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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竹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煜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2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竹縣東警秩字第11200005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煜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5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月30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聲明異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秩字第112000054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陳述聲明異議內容及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住所在新竹縣寶山鄉,非屬本院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應為2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2年2月6日屆滿,異議人於112年2月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之2隻杜賓犬,於111年9月4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因犬叫製造噪音,妨害周遭居民安寧,經報案人多次向受處分人反應,仍未見改善,經社區管委會進行裁罰,但受處分人仍不理會,致使報案人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員警依法查處,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經查:
(一)證人陳佩蕙於警詢中證稱:我每天晚上都被受處分人家中的狗吠聲吵到睡不著,且新竹山莊管委會也無法處理,我幾乎每天晚上在我家中的客廳跟浴室可以聽到受處分人家的狗叫聲,管委會已經向他反映很多次,但都沒有改善,我才向派出所報警處理,管委會有對他裁罰但他拒收等語,並提出111年9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之錄音。
(二)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多次可見犬隻吠叫聲,且多次由員警到場處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信證人陳佩蕙上開證述屬實,該處確實持續有犬隻吠叫之聲響。
(三)另新竹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1月定期會議中,表明受處分人放任犬隻吠叫,聲音過大造成噪音,影響住戶休閒睡眠品質,經管委會於9月4日向受處分人反應凌晨犬隻叫聲太大、10月6日請求不要放任犬隻吠叫影響住戶安寧、10月17日協調減少犬隻吠叫頻率、10月19日陪同環保局環保局動保處開單警告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堪信受處分人所飼養之犬隻確有不定期吠叫,影響附近住戶安寧等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既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而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