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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松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松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曾松安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號
  被   告 曾松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松安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入號誌管制路口,應遵守號誌,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行人羅鉦傑自同路段中華路旁起步欲行走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穿過中華路,遂與曾松安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鉦傑受有左臉鈍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羅鉦傑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鉦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松安於偵査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鉦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之上揭機車闖紅燈擦撞告訴人,致其受傷等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案發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一路闖越紅燈之事實。
5
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松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