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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電信公司內壢忠孝服務中心」。
(二)證據清單編號6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200號函暨另案被告鄒睿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應予刪除(卷內無該等證據)。
(三)補充「被告蔡永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記錄,於本案中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而使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其行為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37號
  被   告 蔡永安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葉芷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安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於宋浩帆(另案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629號起訴,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原簡字第17號審理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申請書,其上受託人欄位上簽署本名,復將其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由綽號「小羅」之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向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申辦本件門號後,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4分許,以本件門號致電吳秀芬,佯稱係吳秀芬配偶之友人詹水坤急需用錢云云,致吳秀芬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7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匯入鄒睿洪(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5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商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吳秀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秀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不認識宋浩帆,且係在台北某捷運站簽署本件門號申請書,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改稱係因友人張秀香欲申辦門號換取現金,而於桃園車站某處簽署本件門號申請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人吳秀芬於上開時地,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撥打之電話,致其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浩帆於另案偵訊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原證稱係將其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由綽號「阿成」之被告蔡永安,後於
本署改稱不認識蔡永安等語。
  4
證人張秀香本署偵訊時之證詞
伊與被告蔡永安原因工作認識,惟並無陪同被告蔡永安前往桃園車站,以申辦門號換取現金簽署本件門號申請書之事實。
  5
告訴人手機截圖畫面1紙
證人吳秀芬於上開時地,因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門號撥打之電話,致其受騙匯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200號函暨另案被告鄒睿洪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存款資料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人吳秀芬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並匯款至另案被告鄒睿洪金融帳戶之事實。
7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調閱查詢1紙
證明本件門號於108年9月19日以被告為受託人,並以另案被告宋浩帆名義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