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柏登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再河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兼複代理人 鍾麗霞
被 告 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參 加 人 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原
訴訟代理人 陳秀智
參 加 人 程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呂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壹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中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中麓公司)為本件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中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2,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以彰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彰得公司)為製作系爭撒水頭之公司,具狀追加彰得公司為被告,依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條規定為請求,並再對被告中麓公司,追加依商品製造人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7、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及變更請求金額為6,602,181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中麓公司及彰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02,181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6-131頁、251-25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撒水頭爆裂噴水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為聲明之擴張,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中麓公司主張系爭撒水頭係其發包予益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來公司)施作,益來公司係向程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業公司)訂購系爭撒水頭,程業公司則係向被告彰得公司購得系爭撒水頭,是益來公司、程業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益來公司、程業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經核,被告中麓公司主張主張益來公司、程業公司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節,尚屬有據,而益來公司、程業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中麓公司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4-96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向被告中麓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0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持分,於105年7月間交屋後,原告旋委請訴外人講譯國際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講譯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等部分(不含廚房)進行室內設計裝潢,並於106年中旬裝潢完畢後入住。詎料,原告入住未滿一年之107年4月19日,裝設於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處,由被告彰得公司製造、銷售,型號為AHD152Q之一顆撒水頭(下稱系爭撒水頭),竟於無火災事故、原告無人在家情況下無預警爆裂,致強烈水柱四處噴濺,造成屋內包含廚房、客廳、房間等處嚴重淹滲水,水淹高度甚逾腳踝,且充斥不明白色含有毒性重金屬之懸浮粉末,致原告甫裝潢之牆壁、地板等因滲水而浮起受損,家具、電器亦因泡水而不堪使用,原告之財產權嚴重受損,白色粉末亦導致原告子女身體不適、過敏嚴重,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品質,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亦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經原告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中麓公司,方知社區內被告中麓公司所裝設之相同規格撒水頭,亦有多顆發生爆裂情況,且與系爭撒水頭一樣,該等爆裂撒水頭有結構變形、易熔元件熔解之情況,另相同情形亦曾發生在其他社區,可見系爭撒水頭本身確存有瑕疵。另事發時系爭撒水頭並未逾保固期限,縱有保固一年之約定亦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而被告中麓公司與原告之買賣契約中,已有保證系爭撒水頭品質之約定。再者,被告中麓公司二次施工不當,未針對原告廚房之熱源考量,且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原核准設置之二顆置中裝置之撒水頭,變更設計為裝設4顆,致系爭撒水頭與鄰近熱源即電磁爐過近等,亦係系爭撒水頭爆裂之原因,此亦經本院所囑託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下稱撒水頭鑑定機關)所鑑定認案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暨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彰得公司為系爭撒水頭之製造人,其所生產之系爭撒水頭有瑕疵,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於被告中麓公司安裝於系爭廚房天花板後發生爆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消保法第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使事發時系爭撒水頭已逾保固期限,亦不影響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之請求。茲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1、廚房以外之房屋內裝潢(包括牆壁、地板之木作及石材裝潢等),因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4,744,372元(各項細目見卷一第46-52頁):
原告因本次事件,就廚房以外之房屋內裝潢(包括牆壁、地板之木作及石材裝潢等),因漏水損害之修復費用,經原告請講譯公司估價結果為4,744,372元,此部分經本院委託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裝修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雖僅認金額為1,083,980元,惟其鑑定報告就大理石地板僅以晶化及研磨處理裂痕,然石材淹水含水後,殘留水分將加劇裂痕擴大,晶化及研磨只能處理掩飾石材之裂痕,無法將已變形之大理石回復原狀,另地面及裝潢等均已遭白色粉末之重金屬污染,超過標準值數百倍,必須全數拆除重新鋪設,且泡水物品市價有差,鑑定報告亦未評估上情,又沙發背面牆面繃布牆面泡水浮起、主臥室木櫃等亦未鑑定修繕,另木作須重作項目有數十項,裝修鑑定報告却僅列數項,而鑑告報告就油漆工程僅以簡單噴漆處理方式估價,如此會造成新舊顏色差異影響美觀,是以泡水受損之石材、木作部分,其修復方式係應予全部更換,油漆工程應拆除重新油漆,故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顯然偏低不合理。
2、廚房修繕費用1,095,871元:
廚房為本次事件系爭撒水頭噴灑之主要區域,且撒水頭自上而下撒水,致廚房內之四周木作、電器均泡水、滲水嚴重,且其內充滿粉塵、水漬及白色粉末而損壞,有更換必要,事發後經被告中麓公司要求其配合之廚具廠商即大雅廚具公司至現場檢測後,該廚具公司亦認此部分須全部換新,此部分依弘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毓公司)出具原證6之報價單,其估價為1,095,871元,即為必要之修復費用。
3、如附表所示廚房外之電器、活動式之家具及物品浸水受損、廚房玻璃破損更換之損失,合計232,137元:
原告因系爭撒水頭爆裂噴灑,造成大量水四處噴淺,系爭房屋內包含廚房、客廳、房間等處均嚴重淹浸水,置放於廚房外空間,如附表所示電器、活動式家具及物品,亦因泡水而不堪使用,須重新購買更換,且更換前述櫥房內之木作,亦會造成廚房之玻璃破損,亦有一併拆除更換廚房玻璃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如附表所示合計232,137元。
4、違約金及修繕期間額外住宿支出損失108,000元:
因系爭房屋修繕期間之必要,原告僅得將原告配偶出租他人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7,000元),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以供自住,除損失一個月違約金27,000元外,另預計修繕期間為四個月,損失之租金合計108,000元。
5、其他損失合計121,801元:
原告原訂全家於107年5月9日至美國,出國前因發生系爭撒水頭爆裂,致原告為處理後續事宜,無法前往而取消原定行程,改於107年12月底至1月初再至美國,因而受有機票改票費用所增加之差額及原訂美國住宿費用有部分未得退費之損失,金額合計為42,338元(即機票費用增加差額金額24,300元+住宿未能退費之金額18,038元)。另因系爭房屋當時已淹水,床鋪及棉被均泡水無法居住,當時全家須至附近之○○○飯店住宿,已花費住宿費用14,192元,並支出搬家費用24,000元、打掃清潔費用16,000元。又因系爭房屋淹水,需24小時除濕,因而耗費電費25,271元,以上合計受有121,801元之損害。
6、非財產上損失300,000 元:
因系爭撒水頭噴出白色粉末含有重金屬,原告居住環境遭重金屬污染,導致原告子女身體不適及過敏情形嚴重,居住品質明顯下降,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7、原告之損害合計為6,602,181元。
㈡、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就被證一所示,被告彰得公司生產,與系爭撒水頭同規格之2萬顆撒水頭,以隨機抽樣法方式進行抽檢、試驗,結果雖為合格,然非就該批送檢撒水頭全數予以檢驗,僅係隨機抽樣試驗,僅能認定抽驗之樣品通過基準試驗,不表示該批撒水頭包含系爭撒水頭,全部均無瑕疵。又系爭房屋為集合住宅,應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定期檢修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並非由原告負責定期檢修,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依法於105年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進行年度全社區消防檢查,故被告彰得公司辯稱係因原告未檢查已逾保固期間之系爭撒水頭,始造成本件事件之發生,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於裝潢系爭房屋時,並未裝潢系爭撒水頭所在之廚房區域,亦未更動廚房內之撒水頭及其室內管線暨重設水壓,事發時亦無人在家使用水或電器,且本件經撒水頭鑑定機關鑑定之結果,亦認系爭撒水頭係發生「易熔元作已動作、易熔元件已熔解」,此與該撒水頭元件之耐熱度或溫度較有關,與水壓無關,故無被告所稱因原告更改室內管線致水壓變更,導致系爭撒水頭爆裂之事實。
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95條及消保法第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與被告彰得公司就原告所受上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中麓公司、彰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02,181元,及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麓公司則以:
1、系爭撒水頭乃依消防法第12條之規定,經系爭基金會依法認可並發給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且包含系爭撒水頭之整批被告彰得公司生產之撒水頭,亦經系爭基金會依內政部函頒之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下稱系爭基準),進行個別認可相關試驗,結果係符合系爭基準之規定,為合格之產品,是系爭撒水頭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中麓公司選用此通過法令規範及政府制訂之認可檢驗機制之產品,顯無違反消保法第7、8條之規定,被告中麓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中麓公司係向經銷商採購上開產品用於所起造之房屋,並非上開產品之製造人,亦非經銷商,自無需負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商品製造人責任。而系爭撒水頭既無瑕疵,被告亦無保證其品質,且於事發時,已逾一年之保固期限,被告公司自毋需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2、被告就系爭撒水頭並無施工不當之情形,被告為提升系爭房屋廚房之消防安全,乃將原本設置二顆撒水頭增加為四顆,而天花板所裝設之嵌燈乃內縮與天花板平齊,非位於撒水頭迴水板下方45公分內及水平方向30公分內,並無違反規定,且經被告於系爭社區另間房屋,將廚房天花板之崁燈開啟24小時後,經高科技之CAT熱感應相機進行檢測,顯示廚房撒水頭溫度均為攝氏30.8度以下,與撒水頭動作設定溫度攝氏72度相差甚遠,絕無原告所稱因崁燈之熱源,致系爭撒水頭易熔元件熔解爆裂之情。又系爭撒水頭非位於廚房電磁爐之正上方,而係有約數十公分距離,且電磁爐與裝設撒水頭之廚房天花板間,亦有相當之高度距離,撒水頭鑑定機關未經現場開啓電磁爐烹煮後,測試系爭撒水頭處之溫度,亦未測量電磁爐與系爭撒水頭之相對位置,於鑑定報告中竟多次以「疑為…」、「不排除…」之臆測而毫無科學根據之方式,並錯誤認為系爭撒水頭位於電磁爐正上方,而認定系爭撒水頭爆裂與電磁爐設置於撒水頭正下方有關,並遽認被告二次施工不當為原因云云,顯不可採,且鑑定機關非以系爭撒水頭作為測試標的,而以位於其旁之另顆撒水頭為測試鑑定標的,並以此作成鑑定結論,顯不可採;又鑑定人主張系爭撒水頭因二次施工曾拆過再裝置,亦為爆裂之原因云云,然其旁另顆撒水頭亦有相同情形,何以該顆未發生爆裂,益見鑑定結論不可採。另被告係因應系爭社區住戶之要求,進行預防性之總檢,於總檢時針對撒水頭平面觸感疑有些微不平整者,在徵得住戶同意後即予更換,並非係因發現撒水頭有瑕疵而更換,並無原告所稱其他住戶亦有多顆撒水頭,發生結構變形、易熔元件疑半熔解等瑕疵情形。因原告於系爭房屋進行裝修時,有進行系爭房屋消防灑水系統管路更改、移位,縱使未更動,亦可能因變更水壓,導致系爭撒水頭之爆裂,難認系爭撒水頭本身有瑕疵或係因被告施工裝設錯誤所致。
3、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因系爭撒水頭爆裂後,其淹水情形及於腳踝高度,亦否認遺留之白色粉末係有毒性及會造成屋內物品之毀損。就廚房以外裝潢之漏水修復部分,原告之估價係將諸多無須拆除重做之項目拆除並重做,顯見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4,744,372元過高不可採。就原告主張廚房修繕部分,被告否認其內之電器有受損,且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一週內,被告已聯繫大雅廚具公司,於原告在場檢驗時,均已確認其廚具及電器產品功能無損,純係因原告配偶片面要求提出廚房全面更新之修繕費用估價單,大雅廚具公司始配合其要求,提出原證17明細表及被證22金額為524,630元之報價單,且裝修鑑定機關未就廚房內之電器設備做任何科學檢驗,亦無電器之專業,却判斷廚房電器須全部更新,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櫃體、檯面或龍頭等本為防水材質,不會因本次事件遭噴水即受損,部分櫃體檯面縱有些微之彎曲高低差,係因使用已相當期間所致,亦不會影響其使用,惟鑑定報告却判定須全數更換,亦不可採。何況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亦未扣除折舊金額。是以就原告本件請求各項目之修復金額,被告大部分皆否認其必要性及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況因事發前,系爭房屋之消防警報系統已被關閉,致系爭撒水頭爆裂時警報系統未及時警示反應,原告未加以處理造成噴水時間拉長,故縱使因此造成損害之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
㈡、被告彰得公司則以:
1、依原證3及被證1系爭基金會,就被告所生產兩批與系爭撒水頭相同規格之撒水頭試驗通過之二份函文,可知系爭撒水頭於安裝在系爭房屋前,已通過內政部函頒之系爭基準所進行個別認可相關試驗,且其使用期限係自101年4月30日至106年4月29日,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交屋時,早已安裝完成,且於107年4月19日前未曾發生爆裂,可見系爭撒水頭安裝完成後,已使用超過一年半以上時間,其使用狀態均正常,並無瑕疵存在,亦已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自無從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及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且依原證12試驗報告,即於事發後,將與系爭撒水頭同一批生產之撒水頭取樣新品2個、舊品1個及系爭撒水頭送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進行測試,其最後試驗結果,顯示系爭撒水頭因熱造成易熔元件熔解而當然發生動作,亦因強力水壓推力必然使撒水頭衝往地上掉落,必會因碰撞而變形,此為正常現象,另舊品係從位於廚房區系爭撒水頭旁取得,既然系爭撒水頭因遇熱而造成錫熔解而發生動作,故處在動作品旁之舊品亦因遇熱而生易熔元件半熔解,亦不違乎常理,至未與系爭撒水頭及舊品處在一起之新品即因未遇熱均未造成易熔元件熔解,經測試遇熱後之動作溫度均為正常等情,可見系爭撒水頭並非因其本身有瑕疵導致爆開。況造成撒水頭動作之原因除產品品質不良外,尚可能因安裝不當、消防管內水壓壓力異常、外力碰撞損害、接近溫度過高之熱源所導致,原告徒以被告公司生產之不同型號撒水頭,有其他爆裂情事即推論系爭撒水頭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基待之安全性,尚嫌速斷。
2、由撒水頭鑑定機關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其認為不排除本件發生之主要原因為二次施工不當,系爭房屋廚房原只設計裝設二顆撒水頭,卻二次施工增加為四顆撒水頭,且有該四顆撒水頭年份不同、撒水頭重新拆裝、管線重接等情形,均會影響撒水頭發生動作原因,且二次施工時僅將四顆撒水頭對稱分散裝置,但撒水頭下方正好為電磁爐,為熱源來源,致撒水頭易熔元件軟化變形,次要原因則為消防設計,亦即將可用於最高周遭溫度為攝氏39度之撒水頭設置於熱源較高溫之廚房,造成撤水頭易熔元件內部受損,並已排除系爭撒水頭有瑕疵之問題。又原告未按期檢查系爭撒水頭,亦與本次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皆顯示系爭撒水頭本身並無瑕疵情形。
3、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均否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且認為無換新品的必要,亦否認遺留之白色粉末係有毒性及會造成屋內物品之毀損。裝修鑑定報告就廚房區域範圍之損失,均鑑定認為需全部更換新品,却未說明不能修補瑕疵之理由,且鑑定人對電器並不具專業,亦未對廚房電器等作實際檢測,却逕認電器須全部更換,自不可採。況鑑定之金額均未扣除折舊,其鑑定結果亦顯不足採等語。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益來公司則以:
系爭撒水頭爆裂時,消防灑水系統為關閉狀態,授信總機未發出火警警報,並無訊號通知管理中心前往處理,屬人員疏失,與本件被告及參加人無關,且參加人對撒水頭鑑定報告之意見,亦如被告中麓公司所述。
四、參加人程業公司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彰得公司就其生產與系爭撒水頭同型號(即AHD 152Q)之二批撒水頭(數量各為12,000顆、2萬顆),先後於102年8月、103年1月間,向系爭基金會申請個別認可,經該基金會於102年8月、103年2月間,以系爭基準進行個別認可相關試驗結果,均認為符合系爭基準之規定,有系爭基金會102年8月16日、103年2月13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85頁)。且系爭撒水頭係密閉式撒水頭,其標示溫度(即發生動作之溫度)為72度C,認可有效期限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有被證6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型式認可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㈡、原告於105年5月14日向被告中麓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間交屋,兩造並簽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交屋後係委託講譯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客廳、房間等部分進行室內設計裝潢(不包含廚房區域),該裝潢公司就廚房區域包括系爭撒水頭消防撒水設備之位置,均未為更動及施工,該部分係由被告中麓公司於交屋予原告前,即委由參加人益來公司所施作,而益來公司裝設在系爭房屋之撒水頭(包含系爭撒水頭),係向參加人程業公司所購買,程業公司則係向製造商即被告彰得公司所購買。
㈣、被告中麓公司就系爭廚房天花板之撒水頭裝設,原係依消防法規所核准而設置二顆,其設置位置係如本院卷二第341頁新竹縣政府函文所標示之位置,嗣被告中麓公司就廚房天花板之撒水頭為二次施工,變更為設置共4顆,其位置如本院卷二第321頁圖面所示之4個圓形處(並參見卷二第213-215頁之現場照片所示)。
㈤、被告中麓公司不爭執系爭撒水頭,係於107年4月19日在原告無人在家,亦無發生火災情況下,發生爆裂灑水,且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因此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包括廚房、客廳及房間等處之積水,亦有被證4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8、90、91頁)、原證10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9、191、192、193、194頁)可參。
㈥、系爭撒水頭於上開期日發生爆裂後,經檢測有:易熔元件已動作,且結構有變形現象,易熔元件(錫)已熔解之情形,此有原證12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消防器材檢驗中心試驗報告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4頁、卷二第46頁)。
㈦、系爭社區B棟八樓公設,於本件事發前,曾有一顆撒水頭因不明原因爆裂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5頁)。系爭社區之A2棟6樓、A2棟13樓、B1棟5樓、B1棟19樓、B2棟22樓、B2棟12樓、A1棟16樓、A1棟24樓等住戶裝設之撒水頭,於本件事發後,亦有更換之情形。
㈧、被告中麓公司對原告主張之「廚房以外房屋內裝潢(包括牆壁、地板之木作及石材裝潢等)」之修繕費用4,744,372元,曾具狀表示可認同之修復必要費用為979,499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15-30頁),另就原告主張受損之支出打掃清潔費用16,000元、○○○住宿費14,192元、飲用水過濾器修繕費用500元、垃圾袋費用549元,及電費25,271元中扣除同期原告居家生活電費後異常增加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之原因為何?係因其本身有瑕疵,或因被告中麓公司之二次施工不當等所致?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承上,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之原因為何?係因其本身有瑕疵,或因被告中麓公司之二次施工不當等所致?
1、系爭撒水頭於107年4月19日,在系爭房屋無發生火災情況下發生爆裂,致強烈水柱(含有白色粉末)四處噴濺,造成系爭房屋內包含廚房、客廳、房間等多處均淹滲水,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固以原證3系爭基金會函、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房屋相同規格撒水頭亦發生爆裂,及被告彰得公司生產之撒水頭,先前亦發生爆裂事件並經法院判決認定產品有瑕疵等為據,主張系爭撒水頭本身有瑕疵,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被告彰得公司就其先後所生產,與系爭撒水頭同規格之二批撒水頭,數量各為12,000顆、2萬顆,經先後於102年8月間、103年1月間送請系爭基金會,依系爭基準之規定標準,進行個別認可相關試驗結果,均認定符合系爭基準,此有原證3及被證1系爭基金會102年8月16日、103年2月13日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85頁),是被告彰得公司所生產與系爭撒水頭相同規格之產品,既經送請消防設備檢測機關,依相關消防規定即系爭基準予以試驗,結果符合系爭基準即合格,自難憑該等函文,認系爭撒水頭本身有瑕疵。又揆諸原告所舉另案彰得公司生產消防撒水頭發生爭議之判決,其指涉之撒水頭規格,與系爭撒水頭並不相同,此有原證11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7號判決書、原證15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4-228頁、卷二第80-91頁),至系爭社區B棟八樓公設天花板之撒水頭,固於本件事發前亦曾發生爆裂,已如前述,然其爆裂之原因未明,原告並未舉證係因產品本身瑕疵所致,故原告以該顆撒水頭之爆裂,欲佐證系爭撒水頭本身有瑕疵而爆裂,亦有疑義。至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其他八戶房屋內之撒水頭,同有發生其內結構變形、易熔元件熔解之撒水頭爆裂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進而依此推認系爭撒水頭本身有瑕疵云云,亦難以採認。
2、次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位於系爭廚房內之系爭撒水頭及其旁之另顆撒水頭,以及另外二顆屬同規格之新品撒水頭,共四顆撒水頭,經被告彰得公司於107年5月23日送請撒水頭鑑定機關所屬之消防器材檢驗中心(下稱系爭中心)試驗,其試驗結果係如原證12試驗報告所示,即該報告所載之動作品即系爭撒水頭,經外觀檢示該撒水頭易熔元件已動作,且結構有碰撞變形現象,易熔元件(錫)已熔解,而系爭撒水頭旁之該顆即該報告所載之舊品,其易熔元件(錫)已半熔解,但未動作,經將該顆舊品撒水頭浸入水中施予25kgf/㎝×㎝之空氣壓力5分鐘,無發生洩露現象,另二顆新品經進行動作溫度試驗結果,係於72.7℃時發生動作,並於發生動作後其等之易熔元作(錫)均發生熔解等情,有原證12之試驗報告影本(含照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234頁)。
3、又被告彰得公司於本件聲請鑑定系爭撒水頭瑕疵之有無等項,經本院將系爭撒水頭及事發時裝設在系爭撒水頭旁邊,為上開原證12試驗報告所示「舊品」(即被證15所示撒水頭,下稱舊品撒水頭),共二顆撒水頭送請撒水頭鑑定機關,囑託其鑑定:⑴系爭灑水頭當時爆裂之原因及是否係因該顆撒水頭本身之瑕疵所致?其瑕疵情形為何及是否有符合「案發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⑵倘系爭灑水頭非因其設備本身之問題而爆裂,則是否係因裝設或是其他原因所造成及係何原因?⑶鑑定系爭灑水頭當時因溫度多少,而導致錫溶解而作動灑水等項(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5日會同兩造及該鑑定機關所派鑑定人員至現場履勘,由鑑定人員於現場,就廚房天花板裝設之崁燈與系爭撒水頭裝設位置加以量測其間之距離,並測量廚房中島上之電磁爐至天花板上系爭撒水頭裝設位置距離約182.5公分,量測現場崁燈中心及目前裝設在系爭撒水頭原裝設位置之該顆撒水頭中心之溫度、廚房溫度,復再檢視廚房內消防管線配置情形,鑑定人並再就該顆舊品撒水頭,另行依系爭基準之規定,進行強度試驗中之耐洩露試驗、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試驗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此有本院所製108年7月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02-219頁),及撒水頭鑑定機關以109年4月14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撒水頭鑑定報告書),及其另檢送之會勘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210頁、第403-411頁)。而經核撒水頭鑑定報告書內,已載稱:「…七、初步分析:檢視該案動作之密閉式撒水頭(照片二,即系爭撒水頭),其感熱頭中感熱元件,(應係與)達動作溫度而作動之情形不同,該情形疑為密閉式撒水頭受高溫造成易熔元件軟化但未達融化,而被擠壓出來,不排除為處於高溫環境造成該情形。現場密閉式撒水頭配置與原始設計圖不同(照片五),原設計圖設置2顆撒水頭,現場為配置4顆撒水頭(照片六),不排除有二次施工情形,因由原本2顆密閉式撒水頭變更為4顆撒水頭,需對消防撒水系統管線進行施工,且配管(照片五)顏色明顯不同。設置場所為廚房,該爆裂之密閉式撒水頭設置位置為電磁爐上方,且該居室內相鄰之密閉式撒水頭,集熱元件皆有明顯損傷情形,不排除消防設計不當,並於二次施工時,變更密閉式撒水頭位置未考量密閉式撒水頭下方為電磁爐設置。八、分析及試驗結果:…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即系爭基準進行試驗,試驗項目一、耐洩漏試驗…,(就舊品撒水頭)試驗後無洩漏情形,試驗項目二、環境溫度試驗…(舊品撒水頭)標示溫度72℃,試驗溫度設定52℃,放置於試驗箱內一個月(108/11/12~108/12/12),試驗後無洩漏情況。試驗項目三:動作溫度試驗,試驗依據: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即系爭基準。…此動作溫度實測值如屬易熔元件型應在其標示溫度之97%至103%之間…密閉式撒水頭動作溫度為72.9℃…。九、結論1、本案密閉式撒水頭作動水損案,由照片五及照片六不排除主要原因為二次施工不當,因原本設計圖為2顆密閉式撒水頭,但現場設置為4顆密閉式撒水頭,且原本2顆設計為置中裝置,變更設計後為對稱分散設置,但變更設置後誤動作之密閉式撒水頭,其下方正好為電磁爐,為熱源來源,造成設置於正上方的密閉式撒水頭易熔元件軟化變形,進而影響到密閉式撒水頭的穩定度。2、次要原因為消防設計,不排除設計時未針對該居室用途進行考量,因該密閉式撒水頭動作溫度為72℃,可用於最高周遭溫度39℃之環境,但該案設置為置於廚房,為熱源較高溫之居室,最高周遭溫度不排除會超過39℃,疑會造成密閉式撒水頭易熔元件內部受損。3、本案有提供同居室之密閉式撒水頭(按即前述之舊品撒水頭),送往本會進行相關試驗,本會依「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即系爭基準中,(進行)強度試驗(一)耐洩漏試驗…、(二)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試驗,試驗結果皆符合「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要求,故可排除密閉式撒水頭瑕疵問題。綜合以上1及2原因並經委員會討論決議,認為該案之主因疑為施工問題,再加上密閉式撒水頭設計位置變更,造成此次密閉式撒水頭誤動作,系爭撒水頭因為已動作情形,故採用同居室之撒水頭(按即舊品撒水頭)進行動作溫度試驗,其動作溫度為72.9℃為可容許之溫度。」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7-39頁),並有鑑定人員履勘當日量測廚房電器設備與撒水頭配置距離照片(照片一)、系爭撒水頭之感熱頭,其易熔元件疑為軟化被擠出,異於一般高溫融化情形之照片(照片二)、舊品撒水頭,其感熱頭已明顯位移之照片(照片三)、廚房天花板上方之撒水頭管線照片(照片五)、系爭撒水頭位於電磁爐上方照片(照片六、七)等照片,附於該鑑定報告書內可供參考(見本院卷三第19-25頁)。
4、依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已認定系爭撒水頭之爆裂,係因被告中麓公司就系爭撒水頭之裝設,其二次施工不當,將原先由二顆撒水頭之裝設,二次施工後變更為四顆,致系爭撒水頭裝設處,其下方因有中島上電磁爐之熱源,造成設置於上方之系爭撒水頭易熔元件即錫發生軟化變形,影響到該顆撒水頭之穩定度,而造成突然之爆裂,亦即中麓公司於二次施工時,未考量到所裝設系爭撒水頭之下方,有電磁爐之熱源所在,長期繼續性之使用該電磁爐後,其熱量會造成位於上方系爭撒水頭之易熔元件,持續產生軟化變形,造成該顆撒水頭穩定性降低,致該顆撒水頭之後於室內並無火災,周圍亦未達動作溫度即72℃情況下,即發生爆裂之情形。
5、被告中麓公司固否認撒水頭鑑定報告書上開之認定,並辯稱:系爭撒水頭之正下方並無電磁爐,相距有數十公分遠,電磁爐與裝設撒水頭之廚房天花板間,亦有相當高度距離,鑑定機關未經現場開啓電磁爐後,測試系爭撒水頭處之溫度,亦未測量電磁爐與系爭撒水頭之相對位置,反於事實謂系爭撒水頭在電磁爐之正上方,且多次以臆測無科學根據方式,認定系爭撒水頭爆裂與電磁爐設置於撒水頭正下方有關,認被告二次施工不當為原因云云,顯不可採,且鑑定機關就系爭撒水頭,認其係受高溫造成易熔元件軟化但未達融化,被擠壓出來,核與原證12該機關之試驗報告,就動作品即系爭撒水頭,認其易熔元件已動作、結構有變形,易熔元件(錫)已熔解,亦相矛盾。又鑑定機關非以系爭撒水頭作為測試標的,逕以其旁之另顆撒水頭為測試、鑑定標的,亦違反鑑定方法,故鑑定結果不可採,本件有可能係因原告裝潢系爭房屋時,更動消防管路,致水壓變更而造成系爭撒水頭爆裂等語。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講譯公司為其進行房屋裝潢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可看出該公司就消防管線並未更動,則被告主張因原告裝潢房屋時,變動消防管線致水壓變更而造成系爭撒水頭爆裂,已不可採。
⑵、系爭電磁爐之位置,非位於系爭撒水頭之正下方,其間尚有40幾公分之距離,固有被告中麓公司提出之被證18現場測量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477-481頁),惟電磁爐此一熱源,其散發之熱氣及溫度,係具有往上往外擴張性,非侷限在其正上方處,而系爭撒水頭,既係裝設在系爭電磁爐正上方旁邊之位置,則電磁爐此一熱源之使用,即難認不會對系爭撒水頭周遭之溫度產生影響。
⑶、又作成上開撒水頭鑑定報告書之主要鑑定委員乙○○,經通知後業已到庭陳述意見並證稱:「…(鑑定報告內)照片二的圖不是正式動作所產生的,而是應該受到其他被擠壓的情形,因溫度達到它設定的溫度後,而正式動作灑水的灑水頭的情形,如我們鑑定報告十三頁照片所示;兩者之區別,從十三頁照片,它中間凹陷比較深,照片二凹陷只有一點點;如果溫度夠了,達到設定的溫度,它馬上灑水,所以它裡面的易熔元件會馬上全部溶解,所以它裡面的凹陷比較深,如十三頁照片所示,系爭的爆裂灑水頭,是平常有受到高溫,是慢慢的融化它裡面的易熔元件,但也沒有全部融化,所以凹陷就沒有像照片十三的那麼深,而且照片二的情況,是屬於高溫,但是未達設定的做動溫度,所以它中間的錫軟化,受壓力擠壓出來,所以中間那一圈旁邊會有一小片東西凸出來,那是錫,就是所謂的易熔元件,可以看出還有被裡面該顆螺絲擠壓出來的紋路,十三頁可以看出它中間那一圈比較深,錫明顯溶出都在周圍,而且是不規則狀的溶出;原證十二提到易熔元件已動作,易熔元件(錫)已熔解,且結構有變形現象,跟我們鑑定報告所提到照片二熔解情形,其實只是在描述上用辭上有些許不一樣,但是都不是像剛剛所講的十三頁照片,它是完全熔解的情形,所以原證十二上開所講熔解情形,顯然跟十三頁照片熔解情形差異很大;鑑定報告內提到不排除消防設計不當所造成,與系爭撒水頭下方是電磁爐係同一件事;鑑定報告中記載耐洩漏、環境溫度、動作溫度試驗,不是針對系爭灑水頭,因為該顆已經不能再做試驗,係針對被證15該顆(即舊品撒水頭);做動溫度在設計密閉式灑水頭大概設計72度,就直接灑水,如果環境溫度經常處於高溫,但是沒有達到做動的溫度,久了,灑水頭它的易熔元件內部會受損,萬一有什麼意外,水就會噴下來,我們的設計,灑水頭接的水管理面平常都有水,跟歐美的設計平常水管裡面是空氣不一樣,所以灑水頭材質會受影響,所謂周遭環境溫度39度,是指該環境通常時候平均最高的溫度,這樣的環境,依照消防法規的規格灑水頭的做動溫度,就會設計為75度以下,如果環境溫度39度以上64度以下,依照消防法規,灑水頭的做動溫度為75至121度之間,一般的環境溫度是39度以下,所以灑水頭做動溫度設為72度,是沒有問題的,因為系爭個案是在廚房,裡面有熱源,因為系爭灑水頭是在電磁爐的上方,煮東西時會有熱源上升,所以它的灑水頭設計做動溫度,應該是要再提高為75度至121度之間。結論三做的三種測試,是根據密閉式灑水頭認可基準的規格來做測試,…測試結果,被證十五的這顆灑水頭(即舊品撒水頭)符合上開基準及規格,並沒有瑕疵;(問:如果這樣,既然環境溫度當時測試時,是用52度,系爭灑水頭在案發時,廚房的溫度有超過52度嗎?如果沒有瑕疵,廚房溫度當時也沒有超過52度,為何系爭灑水頭還是會爆裂?)因為是二次施工,本來設計是二個,後來變成四個,因為有拆過,再裝上去,灑水頭就會有瑕疵,根據NFPA(美國消防協會的規範),灑水頭拆了之後,就要換成新品,系爭廚房,我們上次去履勘,他四顆灑水頭有裝了二種年份的,照規定是要同一種年份的,案發當時廚房溫度有沒有達到52度,我們不清楚,無可考,但是裡面經常的高溫,會讓灑水頭變成瑕疵品,它的性能會漸漸減低。測試時,因為針對環境溫度的測試沒有水壓,所以可能環境溫度52度才會做動,但是系爭現場因為灑水頭就有接水管,本身就已經有水壓,另外照片三、四灑水頭已明顯位移,所以縱使環境溫度沒有到達52度,所以就可能比較會做動;(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為何可以用其他顆的試驗,來替代這一顆即系爭撒水頭的答案?)因為系爭灑水頭已經不能測試,而且(鑑定報告內)照片二的元件已經被擠出來,我們去現場看,我們的採樣,與製造後的整批抽樣檢查是不一樣的,不可相比,我們到現場一定要以最接近待鑑定物那一顆來做測試;(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為何五顆抽樣測試,設定一樣環境時,每一顆都不可以替代其他顆有無瑕疵的認定,而你這個案子卻要用其他顆來替代本件系爭的灑水頭?)抽樣檢查是製造工廠整批抽樣,我們是現場去勘查採樣,只能採跟原來那顆最接近的環境的一顆來做測試;(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鑑定報告第8頁及14頁總共用了一次「疑為」、五次「不排除」,請問為何不用肯定的用詞{例如,確定為、必定是})我們這個是一個研判,我們要根據事實、證物做綜合的研判,第8頁所載情況,因為它有被擠壓出來,會被擠壓出來,除了高溫外,其他情形很少見。第14頁會記載不排除,我們認為主要是二次施工,原來設計圖是二顆,現場是四顆,很明顯有人拆過,照片四、五灑水頭集熱片上面有污損斑點,所以不排除施工時,沒有保護措施,污損斑點會影響灑水頭的功能,因為施工時,依照規定都要有壹個蓋子蓋住,以免其他的施工會影響損害到它,至於他們實際施工的情形我不清楚,但是因為現場看有二次施工,管線有重接,會影響灑水的壓力,另外有不同年份的灑水頭,表示舊的動了之後,並沒有重新換成新的,這樣會影響灑水頭原來的功能,因為會動到灑水頭內的集熱片或易熔片,照片八可以看出灑水頭表面被污染,照片四集熱片上面有污損的斑點;(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如果是上開你講的情形,為何不用肯定的語氣?)因為沒有現場目擊者,沒有錄影,我們只能針對現場的情況及我們做的實驗及開會,來共同做的研判,所以一般我們都是用不排除或疑什麼的可能性來作我們的結論;(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所以這些結論,是含有推論的成分是嗎?)多少有一點,所以我們的用語都是用不排除,這個跟刑案的DNA鑑定不一樣,但是跟火災的鑑定是大同小異;除了做耐洩漏試驗、環境溫度試驗及動作溫度試驗之科學性試驗外,我們現場有丈量尺寸、高度,我們也有測試溫度,溫度測試時在現場並無開電磁爐,只有把廚房門關著測試溫度,測的時候不到30度,當時沒有煮東西;(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為何不進行煮東西的測試,卻以推測方式說廚房溫度可能高達多少?)如果要測煮東西的溫度,可能要回到現場煮東西,而且溫度是長期續熱造成灑水頭的瑕疵,也不是一次煮就會造成,所以我們是用推理方式,來合理解釋,並以與動作灑水頭最接近之環境,來帶回做上開三種測試;我們國家原則是有參考NFPA,因為灑水頭有螺芽及材質,一般裝上去是不能拆,如果拆下來,就要換新品,消防署的認可基準沒有講到要適用NFPA,但是我們的相關消防同行在做灑水頭時,都拆下來之後就不再使用,拆卸的時候會影響灑水頭的性能;NFPA是我們業界的常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395頁)。
⑷、依鑑定人上開之陳述內容,經核鑑定人乙○○已到庭,說明系爭撒水頭因本件事故爆裂後,無法再對其實施系爭基準所定之耐洩漏、環境溫度及動作溫度試驗,僅能以事發時離其最近,且與其環境溫度最相近之該顆舊品撒水頭作上開三種試驗,並以系爭撒水頭於爆裂後,其易熔元件僅為漸近地軟化並被擠出,此通常係因平常即受到較高之溫度,致該等易熔元件慢慢地熔化受損,與一般於達到標示溫度即動作溫度之火災等高溫時,該易熔元件係突然並完全熔解,凹陷會較深之情形不同,並提及系爭撒水頭會受到下方電磁爐使用溫度影響,而造成其內部易熔元件之逐漸軟化受損,乃係長期持續性使用電磁爐所造成,非一次性長時間加熱使用所致,故當時始未就該顆舊品撒水頭於試驗時,先在現場開啓電磁爐連續加熱後而為之,而予以就其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之理由,加以提出解釋及說明其依據,並就被告中麓公司上開部分指摘、質疑之點加以回應,難認無其依據。準此,即難謂其鑑定方式及作成之結論,係非依事實所為,僅係無科學根據臆測之詞,被告中麓公司上開之指摘,已難以憑採。
⑸、本院審酌:撒水頭鑑定機關之鑑定人,係具有消防撒水頭等消防方面之專業能力,本諸其等該方面之專業,以系爭撒水頭已爆裂,無從再依系爭基準對其實施相關之試驗,乃依據系爭撒水頭爆裂後,其內部易熔元件受損情形,並考量其裝設位置周圍環境之熱源即系爭電磁爐之使用,會造成系爭撒水頭所處環境溫度之上升,致撒水頭內部易熔元件之逐漸軟化變形受損,影響到其穩定度之情形,併以其最相鄰之該顆未爆舊品撒水頭,於事發後之現況同亦有受損,及該顆撒水頭經依系爭基準試驗後之結果,並無瑕疵等情,綜合予以評估判斷,並據以鑑認系爭撒水頭在無火災情況下之爆裂,主要係因被告中麓公司於二次施工裝設系爭撒水頭時,其下方有系爭電磁爐之熱源所致,該顆撒水頭本身並無瑕疵等情,核鑑定人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可採認,被告中麓公司否認其有施設系爭撒水頭之位置不當,應不可採。而原告並未進一步再舉證系爭撒水頭本身,有何構造上或使用功能上欠缺之瑕疵,始導致爆裂,故其主張系爭撒水頭本身亦有瑕疵乙節,亦不可取。
㈡、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已有規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所述,系爭撒水頭爆裂之原因,並非因其本身具有瑕疵所致,而係因被告中麓公司裝設時,未考量到其下方附近有系爭電磁爐之熱源,導致長期使用該電磁爐後,造成系爭廚房之環境溫度上升,致系爭撒水頭之內部易熔元件漸次軟化受損所引生,並因撒水頭爆裂後大量之水柱往下噴濺,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物品等因滲水及泡水達一段時間而受損,此核屬可歸責於被告中麓公司,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此與系爭撒水頭於發生爆裂時,是否已逾保固期限無涉,且該保固期限之約定,亦無法阻卻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被告中麓公司之請求。又因系爭撒水頭本身並無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中麓公司對其負賠償責任,則無理由。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固有規定,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7條之企業經營者。」,消保法第7條、第8條固亦有規定。
2、惟查,因系爭撒水頭本身無何瑕疵,已如前述,可認被告彰得公司對於系爭撒水頭該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亦難認該撒水頭在被告中麓公司裝設於系爭廚房,而交屋於原告時,有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要件,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㈣、承上,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有理由,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已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以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
2、被告中麓公司就系爭撒水頭之爆裂,致撒水頭內大量水注往下噴濺,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物品等因滲泡水達一段時間而受損,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原告係主張:其廚房內之木作傢俱、櫃體及電器,係首當其衝為大量水注內含白色粉末所噴濺灌注,泡水及滲水嚴重,已全數不能使用,有全數更換之必要,修復費用如原證6弘毓公司之報價單金額1,095,871元(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另廚房以外之牆壁、地板及木作等裝潢部分,亦因泡水致木作嚴重受損,石材地板因淹水產生嚴重裂痕,無法僅以晶化及研磨方式回復原狀,且均遭白色粉末所污染,亦有全數更換之必要,修復費用如原證4講譯公司估價單所載金額4,744,372元(見本院卷一第46-52頁),原告並另受有如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失232,137元、違約金及修繕期間額外住宿支出損失108,000元、取消原訂至美國行程之機票差額24,300元及住宿未能退費18,038元、全家因房屋淹水至○○○飯店住宿費用14,192元、支出搬家費用24,000元、打掃清潔費用16,000元,及因房屋淹水需24小時除濕,增加電費25,271元,暨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屋淹水後其內裝潢、物品之受損照片、購買相關物品之發票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
3、經查,就原告廚房以外之牆壁、地板及木作等裝潢及石材地板,以及廚房內之廚具、櫃體及電器,因系爭事故受到滲水、泡水所致之損害及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何,經本院囑託裝修鑑定機關鑑定後,已據該機關於109年7月27日以省室聯安字第109072704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下稱裝修鑑定報告)到院,認定上開廚房以外區域部分之修復費用總計為961,820元,及廚房內部分之修復費用為855,150元(見本院卷三第329-338頁),鑑定機關並再於110年2月3日以省室聯安字第1100203021號函,檢送「廚房廚具櫃體變形數據鑑定」資料(含照片,下稱廚房廚具櫃體變形數據鑑定資料)到院(見本院卷四第23-43頁)。原告主張上開裝修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均太低,被告則主張該鑑定報告就廚房區域之鑑定金額顯然太高而不可採,並陳述如上。
4、查,鑑定人即主要負責此次鑑定之甲○○,已先後於109年7月7日、8月18日,到庭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並證稱:「(問:針對你們做的鑑定報告,其中有鑑定金額的部分,你們是用什麼樣的回復方式來作為鑑定金額的基礎?)部分用修補,部分用更新的。例如木做上面有寫重做,那就是更新的,沒有寫重做,就是用修補的;(被告中麓公司訴代問:這二次去會勘,有那次針對廚房各項電器做測試嗎?)第一次我們有針對廚房內的電器,我們有打開來看,裡面看到很多粉末及水漬,基於安全考量,我們不敢插電啟動,打開看的是一台烤箱,還有一台洗碗機,還是水槽上方的烘碗機。冰箱內的橡皮也有粉末,當時也有打開冰箱;水槽上方的烘碗機有進行功能測試,動作遲鈍,門片上也有水漬、粉末。其他的電器沒有進行功能測試;鑑定報告所列出之損害項目,即是其現場看到之損害,我當時現場的全部都有去看;我們都是以因為水造成的膨脹或水漬,來認定有損害之部分。」等語(以上為109年7月7日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16-321頁)、「拆除工程部分,其所鑑定之金額與講譯公司原證4估價單列者相差約10倍,因我當時是僅就現況看到的,我不會去參考講譯公司出具的估價單;本件大理石地板有裂痕,但是沒有破;石材工程部分,以晶化及研磨處理能夠彌補裂痕,使裂痕消失不見,…大理石是沉積變質岩,所以它會有紋理,採礦時,就會有天然的裂痕,它作成石材成品時,在工廠會做修補動作…系爭房屋原本的大理石就有修補的裂痕了,因為在做成品時,就有修補的裂痕,所以大理石的修補裂痕是很正常的事,晶化及研磨處理可以針對修補裂痕部分,做修飾的美容動作,例如色彩紋理做修補;木工部份其列出18項,講譯公司列出23項,金額相差約5倍,是因我是依照現況鑑定,我並不會參考講譯公司列的資料;餐廳廚房拉門不需要重做,我認為用修補的;就男孩房、客用浴室、主臥室、女孩房門片暗門框,我是依照現況鑑定,在鑑定報告廚房以外工程第五大項木工工程第十一小項走廊地面造型板拆除重做時,就會跟門框一起去做,因為是跟門框連在一起,這部分就有把原告上開所指門框部分,相關重做金額包含在內,這部分單價我也列的不低;系統櫃工程部份,在鑑定報告第五大項木工工程第十五、十六、十七項,有列高櫃踢腳板拆掉重做;就本件係由四位鑑定人所決定材料及工法之價格。四位鑑定人均係設計師,都有證照;大理石地板經過泡水,會增加它本來的裂痕;廚房部分,經過灑水的櫃子部分,在鑑定報告廚房部分第一大項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都是全部換新的,並不是用修的;廚房、主臥房、女孩房、男孩房的地磚,經過泡水部分,因廚房部分是磁磚,我們評估是用清潔方式,是在廚房部分第二大項第五項,是用細部清潔,廚房以外區域在該部分第三大項第二項,我們評估是用清潔方式;我沒有看到沙發背面之牆面、男孩房、女孩房壁紙有無泡到水,因為現場沒有看到那些東西有水漬,因為布只要泡到水,就會有水漬,所以我們認為沒有修復的必要;廚房以外的鑑定,我沒有計算折舊;現場看到的地板大理石裂痕是泡水造成的,因為是沉積變質岩,泡水吸到水,它會膨脹,應該不是原來成品時原有的裂痕;廚房有用手去觸摸門片人造石檯面都變形,涉及面積部分,我當初有去量;廚房內電器設備,其雖只有測試烘碗機,其他的都沒有做功能測試,但因為打開電器設備裡面都是水漬及粉塵,我們不敢啟動,因為裡面有大量的水漬及粉塵而且面積很廣,所以我認為應該都壞掉;我目前是可以確定報告內所列出所有廚房項目,其中的櫃子跟木做都是變形的…。」等語(以上為109年8月18日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60-368頁),經核鑑定人甲○○已本於其專業,就其所鑑定修復金額之根據、原則及理由等加以說明,並作成前述之裝修鑑定報告,難謂其上開所述及鑑定之結果均全然不可採。
5、經查,鑑定人甲○○上開所述廚房木質櫃體之門片及檯面,有相當程度之變形,此亦有裝修鑑定機關檢送之上開廚房廚具櫃體變形數據鑑定資料及所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5-43頁),暨事發後不久,原先被告中麓公司之廚具配合廠商即大雅廚具公司,於107年5月8日就系爭廚房內廚具、櫃體拍攝之原證17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162頁),可見裝修鑑定報告中,就廚房區域所列之1櫃子、2木作工程部分,確因系爭撒水頭爆裂噴水而受到滲水及泡水,導致木質櫃體之門片、桶身及檯面,因吸水而有相當之膨脹及變形受損,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些微之彎曲及高低差不平而已,以事發前該等木作及櫃體之使用期間非久,該等變形亦應非自然使用所致,是被告辯稱係因自然使用而僅有些微之彎曲及高低差不平,與系爭撒水頭爆裂無關云云,應不可採。又鑑定人就廚房以外區域裝潢之鑑定金額,固與原告所提原證4講譯公司估價之金額相差甚多,然觀諸原證4估價單,其中之石材工程及木工工程、木做上石材工程、家具工程等,幾乎是全部更換新品而非修補,參諸鑑定人上開所述,其必要性已有疑義。原告固以:廚房以外區域之裝潢,均遭系爭撒水頭所噴出之白色屬有毒及重金屬之粉末所污染,故大部分實有更換之必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房屋內,其中分別位於廚房天花板板材、烤箱下緣溝縫、冰箱下、落地窗下軌處之白色粉末,經鑑定人甲○○現場採樣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實驗所藥物毒物分析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化驗其成分,經系爭實驗室所檢送到院之測試報告(下稱白色粉末測試報告),其內已分別載明該四處之白色粉末,成分即所含鎘、鉻、銅、鐵、錳、鎳、鉛、鋅之每kg所占之比重,及其中二處白色粉末之PH值(見本院卷二第406-412頁),且經核該測試報告,並未載稱該等白色粉末所含成份係具有毒性。又鑑定人甲○○亦到庭陳述意見並證稱:依測試報告所載廚房天花板板材處白色粉末,其PH值是8.44,就落地窗下軌處之白色粉末,其PH值是8.78,兩者係相近,且廚房天花板之板材PH值,與上開採樣得到的粉末PH係相近,其認為粉末是因為撒水頭噴水而有沖刷到天花板之板材,並將板材內的成份沖刷下來,在落地窗下軌處沈澱而成,所以粉末不會影響到家具,因為本來的板材就是類似的PH值,否則倘兩者PH值差距很大,就可能粉末之高PH值可能是其他來源造成的,這樣才可能對家具有影響…在廚房天花板板材處以外處採取之粉末,驗出有鉛,係因為消防管線裡面可能會有鉛,消防管線在施工當中會有殘削含在裡面,可能會含鉛,或管線本身就有含鉛,且很多油漆裡面都有含鉛…很多家具材料都有含金屬,只是它的成份多寡。以測試報告裡面粉末所測出來之金屬含量,如比對天花板板材內所含者,該等白色粉末檢測出來之金屬含量比率不算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雖鑑定人甲○○非毒物專家,亦無上過毒物方面之課程,此為其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8頁),然其陳稱有在大學教授材料構造方面之課程(見本院卷三第369頁),且其既具有裝修設計之專業,衡情對裝修使用之木材、家具材料、油漆等之構造成份,自應有一定之了解,是以依鑑定人甲○○上開之陳述,堪認系爭白色粉未,應係系爭撒水頭爆裂,其消防水管內強烈水柱,沖刷到系爭廚房內天花板等處之板材等,而將板材等其內的成份及消防水管內原先所含之金屬成份,沖刷下來沈積而成,且該等裝修板材等及消防水管內所含之金屬成份,難認係屬毒物,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以廚房以外區域之裝潢(含地面、牆壁),含有白色粉末之毒性物品,故大部分需全數更換之主張,即難以憑採。
6、又查,被告中麓公司前曾經原告同意後,找來訴外人風動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風動公司),就系爭廚房以外區域裝潢之必要修復費用,以及原證4講譯公司就上開區域修復費用之估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6-52頁)是否核實,會同兩造實際至系爭房屋查看後,由風動公司於107年11月14日作成工程預估單1份(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單),並由被告中麓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提出該工程預估單到院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經核系爭工程預估單,既係經原告及被告中麓公司所同意之風動公司,在雙方會同在場之情況下,針對上開區域之需修復項目、必要修復金額及原證4講譯公司估價單內容,所加以檢視及核對後所作成,雖其之作成係於兩造調解階段期間,然其之內容衡情仍有相當之可參考性。且被告中麓公司前亦具狀,就原證4講譯公司估價單之金額,於其中979,499元部分,表示認同為必要修復費用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15-30頁),然裝修鑑定機關就上開區域所鑑定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加總乃為961,820元(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6頁之「廚房以外區域」之系爭裝修鑑定報告),卻較被告中麓公司上開所表示不爭執之金額979,499元為低。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裝修鑑定報告就廚房以外區域裝潢之修復金額,鑑定為961,820元,屬偏低而不可採。本院再審酌風動公司之估價金額1,160,225元,衡情仍較實際所需必要修復之金額為低,經酌以提高,並再考量該區域之裝潢,係原告自行於106年中旬所委請講譯公司所裝潢完成,至事發之107年4月19日,原告使用之期間未久,予以扣除相關折舊之結果,認就上開區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40萬元為合理、適當。
7、就廚房內傢俱、櫃體及電器用品部分,被告固一再爭執並表示:電器部分,鑑定人僅就烘碗機做功能測試,其結果僅動作遲緩,並非不能運作,就其餘電器均未做功能檢測,反而事發後不久,被告中麓公司找來原廚具廠商大雅廚具公司人員,會同原告就電器檢測結果功能均無問題,鑑定人認為電器均毀損需全數更換,顯不可採,且被證22大雅廚具公司就廚房部分出具金額共524,630元之報價單(見本院卷四第203頁),乃係該公司人員依原告之妻,片面所表示要全部換新所出具,不能據此認為廚房內之廚具、櫃體及電器已全部受損需全部更新等語。經查,鑑定人甲○○已證稱表示廚房內之電器,其打開看裡面均是大量之水漬及粉塵,且面積很廣,櫃體門片上亦有很多水漬、粉末之情,已如前述(見本院卷三第319-320頁、第367頁),亦有卷附之電器含有水漬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下方照片、190頁照片、卷二第160頁最下方之照片、第161、163頁之照片)。且其中卷二第卷二第160頁最下方之照片、第161、163頁之照片,其右側所記載「電器因長時間沖水導致內部充滿粉塵,即使維修亦不能保證日後正常」等文字,既係大雅廚具人員於107年5月8日現場查看電器後所記錄並出具,亦難認該等記錄內容全無可參考性。本院考量系爭廚房內之廚具、櫃體及電器,既係直接受到系爭撒水頭爆裂後,其大量及強力水柱所噴灑之標的,該區域亦應係遭到滲水或泡水較為嚴重之處,而廚房內之電器,當時其內既遭到強力水柱所噴灑、滲入而有大量水漬之遺留,難認不影響到此等電器用品其內電路使用之安全性,且參酌被告中麓公司於調解階段所提出大雅廚具公司出具之廚房區域修復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亦記載其中之排油煙機、蒸烤爐、冰箱需維修,另烘碗機則需更換,則被告中麓公司辯稱事發後,大雅廚具公司人員就廚房電器之檢測,功能均無問題云云,不僅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亦與上開大雅廚具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內容有所不符,應不可採。惟本院審酌系爭廚房內之廚具、櫃體及大部分之電器等,乃被告中麓公司於105年7月間交屋予被告時,即一併交付予原告使用,迄107年4月19日事發時,已使用約1年10個月之久,經予以扣除折舊,並考量裝修鑑定機關就上開廚房內廚具、櫃體及電器受損所鑑定之修復金額為855,150元,乃大部分係以更換新品之方式計價,則又有偏高之情形,另參酌大雅廚具公司上開出具之報價單金額524,630元等情,綜合予以評估及確認後,認此部分受損之必要修復金額,應以45萬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金額則不應准許。
8、就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廚房外之電器、活動式之家具及物品浸水受損、廚房玻璃破損更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原放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6、編號11-16、編號18之物品,因系爭事故浸泡水,已受損而不堪使用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等物品當時浸泡水後之照片數張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物品之照片見卷四第349頁照片、編號2物品見卷一第189頁下方照片、第190頁上方照片、編號4物品見卷一第197頁右上方照片、編號5物品見卷一第198頁右上方照片、編號6物品見卷一第194頁左下方照片、編號11-16物品見卷一第193頁至194頁照片、卷一第195頁右下方照片、第198頁下方照片、編號18物品見卷一第192頁下方照片)。又原告因上開物品受損後,已重新購買或為網路上之詢價,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8出貨單、統一發票及網路上之詢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53頁、第361-363頁、第367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受損之上開物品,於本件事發時,應已購買相當之期間,難以期待及要求其提出先前購買該等物品時之發票等資料,以證明當時購買之價格,故本院認得以原告上開新購品或詢價之價格為參考,但因上開物品於受損時,均已使用一段期間,自應予以扣除折舊,是本院審酌上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就上開物品受損之金額合計為109,105元(即上開物品如附表所載金額加總為155,864元×0.7=109,105元)。
⑵、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19之飲用水過濾器修繕費500元、編號20之垃圾袋購買費549元,合計1049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右側、第152頁),且為被告中麓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⑶、至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兒童圖書組36,000元之賠償部分,依卷一第198頁左上方之照片,可看出該張照片內右側所示之圖書一箱,其泡水部分係在該箱之下段約占四分之一之高度部分,並非全部均泡水而受損,參酌卷四第355頁最上方之原告購買兒童圖書組,分12期付款,每期付款金額3,000元之網路消費明細,12期共計36,000元,加以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之受損金額為9,000元(即36,000元×1/4=9,000元)。
⑷、至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8-10、17、21(廚房玻璃,包含拆除)所示物品毀損之賠償部分,依原告主張之原證10照片,無從看出事發時,原告有如附表附號3所示大同6人份電鍋在系爭房屋內而受損,又編號8-10之物品即兒童玩具,乃係塑膠製品,衡情不會因泡水而受損,又原告並未舉證於事發時,現場有編號17之尿布一箱因泡水而受損,亦未證明如編號21之廚房玻璃,已因本件事故後,因更換廚房內之木作,致該等廚房玻璃已一併受損,或日後因需更換木作而致其必定會受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附表上開編號項目金額之賠償,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⑸、從而原告就附表所示項目及其金額之請求,於合計119,154元(即109,105元+1,049元+9,000元=119,15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9、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及修繕期間額外住宿支出損失10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等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要修繕,於修繕期間原告一家人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僅得將配偶出租他人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27,000元),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以供自住,除損失一個月違約金27,000元外,另預計修繕期間為四個月,損失之租金合計108,000元,並提出原證7原告配偶與承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解約同意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該部分之租金損失。經查,原告自陳係其配偶將所有房屋出租他人,並因系爭事故,其配偶提早終止租約而受有違約金及租金等之損失,並有上開之租約及解約同意書影本在卷可佐,則受有該等違約金及租金損失者,乃係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本人,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108,000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10、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失項目合計121,801元部分: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是就本件而言,倘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並非發生類似本件之房屋泡水事件,屋主通常所會受到之損失者,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之損害,即難認與被告中麓公司之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中麓公司負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原計畫全家出國至美國旅遊,出國前因發生系爭撒水頭爆裂事件,致原告為處理後續事宜而取消原定行程,改於他時間再至美國,因而增加機票費用24,300元及原訂住宿費用無法退費18,038元,及因此事故花費○○○飯店住宿費用14,192元、搬家費用24,000元、打掃清潔費用16,000元,以及增加電費25,271元,合計受有121,801元損害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原證18之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單收據、107年4月29日之電子郵件、清潔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365、369-373、379頁)。查,就原告主張支出打掃清潔費用16,000元、住宿費用14,192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上開清潔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紙為證,且為被告中麓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搬家費用24,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修繕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期間,確有居住於其他房屋之必要,而依原告所述其會居住於配偶之房屋,該房屋係位於○○市○○○路00號0樓(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與系爭房屋相距甚近,且衡情該房屋內亦有相關之家俱設備可供使用,原告亦僅係在系爭房屋裝潢期間要居住在該房屋,並非長期間要居住該處,故原告所需自系爭房屋搬運過去使用及之後需搬回之物品,應屬非多,故本院審酌之結果,認原告搬出及搬回,僅需各雇請一台中型貨車即足夠搬運,參酌本院卷五所附,本院依職權自網路上查得之一台貨車一趟之搬家費用約3、4000元之資料,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搬家費用,應以8,000元(即4,000元×2=8,000元)為合理、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就原告請求增加之電費支出部分,觀諸本院卷四第379頁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可看出原告系爭房屋於107年1、2月份合計之電費為5,623元,同年3、4月份合計之電費為6,665元,同年5、6月份為11,740元,同年7、8月為17,988元,同年9、10月為15,538元。原告固以107年5、6月合計電費金額扣除同年3、4月合計電費之差額,加上以107年7、8月合計電費金額扣除同年3、4月合計電費之差額,再加上以107年9、10月合計電費金額扣除同年3、4月合計電費之差額,合計為25,271元,作為其請求之金額。惟查,因台灣地區之氣候,一般而言通常自每年7月份起,即進入夏季較高之溫度,家中即有使用冷氣之需求而致電費增加,故上開原告之電費支出,其中於107年7、8月為17,988元,同年9、10月為15,538元,均較同年1、2月及3、4月暨5、6月者為高,衡情有相當原因係因原告家中使用冷氣耗電所致。且查自事發之107年4月19日起算,距離同年之7月1日時,已相距有2個多月之久,則自107年7月份開始,原告系爭房屋內,因先前系爭事故之淹水及泡水,是否仍有繼續再每日24小時連續開除濕機以除濕之必要及事實,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計算原告系爭房屋因需開除濕機導致用電增加之損失,應以自事發後至同年六月低為止該段期間為限。因107年3、4月與同年1、2月分屬春天與冬天,系爭房屋於該等期間內,應均無開冷氣之必要,是如無系爭事故發生而有除濕之必要,衡情原告家中於上開二段期間之用電量應屬相近,則以原告自事發後即107年4月19日起,開始使用除濕機,至同月月底為止約10天,此10天因使用除濕機增加之電費即約為1,042元(即107年3、4月合計之電費6,665元-107年1、2月合計之電費5,623元=1,042元),再加計同年5、6月份二個月(約60天)期間之除濕機電費約6,252元(即10天電費1,042元×6=6,252元),是合計原告因被告中麓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受增加用電費之損失即為7,294元(即1,042元+6,252元=7,294元)。至就原告請求之出國機票差價及取消原訂旅館住宿無法退費合計42,338元部分,經查,於一般發生類似本件之撒水頭爆裂致房屋內淹水,造成房屋內裝潢及物品受損之事件,其屋主不見得通常即會有類如本件之原告,原有出國之計畫及行程,並因此一屋內淹水事件需延後行程,致生機票費用增加及住宿費用無法退費之損害發生,準此,難認被告中麓公司此一撒水頭爆裂事件之債務不履行,與原告上開所主張42,338元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⑶、故原告此項請求之其他損失部分,於請求合計45,486元(即16,000元+14,192元+7,294元+8,000元=45,486元)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1、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⑴、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⑵、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撒水頭噴灑導致系爭房屋內居住環境潮濕,其噴灑出來之白色粉末,致原告居住環境遭重金屬污染,導致原告子女身體不適及過敏情形嚴重,居住品質明顯下降,系爭房屋之使用功能及舒適度受到嚴重妨礙,使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上開所述,難認系爭撒水頭噴出之白色粉末,係屬有毒或有害人體之物質,且原告所提原證8其子女之臉部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8頁),亦無法證明其子女當時之身體不適或過敏情況,係因上開之白色粉末所引起。且本件被告中麓公司因系爭撒水頭爆裂之債務不履行,所造成者乃係原告前述之財產上損害,所侵害者亦係原告財產上之權利,原告並未證明其本身有何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
12、從而,總計原告因被告中麓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014,640元(即廚房以外區域裝潢等之修復費用140萬元+廚房區域內之廚具、櫃體、電器用品之修復費用45萬元+附表所示項目之損失119,154元+上開原告請求之其他損失項目之金額45,486元=2,014,640元)。
㈤、至被告中麓公司另雖辯:事發前因系爭房屋之消防警報系統已被關閉,致系爭撒水頭爆裂時警報系統未及時警示反應,原告未及時加以處理,造成噴水時間拉長,損害因此擴大,原告就此亦有過失,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縱認於系爭事件發生前,系爭房屋之消防警報系統已被關閉,然無從證明係原告所為或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致,且事發時原告全家係已外出不在家,為被告所不爭執,亦難以期待原告能在系爭撒水頭發生爆裂後,能及時反應並處理,以避免撒水頭之繼續噴水,此外,被告中麓公司未能再舉證原告就爆裂撒水頭噴水時間之拉長,有何因果關係及過失存在,準此,無從認定原告有造成損害之擴大,被告中麓公司此部分所辯,無法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中麓公司就系爭撒水頭,有二次施工裝設位置錯誤之債務不履行,致原告受有2,014,64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麓公司賠償其2,014,64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㈦、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中麓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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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esaSilla兒童成長型木頭桌椅組1組、單購1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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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ilo&Gabby動物兒童靠枕心(大的二個,小的二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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