏、莊毅昇、蕭莞螢、吳秀岑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侯少卿、翁貫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
        12165號、第12530號、第12641號、第14607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2號、第23
        63號、第3151號、第5683號、第7064號併辦意旨書。
附件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61號併辦
        意旨書。
附件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併辦
        意旨書。
附件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併辦
        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