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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8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已明揭其旨。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涉。另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不作為犯,係以應作為之地為其犯罪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33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110年9月30日(下稱上開期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上開保護令於109年12月23日10時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透過電話告誡被告。詎被告竟仍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期日前,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2日竹檢介處111偵10155字第111903604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卷【下稱竹簡卷】第5頁),而被告之戶籍自偵查之始迄至本案繫屬本院為止,均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未變動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竹簡卷第39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之戶籍地址並非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被告雖於111年4月1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本案之日即111年8月16日時尚在該監獄執行,惟本案繫屬本院時(即111年9月23日),被告業已於111年9月7日移監至址設臺南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執行,迄今仍在該監獄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記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地址及電話一覽表、臺南監獄網頁資料擷圖各1份(見竹簡卷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第67頁、第6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既係以「繫屬法院時」為標準,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即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此外,本院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本案係涉犯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屬於不作為犯;而本案被告依上開保護令,應於110年9月30日前完成認知輔導教育24週、每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惟被告屢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警員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指定機構即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土城門診部(新北市○○區○○路0號)完成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被告均未遵期前往上開機構接受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2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32663號函暨函所附該中心109年12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7530號函(含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暨三峽分局110年1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093647046號函影本及送達照片、該中心110年2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4094號函(含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暨三峽分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03606138號函影本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影本、該中心110年4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10044號函(含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暨三峽分局110年4月29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03616265號函影本及送達照片、該中心110年8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21342號函(含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暨三峽分局110年8月30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03630804號函影本及送達照片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857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3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在卷可考。從而,本案被告犯罪地即應作為而不作為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或新北市土城區,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現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