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欣如於民國111年10月7日0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4段12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前方洪肇隆駕駛、搭載戴意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洪肇隆受有雙肩部拉傷、骨挫傷等傷害;戴意茹受有上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欣如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