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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陳政鋒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4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 所示面積61.49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一、被告陳政鋒應給付原告22萬6,993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一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3元。 |
| 二、被告陳信雄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431 地號、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79.7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13.69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劉玉嬌應自上揭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中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V 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陳信雄應給付原告30萬3,383元,及自原告106年11月7日民事準備6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振雲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左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7元。被告陳劉玉嬌應給付原告15萬4270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劉玉嬌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二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4元。 |
| 三、被告陳嬌妹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所示面積55.79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三、被告陳嬌妹應給付原告20萬5,952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三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2元。 |
| 四、被告鍾善勇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4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P所示面積38.1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四、被告鍾善勇應給付原告14萬6,458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76元。 |
| 五、 被告彭春霖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Q 所示面積52.2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許桂香應自門牌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號房屋遷出。 | 五、 被告彭春霖應給付原告19萬2,920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五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5元。 |
| 六、 被告朱其霖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0 地號、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 所示面積78.06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金河、朱金龍、朱其宏應自門牌新竹縣○○鎮○○里0 鄰○○街00號房屋遷出。 | 六、 被告朱其霖應給付原告28萬8,162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六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6元。 |
| 七、 被告彭次郎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 所示面積68.35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七、 被告彭次郎應給付原告25萬2,317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七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37元。 |
| 八、 被告吳聲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T 所示面積125.06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八、 被告吳聲俊應給付原告46萬1,665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八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元。 |
| 九、 被告陳振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72.77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面積38.34 平方公尺、編號D 所示面積15.64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面積22.39 平方公尺、編號G 所示面積17.01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吳玉錠應自上揭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房屋中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U 、編號H 土地返還原告。 | 九、 被告陳信雄應給付原告53萬9,749元,及自原告106年11月7日民事準備6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信雄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壹、第九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2元。被告陳吳玉錠應給付原告16萬2,317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吳玉錠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九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元。 |
| 十、 被告姚宇軒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0 地號、4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 所示面積82.83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十、 被告姚宇軒應給付原告30萬5,771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十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6元。 |
| 十一、 被告劉秋洴、李常源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面積25.15平方公尺之水果攤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十一、被告劉秋洴、李常源應給付原告9萬2,842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十一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元。 |
| 十二、 被告戴錦榮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 所示面積26.06 平方公尺之水果攤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十二、被告戴錦榮應給付原告9萬6,202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十二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2元。 |
| 十三、 被告錢有雲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43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8.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24.5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 十三、 被告錢有雲應給付原告15萬6,965元,及自原告106年4月26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返還壹、第十三項聲明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