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祖祥律師
抗 告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王吟吏律師
洪郁棻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1日
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後,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中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設立於大陸地區之抗告人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江西賽維公司)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余破字第4-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重整,並於同日確定。系爭裁定係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7條、第70條、第71條規定作成,並與我國公司法第282 條以下關於公司重整之規定相當,復未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依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6 月29日就涉及我國法院民事判決及仲裁裁決案件,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第2條規定,及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可知我國或大陸地區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定,均得依前揭規定至兩岸司法機構互為認可。且於司法實務中,我國曾認可大陸地區法院就批准公司重整計畫之裁定,大陸地區法院亦曾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本票裁定。再參酌大陸地區發佈上開法令時,有公開宣示一律認可我國民事裁判,客觀上可期待於未來將認可我國法院所作成之重整裁定,已符合相互承認與互惠原則,況伊所請求認可之裁定,僅為重整裁定而非破產裁定,自無破產法第4條屬地主義之適用,爰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裁定等語。
(二)臺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矽公司)所引用之中國法院(2016)浙民轄終243號民事裁定書為管轄權異議之案件,其判決理由已經明示,臺灣法院所作之重整裁定應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認可。故,中國法院之所以駁回臺灣勝華公司之『管轄權異議』之主張,其理由並非不予認可臺灣法院所作之重整裁定,而係因臺灣勝華公司未先將臺灣重整裁定先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次的規定》申請中國人民法院認可之故。故中國法院已明示臺灣重整裁定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申請中國人民法院認可,既然如此,中國法院將對臺灣法院的民事裁判採取一律認可之態度,除非有認可規定第15條,即認可該民事判決將違反一個中國原則等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人民法院才應當裁定不予認可。據聞,臺灣勝華公司已將臺灣之重整裁定於近期送中國法院申請認可,依照一般中國司法實務當無不予以認可之理由。
(三)又本件為重整計劃認可而非破產程序,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也並非類推適用破產法第4條規定。且所謂公共秩序是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策之具體表現,而善良風俗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396號判決均認為,係指法律適用之結果與內國公序有違而非評價外國法規本身。且所謂「互惠原則」,並非要求該外國仲裁判斷地國須曾經先對我國之仲裁判斷予以承認,我國法院始得承認,所謂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只要客觀上可以期其將來承認我國之判斷,即可認為有相互之承認,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斷之效力,即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斷之效力。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15年6月30日公開宣示對台灣法院民事裁判一律認可,包含判決與裁定。依上開規定與大陸司法實務裁判,關於台灣法院所作之重整裁定等非訟裁定亦可預期會受大陸法院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本件聲請裁定符合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公司)抗告意旨略以:
(一)聯合再生公司就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抗告並參與程序:
1、聯合再生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於西元2008年1月15日簽訂「0000-0000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並於2009年5月19日修訂協議。依上開約定內容,聯合再生公司依系爭銷售合同應給付預付訂金予江西賽維公司,江西賽維公司則自2009年起負有按年攤還預付訂金予聯合再生公司之義務,換言之,聯合再生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互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有貨款債權,惟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則有預付訂金返還債權。嗣因江西賽維公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重整,於重整期間,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非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惟聯合再生公司經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繼續履行聯合再生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間契約,故若聯合再生公司不給付貨款予江西賽維公司,則聯合再生公司對其將陷於違約,依據預付訂金之性質,參照我國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或中國民法通則第89條第3款規定、系爭銷售合同第9條第2項規定,聯合再生公司可能面臨對江西賽維公司所享高達數千萬美元之預付訂金被主張沒收、危及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公司之預付訂金債權或面臨江西賽維公司主張違約金等問題。
2、相對人茂矽公司在臺灣主張行使其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禁止聯合再生公司向江西賽維公司給付貨款,致聯合再生公司面臨前開預付訂金返還債權喪失且負擔違約金債務之風險。惟若系爭重整裁定經本院裁定認可,依中國企業破產法第44條、第19條及我國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茂矽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僅得依據江西賽維公司之重整程序予以行使,不得在我國聲請強制執行,或至少因聲請而經開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或暫緩,於重整期間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非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故茂矽公司明知其債權行使在重整程序之限制,卻一方面在中國向江西賽維公司之管理人申報債權,一方面在我國主張行使其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扣押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該等執行命令即有違反系爭重整裁定及重整法規等而無效之問題,與聯合再生公司是否得給付貨款予江西賽維公司至為攸關,實已影響聯合再生公司之法律上地位。
3、此外,茂矽公司在我國對聯合再生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命令,除扣押命令外亦包括移轉命令。茂矽公司業已起訴主張,聯合再生公司不得對江西賽維公司給付貨款,其已依移轉命令取得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貨款債權,故請求同為江西賽維公司債權人之聯合再生公司向其給付貨款云云,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認定因系爭重整裁定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而發生效力,是茂矽公司仍得就江西賽維公司留存於我國之貨款債權予以取償,命聯合再生公司應給付茂矽公司新台幣(下同)6048萬元及利息。按上開判決可知,茂矽公司是否得依該移轉命令取得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涉及系爭重整裁定是否在我國發生效力及該移轉命令是否抵觸系爭重整裁定等。亦即,若系爭重整裁定經本院認可,則於重整期間,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非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或聲請強制執行,故茂矽公司明知其債權行使在重整程序之限制,卻一方面在中國向江西賽維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一方面在我國主張行使其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自本院執行處取得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即有違反系爭重整裁定及重整法規等而無效之問題,此與聯合再生公司已給付予江西賽維公司之同一筆貨款,聯合再生公司是否須重複給付予茂矽公司,二者至有關係,故本件裁定認可程序確已影響聯合再生公司之法律上地位。為此,本院是否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裁定,將關涉聯合再生公司對茂矽公司是否負有貨款債務等,影響聯合再生公司之法律上地位至鉅,故聯合再生公司就本件裁定認可程序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及第30條之3第1項規定,聯合再生公司爰聲請參與本件程序,並一併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4、又茂矽公司雖主張,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無預付款債權存在,非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查聯合再生公司於西元2007年8月31日,依其與江西賽維公司簽訂編號為「LDK-NSP00000000」之合同約定,分別支付美金22,650,000元、5,800,000元及1,550,000元,共計美金30,000,000元之預付款予江西賽維公司,此與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中預先給付款項供未來逐期扣抵之情形無異,是依上開判決見解,不問系爭合同概要所約定之預付款是否係用以逐期扣抵部分貨款,均無礙於其一經聯合再生公司給付予江西賽維公司時即發生付款效力,且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即取得扣抵或返還預付款之請求權。況且,依聯合再生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於西元2009年5月19日簽訂之合同修訂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可知,江西賽維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於2009年5月19日就2007年合同及系爭合同概要至少有預付款美金24,330,398元尚未執行完畢,江西賽維公司並負有於10年內每年平均攤還之義務,是聯合再生公司至遲自2009年即對江西賽維公司有預付款美金24,330,398元之返還債權存在,而經聯合再生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於上開契約條款確認在案。又截至105年3月1日止,江西賽維公司至少有美金11,965,028元之預付款尚未返還予聯合再生公司,是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有美金11,965,028元之債權存在。
又未依重整程序申報債權之效果僅係無法依重整計畫行使債權,聯合再生公司仍可透過其他方式行使權利。亦即,聯合再生公司得於茂矽公司開啟之強制執行及本案訴訟程序中主張抵銷,以行使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之系爭預付款返還債權,實不得以聯合再生公司未參加重整債權人會議或未依重整程序申報重整債權為由,即否定聯合再生公司對江西賽維公司有系爭預付款債權。
5、查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係屬重整程序之債權,而為不可扣押之債權,業如前述;且江西賽維公司尚積欠聯合再生公司預付款項高達美金11,965,028元,聯合再生公司已併主張其對江西賽維公司有債權之存在及抵銷權可行使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是聯合再生公司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對系爭扣押命令提出異議。迺執行法院對該不得予以強制執行之債權,竟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所謂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移轉予茂矽公司一人,使該所謂債權脫離整個重整財團而由茂矽公司獨享,不須由茂矽公司依重整程序行使其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該移轉命令乃屬無效,自始、當然、絕對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茂矽公司並未取得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又聯合再生公司於105年4月15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業於105年4月2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19條規定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則執行法院自應就系爭移轉命令合法與否為審查,並據以撤銷不合法之系爭移轉命令,不得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為藉口而加以推託,且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及規範目的、憲法訴訟權保障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茂矽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起訴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受讓貨款債權時,本案受訴法院亦不受無效之系爭移轉命令所拘束,得認定所謂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未經有效讓與茂矽公司,從而茂矽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債權應無理由,可知系爭移轉命令之合法性仍待本案受訴法院審酌,因本件裁定認可程序將影響系爭移轉命令之合法性,故聯合再生公司目對本件裁定認可程序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迺茂矽公司竟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孰行程序已終結,故聯合再生公司應依移轉命令清償,就本件裁定認可程序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實不可採。
6、又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作成原裁定後,聯合再生公司早已於105年5月31日即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未逾越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抗告期限,且聯合再生公司至遲於105年9月22日業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件程序,迺茂矽公司竟刻意忽視聯合再生公司於000年0月間已提起抗告之事實,主張聯合再生公司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過抗告期限,故本件抗告不合法云云,實不足採。
(二)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系爭重整裁定應予認可;且依據上開規定之體系及規範目的,其乃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系爭重整裁定係由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裁定,確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予認可:
1、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文義,凡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均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未將非訟事件性質之裁定排除在外。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82號確裁定,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並未限定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種類,不論係以給付、確認抑或形成為內容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於未違反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均可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而系爭裁定並無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法院自應准許認可。
2、為因應兩岸間之特殊關係及法律衝突,立法者特別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理兩岸間之法律事件,是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倘無規定方適用或類推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效力另予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就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係採當然承認制,非訟事件法第49條就外國確定非訟裁判之承認亦採當然承認制,惟立法者斟酌大陸地區法制等狀況,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就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之效力另採裁定認可制,不採當然承認制,則依體系解釋,應認關於大
陸地區民事裁判效力之承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係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76號確定裁定亦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外國裁判承認之程序及要件均不同,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不問係訴訟之判決或非訟之裁判均應
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迺原裁定未察,率謂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重整裁定係屬無據,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云云,實與法律規範適用之體系解釋相悖,顯有違誤。
3、依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立法者基於兩岸特殊政治關係及其他維護人民權益之理由,對於在中共控制下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將給予有條件之承認,因此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關於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定,在認可程序及效力上,與其他外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同,不採當然承認制而採裁定認
可制,此亦某程度反映出立法者對大陸地區法制之態度,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74條第1項規定,其制定背景、考量因素及規範目的等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承認之規定迥異,就大陸地區裁判效力之承認或認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應優先適用。迺原裁定任意以系爭重整裁定為非訟裁定為由,率謂本件並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是系爭重整裁定無須經我國法院認可,進而駁回江西賽維公司之認可聲請云云,顯然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立法者並未限定得聲請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種類,實不以給付判決為限,縱令民事確定裁判非以給付為內容,經認可後不具執行力及既判力,惟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仍為適法之權利行使,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法院實務上向來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准予認可大陸地區所作成給付裁判以外之民事裁判先例,可知縱使大陸地區之民事裁判非以給付為內容,亦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予認可,此與經認可後之大陸地區民事裁判是否具有執行力或既判力無涉。迺原裁定竟以系爭重整裁定係在宣告重整,非以給付為內容,認可後不生執行力或既判力,是無認可實益云云,實於法有違。實則,如系爭重整裁定是否得經裁定認可在臺灣發生效力,攸關茂矽公司是否得在臺灣聲請扣押江西賽維公司對新日光公司之債權,影響新日光公司之權益至鉅,絲毫不因系爭重整裁定在臺灣是否發生執行力或既判力而有不同,系爭重整裁定確有在臺灣准予認可其效力之必要及實益。再者,系爭重整裁定經我國法院認可確定後,雖不發生執行力,惟仍會發生一定之效力。例如:依我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將發生當然停止相關訴訟、執行程序等效果。
(四)原裁定認定,系爭重整裁定之種類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未規定之範圍,為有特別規定之破產重整事件,且系爭重整裁定為依中國「企業破產法」取得之重整,其內涵與我國之重整成立、效力不同,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4條,不承認外國之重整等債務清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云云,洵有不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錯誤類
推適用破產法第4條等規定之違背法令:
1、關於系爭重整裁定之內涵與我國之重整制度是否為相同之
法律概念,乃屬法律概念之「定性」之問題,應按法庭地
法即我國法為定性,以確定其法律類型,並非以其作成法
源是否與我國同屬一部法典為判斷標準。系爭重整裁定之內涵與我國之重整制度為相同之法律概念,彼此之成立及效力等並無不同。原裁定以系爭重整裁定係依中國「企業破產法」取得之重整,率謂其內涵與我國之重整成立、效力不同云云,不僅未以我國法作為認定系爭重整裁定在定性上屬於相當於我國重整之判斷標準,且忽略中國企業破產法之「重整」與我國公司法之「公司重整」在成立、內涵及效力上大同小異,屬相同或相對應之制度及法律概念。
2、按我國破產法第4條係採屬地主義,與國際潮流及立法趨勢不合,故僅就涉外破產關係,始有其適用,不得將該條
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而應依其文義,限制其適用範圍。查江西賽維
公司按照系爭重整裁定所進行之中國企業破產法上「重整」程序,在性質上乃相當於我國公司法之重整制度,應適用我國法就「重整」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並無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另由學者沈冠伶之著述全文可知,其係就破產法第4條所採之屬地主義,對涉外破產程序及破產財團之效力進行討論,通篇未論及涉外公司重整之法律關係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破產法第4條規定。而由學者許士宦之著述內容可知,現行破產法係針對破產及破產程序所設立,立法者自始未將性質完全相異之重整程序納入破產法規範,是立法者始於1966年修訂公司法時,在公司法中增訂公司重整制度章節,果若立法者有意將公司重整程序與破產程序等同視之,其自應修正破產法,規定「公司重整」程序應適用該法有關破產之條文,絕非另行於公司法中增訂「公司重整」章節,且整個公司重整制度有獨立之規範,毫未適用或準用破產法關於破產程序之規定,足見破產法第4條有關涉外破產宣告採屬地主義之規疋,僅適用於涉外破產關係,不適用於涉外公司重整關係。茂矽公司另主張,依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於法理上已無區別破產、重整、和解等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云云。然則,自債務清理法(破產法)修正草案將「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列為「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可知,現行破產法之射程範圍並未將「重整程序」納入規範體系,否則立法者何須特別修法將「公司重整程序」納入債務清理法之規範範圍?是在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通過前,關於涉外公司重整之法律關係,並無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觀之我國債務清理法(破產法)修正草案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19條規定及修正草總說明,可知我國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已揚棄現行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屬地主義,改採平等主義(普及主義)。是在外國成立之和解或外國法院所為之破產宣告裁判,未來均得對債務人或破產人在我國之財產產生效力。迺茂矽公司一方面贊同並援引尚未生效之債務清理法草案,主張不應再區別和解、重整及破產等債務清理程序云云,一方面對於該債務清理法草案就涉外重整採取平等主義(普及主義),卻主張不予適用云云,顯然自相矛盾。
(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如我國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我國法院應得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而互惠原則非以外國法院先行承認我國裁判為前提,如客觀上可期待將來外國法院承認我國裁判,即可認有互相承認,應可期待將來外國法院承認我國裁判,即可認有相互承認,應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裁判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可參。查大陸地區從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重整裁定之效力,且依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7年3月21日陸法字第1070001207號函覆說明第二項及第三項,我國之重整裁定得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且勝華公司業已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重整裁定認可,故我國之重整裁定獲得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將客觀上可期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我國法院應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裁定認可系爭重整裁定,以符合司法上承認係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促進國際或兩岸間之司法合作關係。
三、相對人茂矽公司陳述略以:
(一)按「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明揭「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非訟事件程序亦然,又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亦無許關係人得為抗告之理,爰參考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 (意指裁定發生效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一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束力) 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抗告。」,可知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原裁定送達受裁定者後「6個月內」為之,始為合法。查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業於「105年3月31日」做成並公告,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30分」送達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之代理人陳祖祥律師;又聯合再生公司於「106年10月16日」方具狀向本院表明「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是姑不論聯合再生公司是否具有抗告適格,僅就抗告期限以觀,聯合再生公司於裁定送達江西賽維公司「1年6個月後」始提起抗告,已與非訟事件法第42條之明文規定相違,本件抗告並非合法,灼然甚明。
(二)聯合再生公司於本案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應參與本件程序,業經前審法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非抗字第117號)認定甚明,聯合再生公司明知此節仍強行參與本件程序,實非可取:
1、聯合再生公司宣稱其對江西賽維公司截至105年3月1日尚有美金1千萬餘元預付訂金返還債權存在,且本件程序涉及其應否繼續履行與江西賽維公司間之契約,亦涉及茂矽公司於000年0月間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其為利害關係人得參與本件程序云云。惟查,聯合再生公司聲稱預付訂金返還債權之存在依據,無非係主張於97年1月15日簽訂之銷售合同概要,以及「98年5月19日」之修訂協議。然上開修定協議,業已由「102年9月1日」生效之「LDK與新日光第五份合同修訂協議」取代,此觀新版修訂協議之前言明揭「本著LDK與NSP(即新日光公司,以下同)雙方友好合作的原則,雙方擬定以下第五份新協議進行並取代LDK與NSP前此與本修訂協議不一致之數量、價格、產品、預付款扣抵約定。」即為明證。聯合再生公司故意提出失效之舊版修訂協議約款而混淆視聽,顯非可採。 觀諸新版修訂協議第3條「預付款扣抵方式」之規定可知,系爭預付款並非採取逐年平均攤還之方式,聯合再生公司所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系爭預付款乃針對聯合再生公司採購之每片矽晶片單價「扣抵」定額美金0.06至0.18元,而聯合再生公司就扣抵後之每片矽晶片價格乘以該次採購數量後,則為聯合再生公司該次購料交易應付之貨款債務!質言之,聯合再生公司依約給付之定金,係於系爭長期供貨合約履行期內,純供其嗣後購料時扣抵部分價金而使用,顯非聯合再生公司得任意取回或逾越約定扣抵範圍擅自扣抵者,本即不得於原購料交易中逾越扣抵範圍主張扣抵,更無從持條件尚未成就之預付款抵扣金,主張對江西賽維公司有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甚者,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業已查明:「依據被告(即新日光公司,以下同)與LDK公司間之銷售合同概要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買方按月於預定交貨前給予書面訂單確認數量,出貨前四周內T/T支付剩餘90%貨款給賣方』、第5份合同修訂協議第3條約定中『預付款抵扣方式為(1)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止,總數量為00000Kpcs,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06。(2)自2015年9月起至2017年8月止,總數量為43200Kpcs,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8。(3)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12月止,總數量為27070Kpcs,每片可扣抵之金額為美金0.12。』等語,可知被告所預付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各期訂單之部分貨款,顯非被告得任意取回或任意扣抵,自屬預付貨款之性質,被告對LDK公司自無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對LDK公司有美金11,965,028元之訂金返回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尤以,觀諸江西賽維公司於105年8月16日重整債權人會議自行揭露之「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債權表」可知,江西賽維公司固有多達574家之債權人,且債權金額由數十億元人民幣至一千多元人民幣之債權人均已列入其中(相對人茂矽公司為債權編號160之債權人),卻查無一債權人為本件聲請參與程序之聯合再生公司。是知聯合再生公司為強行參與本件程序聲稱其為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明顯牴觸,自屬無稽。
2、聯合再生公司宣稱其面臨預付款因違約遭沒收之困境,故係本件利害關係人得參與本件程序云云。惟查, 觀諸前揭聯合再生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之銷售合同概要可知,預付款僅用於扣抵部分貨款,並無任何聯合再生公司宣稱之懲罰性賠償用途,且由該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聯合再生公司若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契約,尚得免除全部違約責任,是知聯合再生公司聲稱因移轉命令核發致數千萬美元預付款將遭沒收云云,核屬杞人憂天之辯詞;更遑論依本院「105年4月11日新院千105司執賢字第2748號移轉命令」,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移轉為茂矽公司所繼受,聯合再生公司根本不應向江西賽維公司清償,自無所謂「債務不履行」而遭沒收預付款之危險。 再者,無論我國法院是否認可大陸法院所為江西賽維公司重整之裁定,聯合再生公司均須依約履行支付貨款之契約義務,本件實與聯合再生公司毫無關聯,詳言之,倘若江西賽維公司未重整,聯合再生公司當然需依約支付貨款,設若江西賽維公司「已」重整,依聯合再生公司所提重整管理人之指示,聯合再生公司仍需繼續履約並支付貨款。是以,本件大陸法院宣告江西賽維公司重整之裁定認可案件,顯與聯合再生公司之利害關係風馬牛不相及,聯合再生公司更無因本件裁定認可而權利受侵害之情形,聯合再生公司憑空虛構「莫須有」之困境云云,無改其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之客觀事實,至為灼明。
3、聯合再生公司另稱本件認可大陸重整裁定事件,將影響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對江西賽維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為江西賽維公司對新日光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惟查, 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業於「105年4月11日」即因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而依法終結,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移轉命令之合法性,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304號民事裁定所肯認。是不論本件重整裁定認可與否均不影響執行法院先前合法核發移轉命令且執行程序業告終結之情。又參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姑不論原裁定業已否准江西賽維公司之聲請,本無從拘束我國法院其他案件,縱使本件大陸重整裁定經認可(假設語氣),依前揭最高法院之確定見解,尚不生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根本無從拘束其他案件或利害關係人,自與「已終結」之另案執行程序無涉。是知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貨款債權已經核發移轉命令而告終結確定,聯合再生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並無應對何人清償之疑義,自無因本件裁定認可與否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要屬當然。
4、綜上所述,聯合再生公司並非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其銷售合同之履行亦與本案結果無涉,其與茂矽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更早已於105年4月11日依法終結,聯合再生公司並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灼然甚明。
(三)我國破產法第4條對債務清理程序已明採「屬地主義」,自不應承認其他司法高權所為債務清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本件江西賽維公司之抗告實無理由:
1、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歷來實務見解已明揭,現行法就涉外債務清理程序(包含破產、和解、重整等)係採「屬地主義」之基本法理,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更指明本件確有屬地主義之適用。另按「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因我國破產法第4條破產程序之特定規定,不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列,故我國法院不承認其效力。」司法院98年4月17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除指明債務清理程序應適用屬地主義外,亦表明破產法第4條所謂之「外國」,係指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其他司法高權地域,此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已明確宣示「該條(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二項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者,尚應包括債務人將其財產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在內。」,且就民事訴訟法第96條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亦明揭「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即為明證。 由上可知,其他司法高權法院所為破產、和解、重整等債務清理程序,在立法政策上為特別保障我國債權人之利益,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於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等立法例中已明採「屬地主義」,即我國法院不予承認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效力,俾利我國債權人就債務人留存於我國之財產求償。是以,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可知,本件並無准予認可大陸法院宣告抗告人重整裁定之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明。
2、又我國學者通說,亦認破產、和解、重整等債務清理程序,於現行法下應採「屬地主義」。此觀學者沈冠伶於其論著「國際債務清理程序之基本問題」中已指明「參、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對於內國之效力:一、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及其要件:(一)現行法:屬地主義」、「該(外國債務清理)程序,在我國不被受到承認,因此,務人在我國之財產不被納入外國破產程之破產財團,其管理處分權並未因外國破產宣告而受到限制,就該財產於我國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均繼續進行而不受到任柯影響。」、「各國間關於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期債務時之相關程序制度,有不同之用語及定義範圍,本文所稱之『國際債務清理程序』,採廣義之概念,係指由外國法院所管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或事務之程序,包括各類以重建或清算為目的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而涵蓋「和解」、「重整」、「破產」、「再生」」、「特別清算」等清理債務程序。又學者許士宦亦於其「債務清理法制之新進展(上)(下)」一文明確指出「壹、緒言:處理倒產之債務清理法制是確保社會經濟健全運作及適正發揮機能之制度基盤,本應隨著經濟結構之變化、發展而不斷加以改進。我國之債務清理制度,自1935年破產法制定施行以降,除於1966年公司法增訂重整及特別清算兩種制度外,並未就整體制度進行根本性改革。…為妥適處理自然人、企業之債務清理,司法院重新檢討破產法修正草案,將之改名為債務清理法草案,並納入更具更生手段之重整程序,完備債務清理制度」、「二、國際倒產制度之建構:伴隨經濟活動國際化之發展,於債務人開始債務清理程序之場合,亦發生國際性問題。例如已倒產之我國企業或自然人在外國或大陸、香港或澳門(下稱「外國」)既有資產,亦負有債務;反之,已倒產之外國企業或自然人在我國亦有資產及負債。於此情形,基於國家主權之國際法上原則,因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係一國司法權之行使,故其效果僅止於程序國內。…我國現行法採屬地主義。」亦揭示至明。
3、尤為要者,司法院及行政院於105年4月21日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之破產法修正草案(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更已考量「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均為「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而將重整程序納入一併規範,且於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章節亦無特別排除重整程序而另設規定之情。是知就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乙節,於法理上確無區別重整、破產、和解等債務清理程序而異其處理之必要,破產法第4條雖僅羅列破產、和解之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屬地主義,然非因法理上有區別適用不同立法政策之需求,而係破產法第4條於24年7月17日制定時,我國法制中根本尚無重整制度之存在(我國公司法於55年7月19日修正時始引進公司重整制度),自無可能預為規範30年後始出現之債務清理制度!詎抗告人未諳上述我國現行法就涉外債務清理程序採用「屬地主義」之基本法理,亦無視歷來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竟利用現行債務清理法制規制尚未完整之漏洞,前稱屬地主義僅適用於破產、和解程序云云,顯屬咬文嚼字之強辯,自非可採。
4、綜上所述,涉外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破產」、「和解」、「重整」均有屬地主義之適用,業經我國實務見解及學者通說明確肯認,於法理上更無就「重整程序」與「其他債務清理程序」區別對待之必要,本件涉外債務清理事件既有「屬地主義」之特別規定適用,依司法院98年4月17日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602號函釋之明確見解,自不應准予認可系爭大陸法院重整裁定。至聯合再生公司對於我國破產法第4條係採屬地主義不爭執,但稱「重整」程序未於破產法第4條明文規定,故無屬地主義之適用云云。惟查,破產法第4條係於24年7月17日公布生效,當時我國法制中根本尚無重整制度之存在,自無可能預為規範30年後始出現之公司重整等債務清理制度。再者,法理上就「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是否承認內國效力」乙節,並無區別部分債務清理程序適用屬地主義,部分債務清理程序適用普及主義之必要。且外國立法例亦從未聞有此等區別適用之規定,甚且,我國司法院及行政院會銜提請立法院審議之破產法修正草案(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更已考量「重整程序」與「和解程序」均為「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而將重整程序一併納入破產法修正草案中規範,且於「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章節亦無特別針對重整程序另設規定之情,足為佐證。另參以我國歷來實務見解於個案中早已指明外國重整程序亦應適用屬地主義。明揭:「按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破產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係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能及於國內。則參照破產法第4條之立法精神,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採屬地主義,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之裁判意旨,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足稽。至於聯合再生公司所舉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2號裁定、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均係「認可」外國債務管理程序之「管理人」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早已指明此係為便利該外國公司於台灣起訴及應訴之權宜措施,並非否定屬地主義。而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裁定則純係配合我國行政機關備查所為者,該案聲請人為我國公司於大陸地區之轉投資子公司,為符合大陸地區轉投資限制之行政核備而為之特殊聲請,核與本件案情及聲請目的無涉。
(四)又本件江西賽維公司係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大陸法院」之系爭重整裁定,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且兩不同請求權基礎之認可機制分別為「裁定認可執行制」及「自動承認制」,斷無混為一談之理。再參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基於兩岸特殊情勢並強化保障我國人民之權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係採「後惠原則」,亦即必以大陸法院先行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相類裁判,我國法院「始得」就大陸法院相當之裁判予以認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單純互惠原則有異,由於大陸法院迄今未曾認可我國法院有關破產、和解、重整等相類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聯合再生公司卻稱我國法院應先行承認大陸法院重整裁定云云,實於法未合。尤以,我國法院准許勝華公司進行重整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88條第4項規定,自104年4月27日即已生效並合法執行重整程序,而勝華公司自承於105年3月28日、106 1月4日,前後兩次向大陸法院聲請認可我國法院重整裁定,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認台1號民事裁定,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6條駁回認可聲請,然如前所述,
勝華公司於大陸認可聲請之程序已陳明我國重整裁定於一審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日起「即已生效」並合法執行,迺大陸法院仍認與上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6條之規定未符,進而駁回我國重整人之認可聲請,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誠信、對等及互惠原則之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勝華公司復向大陸法院提起第二次聲請認可乙案,然自106年1月4日聲請迄今幾達3年之久,仍繫屬於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而未能結案,僅不斷以私下請求上級法院「核決」為藉口,遲遲拒絕作成認可我國法院重整程序之裁定。是依上揭實際個案情形完全無法看出我國法院重整裁定獲得大陸法院認可之「客觀可期待性」,甚者,綜合大陸法院曾以105年6月14日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認台1 號民事裁定」駁回認可我國法院對勝華公司之重
整裁定,以及106年3月31日之「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浙民轄終243號民事裁定」,可知大陸法院之終局裁判迄今仍未承認我國法院所為重整宣告之裁定,台灣重整人無從於大陸地區享有重整宣告之相關法律效力及權利,則我國法院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准予認可大陸重整裁定之餘地,以免僅有大陸人民享有認可利益,而我國人民聲請認可權益均遭限制之單方施惠情形。
(五)退萬步言,本件聲請亦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構成要件末合:
1、本件聲請與我國法制下之公共秩序有違,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規定不應准予認可:
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及公司法第282條規定。可知我國法制下僅有「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方為公司重整制度之適用對象,且為歷來實務見解嚴格遵循,倘若股票非於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交易,或公司組織型態非屬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我國公司法明文規定及立法政策,斷無適用重整程序法律效果之餘地。而江西賽維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且其公司組織型態態係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規須經其他股東之同意,自與股份得自由轉讓之股份有限公司迥然有異,核與我國法制下公司重整之基本適用要件全然不符。本件認可聲請自難謂與我國公共秩序無違,依法自不應予以認可。至聯合再生公司固不否認我國法律將重整制度之適用對象限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但稱我國未來將修法擴大適用對象云云。惟查,我國未來是否將依聯合再生公司主張之內容進行修法,尚屬未定,且我國現行法法明文及立法政策既然明確否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有限公司」適用重整制度,在修法變更前自無任何理解釋之空間。
2、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認可境外司法裁判之制度截然不同,且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立法理由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見解,基於大陸法制未彰之特殊考量,我國法院不應先行認可大陸重整裁定,以維我國人民之權益:
本件江西賽維公司係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認可大陸法院之系爭破產重整裁定,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且兩不同請求權基礎之認可機制分別為「裁定認可執行剝」及「自動承認制」,斷無混為一談之理。再者,上述兩爭訟標的之法條文義全然不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係採自動承認消極排除規定,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不僅採審查認可積極規定,且依其立法理由更明揭基於兩岸特殊情勢並強化保障我國人民之權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係採「後惠原則」,即必以大陸法院「先行」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相類裁判,我國法院「始得」就大陸法院相當之裁判予以認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4款之單純互惠原則有異,由於大陸法院迄未終局認可我國法院有關破產、和解、重整等相類債務清理程序之裁定在案,聯合再生公司卻稱我國法院應先行承認大陸法院重整裁定
云,實於法未合等語。
四、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非訟事件法第42條立法理由明揭「為為免法律秩序久懸未定,法律上就提起抗告之期間,向設有一定限制,非訟事件程序亦然,又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亦無許關係人得為抗告之理,爰參考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前段所定清算人完結清算期間,於第2項增設但書,規定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 (意指裁定發生效力後,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結果,裁定雖僅送達於受裁定人中之一人,對法院亦已發生羈束力) 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時,均不得抗告。」。本件聯合再生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對於本院105年3月31日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系爭裁定宣告重整,於重整期間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非經申報債權並依重整計畫,不得行使債權,並經其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繼續履行該公司與聯合再生公司間契約,則聯合再生公司即需將所生貨款債務清償予江西賽維公司,否則聯合再生公司將陷於違約,可能面臨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所享高達數千萬美元之預付款被主張沒收,危及聯合再生公司之預付款債權。乃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人茂矽公司是否得在台灣聲請強制執行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與聯合再生公司之利害至有關係,為此提起抗告等情(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卷第115頁至第128頁),核其權益確會因系爭裁定在我國得否經認可發生效力之影響,亦即江西賽維公司之債權人得否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聲請強制執行江西賽維公司對於台灣地區之債權,蓋如系爭裁定不得經認可在台灣地區發生效力,則茂矽公司在台灣地區聲請強制執行江西賽維公司對聯合再生公司之債權,如聯合再生公司依執行命令未將貨款給付予江西賽維公司,將涉及聯合再生公司有無違反該公司與江西賽維公司簽立矽片銷售合同逾期付款之違約責任,及預付訂金有無正當事由得予請求江西賽維公司退還等權益事宜,反之,如聯合再生公司未依執行命令履行給付貨款予茂矽公司,則茂矽公司即會主張聯合再生公司清償予江西賽維公司之貨款債務不生清償效力,請求聯合再生公司須對茂矽公司清償債務,致聯合再生公司面臨究須對江西賽維公司或茂矽公司清償債務,始生法律上清償債務效力之疑義。是以,聯合再生公司主張其因原審不予認可系爭裁定致其權利受有侵害,其因系爭裁定得否認可生效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堪予採信。惟查原審裁定並未送達予聯合再生公司,而聯合再生公司復自承無法查知該公司係於何時知悉原裁定乙節(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36號卷第557頁反面),即難認聯合再生公司係在知悉原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應認其於105年5月31日及嗣於本院106年10月16日所提起之抗告均不合法,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五、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規定之差異,及後條例係為排除前條例於港澳地區適用而特為立法,可見係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規範,即基於兩岸之特殊關係,為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特以非訟程序為認可裁定,並僅就以給付內容者,明定其有執行力,而未賦予實質確定力。立法者既係基於兩岸地區民事訴訟制度及仲裁體制差異,為維護我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為上開規定,自不容再援引民事訴訟法、仲裁法關於外國民事確定裁判、外國仲裁判斷效力之相關規定及法理,認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仲裁判斷,經我法院裁定認可者,即發生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關於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之認可及其效力,均應依上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定之。又按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依本條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並得為執行名義;惟大陸方面卻未能秉持互惠、對等之原則,承認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並得在大陸地區執行,顯屬不公,爰依公平及互惠原則,增訂第三項規定,期使中共當局正視兩岸司法互助問題,能以誠意解決,俾維護兩岸法律制度,並兼顧當事人權益。」,可知倘大陸方面不承認我方作成之同類民事確定裁判,基於公平及互惠原則,我方亦不應承認在大陸方面作成之同類裁判。
六、本件抗告人雖稱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曾公開宣示將我國民事裁判均納入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和執行的範圍內,且大陸地區法院已承認我國非訟裁定,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互惠原則,可預期大陸地區未來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計畫裁定等語,並提出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寧商外初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4認台1號民事裁定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85-86頁、本院卷二第417至420頁),然前開民事裁定書承認者為我國之本票裁定及破產裁定,並非與本案相同之重整裁定,是否可據此逕認大陸地區已全面認可我國之非訟裁定,顯屬有疑。參以,我國之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公司)前因發生財務困難,於103年10月1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公司重整,經該院於104年4月27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0月5日以105年度非抗字第376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嗣勝華公司於105年12月24日向大陸地區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臺中地院之重整裁定,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轉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決後,於111年10月31日以(2017)浙01認台1號民事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台中地院前揭重整裁定。其理由略以「在法律及司法解釋對於是否認可台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破產重整裁定尚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依据互助原則認可台灣地區法院破產案件件的判決、裁定時,應考察大陸與台灣地區之間是否存在認可破產案件判決、裁定的先例即事實互助,或者是否存在適用推定該類互助的前提,並應審查認可台灣地區法院破產案件判決、裁定是否會損害大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盡管沒有證據證明勝華公司的重整程序已經或將會損害包括安費諾飛鳳公司在內的大陸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台灣高等法院廢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可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重整裁定的原裁定之司法實踐,表明大陸與台灣地區之間關於破產重整裁定尚不存在互助基礎。因此,本院不予認定和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作出的案涉破產重整裁定。」。嗣勝華公司申請覆議,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2022)浙認復1號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業據本院函詢勝華公司明確,並有該公司歷次函覆及檢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1認台1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浙認復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105頁、第317、318頁、第330至331頁、第348至350頁、第372至374頁、卷三第58至66頁、第83至91頁)。足徵大陸地區目前並未認可我國之重整裁定,並已明示拒絕承認甚明。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未來可預期大陸地區可能承認我國法院作成之重整計畫裁定云云,及聯合再生公司主張大陸地區法院亦有認可我國法院破產裁定之先例,依舉重明輕法理,無破產法第4條適用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應更可獲得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自無違反互惠原則云云,顯均無可採。參酌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大陸地區法院既已就我國法院所為之重整裁定不予認可,實難期待將來承認我國之重整計畫裁定,自難認本件就系爭重整計畫裁定聲請認可,符合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3項旨揭公平及互惠原則。
七、次按,破產之國際效力,立法例上有普及主義、屬地主義及折衷主義之別,外國立法例往昔多採屬地主義,即破產宣告之效力,僅及於本國,對破產人在外國之財產不生影響,我國破產法亦同,乃於第4 條規定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但國際商業與貿易漸漸發展,若仍採屬地主義,必將妨礙國際間之商業發展,為因應經濟活動國際化之需求,屬地主義已不合時宜,自有予以修正必要,以貫徹平等原則,且聯合國或世界各先進國家多已修正屬地主義,而朝普及主義方向發展,例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之「國際倒產模範法」、歐盟之「倒產條約」、日本之「關於外國倒產處理程序承認授助之法律」等是,我國研議中之破產法(債務清理法)修正草案,固亦規定「外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關於和解或破產程序與中華民國人或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有同一之地位」,並設有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承認程序等規範,惟在該法律修正施行前,現行破產法第4 條既採屬地主義之例而為規定,自無論理解釋之空間,或將該條所定關於屬地之效力,擴及於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及破產性質不同之外國「債務清理」程序,故仍應依該條之文理解釋,限制其適用範圍,必以外國之債務清理程序,其條件與我國破產法所定和解或破產相當者,始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此,本件既為跨國債務清理之爭議,鑒於清算型債務清理、重建型債務清理,於本質上俱屬相同,均係為清理債務之程式,則本院審究抗告人所執大陸地區重整裁定時,自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破產法第4條規定甚明。而我國破產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係在於保護我國境內債權人之利益,而採取屬地主義,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僅能限於國內,則我國目前就外國之和解、破產、重整等債務處理程序,不承認外國債務處理程序在我國之效力。是以系爭裁定亦非我國法院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所作成一般性認可裁定,則不應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規定而導致於該法律事件更趨複雜,應以屬地主義之特別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之判斷原則,則抗告人以前開民事訴訟法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範,聲請我國法院承認系爭裁定之效力,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江西賽維公司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所為(2015)余破字第4-1號民事重整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