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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碧芬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中正路與田新路交岔路口欲右轉田新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換入外側車道,又未注意右側直行駛入之車輛,即貿然自中正路內側車道直接右轉田新路;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梁美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外側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突遇被告自左側超車後隨即右轉,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竹北交簡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