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聯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峯
姜富謙
羅惠民
被上訴人 鄧光淳
訴訟代理人 鄧廉風
孫銘豫律師
複代理人 劉耀文
楊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明峯、姜富謙、羅惠民為上訴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聯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7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本院卷一第17頁)為憑,嗣聯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11年5月27日經授中字第1113500827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11年6月27日經授字第1113501012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前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在卷可稽。上訴人聯兆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查詢單(本院卷二第169頁)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全體股東何明峯、姜富謙、羅惠民承受本件訴訟,爰依職權裁定由何明峯、姜富謙、羅惠民為聯兆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李珮瑜
法 官王凱平
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