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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聖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不慎與李品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技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號
  被   告 曾聖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硯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千喜釣蝦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4)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於同日6時許,曾聖硯駕車行經新竹市園區一路與新安路口時,不慎與李品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聖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警員李家豪製作之報告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酒精濃度測定0.67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