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四)9、 從而,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受瑕疵損害合計為5,159,719元【計算式:4,311,000元+287,000元+115,000元+287,540 元+159,179 元=5,159,719元】,加計其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款12,375,000元,扣除被告現狀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3,072,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62,641元【計算式:5,159,719元+12,375,000元-13,072,078 元=4,462,641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2,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62,641元…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四)9、 從而,原告因被告施工瑕疵所受瑕疵損害合計為5,881,202元【計算式:4,311,000元+287,000元+115,000元+287,540 元+159,179 元+721,483元=5,881,202元】,加計其已給付系爭工程第1 至8 期工程款12,375,000元,扣除被告現狀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13,072,07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84,124元【計算式:5,881,202元+12,375,000元-13,072,078 元=5,184,124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18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84,1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