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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小蓉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遠赫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倩琴  
訴訟代理人  廖文山  


            郭峻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思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並經被告提出「新竹朝山建案室內規劃設計案服務建議書」(下稱系爭服務建議書)。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列「1.室內規劃設計階段」項目下之「1.現地勘查與測量」、「2.室內空間定性及規劃意向定位」、「10.規劃設計相關會議參與」等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並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之不當得利。又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並經被告提出工程預算單(下稱系爭預算單)。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雖向原告表明已完工,仍經原告發現系爭工程有牆面凹凸不平、地面與牆面有多處刮傷及裂痕、木作櫃體品質粗糙未收邊、門板高底落差無法密合且龜裂褪色、木作地板縫隙過大、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諸多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0日催告被告修補,並限期於7日內完成,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提供設計圖說予原告及現場工班,室內規劃設計服務已完成,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合法,亦無溯及效力,被告受領設計費用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僅限於系爭預算單所載項目,原告所主張施工不當造成漏水之天花板水漬及地板櫃體底部泡水、電源配置電線外露、插座邊框未施作等瑕疵,均非被告承攬之範圍,並非被告負責。又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於107年2月底入住系爭房屋,受領系爭工程,原告受領後使用之耗損及維護不當所致之瑕疵,應由原告依民法第508條規定自行負擔。況被告已提出修復方式,欲進入系爭房屋處理,然遭原告拒絕,故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與有過失。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追加工程,並由被告代購家具設備,且由被告墊付代僱工之工程款,故被告對原告有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之債權,得以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費用為800,000元,原告已給付800,000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30,000,000元,原告已給付30,0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服務建議書、系爭預算單附卷可參(本院竹建簡調卷第45、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僅有執行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部分內容,及提出少部分之設計圖說,其餘項目、內容均未履行,且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被告不於原告所定期限內修補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未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一方所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害間之財產上損益變動,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造成者,始足當之,倘一方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並不爭執於102年11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規劃設計,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設計費用800,000元,既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而不構成不當得利。
 3.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云云。惟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被告抗辯:室內規劃設計已完成,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等語,並據被告提出設計圖說檔案之電腦螢幕擷圖、設計圖說、簡報檔案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345頁,外放證物),復據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2年5月9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補充說明㈡略以:「一定需要有設計圖面才能施工」、「若不具任何設計圖面,工人絕對無法施工」等語(本院卷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水電工劉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會提供我水電施工圖,沒有圖我就沒辦法施工,如果有變更時,還會再給我變更的圖紙;裝潢圖、水電圖、衛浴設備圖我一定要有等語(本院卷十第30至31頁),互有相符,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之所以能夠施工進行,應係以具有設計圖說為前提,堪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設計圖說。則原告於被告已完成工作後,即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終止契約。
 4.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交付設計圖說之義務;被告交付不足云云。惟關於承攬工作之完成與交付,分屬二事,民法第511條前段既規定「工作未完成前」,而非「工作未交付前」,則無論被告於完成設計圖說後有無交付,均與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契約無涉。另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設計圖說不足,然設計圖說數量是否充足,應屬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未完成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5.準此,被告已完成工作,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以補正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受領之設計費用800,000元係基於有效之契約,不成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800,000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以及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賠償4,044,000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承攬契約之本質,係由承攬人依其專業能力,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承攬契約係著重於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成果。是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按一定方法完成工作之義務,否則即有自諸多合理可行之施工方法中,自行選擇其一而完成工作之裁量權。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雖負有就工作瑕疵找出瑕疵原因並除去瑕疵,及進行必要之善後工作,使其工作成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並適於為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義務。惟因工作瑕疵之修補方法不一,各種修補工法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性,除承攬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承攬人本得自由選擇瑕疵修補方法,縱其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只要其瑕疵修補方法可除去瑕疵,即無違反承攬契約之目的。至於承攬人依約進行瑕疵修補工作前,其瑕疵修補成果如何?在該瑕疵修補工作結果未具體完成實現前,各該當事人之主張及預測,均係對於將來尚未發生之不確定事實之主觀推測,因此,尚非定作人得執為拒卻承攬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履行瑕疵修補義務之理由。
 ⑵原告主張:經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3日及8月10日催告被告進行瑕疵修補,並限期7日完成云云。惟遍觀107年7月3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5頁),僅係羅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並無定期催告被告修補之相關用語;107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387頁)之內容,除再羅列其所主張之各項瑕疵外,亦僅提及:「請於收到此信件7天內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等語,僅可認原告有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尚難認原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另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於107年2月間交付系爭房屋(本院卷十第206頁),則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房屋,若被告欲再進入系爭房屋履行修補義務時,即有賴原告為協力行為。惟觀諸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六第399至40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於107年6月9日即已傳送修繕計畫檔案予原告,此亦有修繕計畫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385頁),原告則於107年7月3日傳送與前述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並表示:「缺失改正之前所有物件不宜進場」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即回覆:「工程品質不良處,本屬應該改善,我們有誠意處理,也會約集廠商共同處理。針對工程項目改善,先行作如下說明……」、「是否先約時間處理」等語,原告則於107年7月4日再次羅列其所認為之各種瑕疵,並稱:「請你先針對今天我所回覆的問題逐項答覆」、「在收到應有資料前我不再回應」,復於107年8月10日傳送與上開同日電子郵件相同之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文山仍回稱:「……僅待貴方通知時程,我方有誠意進行後續工程改善」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見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出關於所列瑕疵之回應,並表示被告不宜進場,且未針對被告請求告知可前往處理之時間一節予以回應,益徵原告僅有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並盡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意,且依前開說明,實難僅因原告對於被告之瑕疵修補方法有異見,而剝奪被告依約履行瑕疵修補責任之機會。由上足認原告僅係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況經原告自承:4,044,000元原告尚未支出等語(本院卷十第402頁)。故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4,000元,自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難認被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等節,已經認定如前,核與民法第494條前段要件不符,原告即無從據此請求減少報酬並返還不當得利。
 3.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僅定期要求被告提出「改正缺失更新計劃」,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一節,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尚無從逕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民法第227條規定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又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5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之事實,業經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瑕疵修復方法及修復費用在案,有該會110年5月5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八第453至485頁),且未據兩造對系爭瑕疵屬可補正一情有所爭執,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提出修繕計畫,並一再表明有修補意願,請求原告表明可前往處理之時間,前已敘及,堪認被告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提出,故已發生提出之效力,則依前開說明,在原告提供協力之行為前,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4,000元,及自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反訴被告陸續追加工程,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又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委任而代購家具設備,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購款1,397,284元。復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所託,協助代僱工人施作,因此墊付款項,爰依民法第546條或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縱認未合意成立契約,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款項。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24,204元(計算式:3,343,639+1,397,284+3,576,382+1,706,899=10,024,204),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未達成追加工程或代購、代僱工之合意,縱反訴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追加工程款或代購、代僱工之墊款,亦均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工程代購結算清單」、「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內容,均係關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事務之處理,且與系爭工程之承攬相關,尚難與系爭工程之承攬切割,另以委任之法律關係視之,亦不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追加工程款3,343,639元、代購款1,397,284元、代僱工墊款3,576,382元部分: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又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7月間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系爭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實難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款項內容予以切割,單獨予以定性為委任契約。又觀諸反訴原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項目清單」(本院卷三第355頁),分別記載「庭園工程」、「裝潢工程」、「設備工程」、「照明工程」,並區分各工程項目,且列計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工程代購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59頁)羅列包含「陶板磚檯面加工工料」、「實木書桌加工組立」、「漆工」、「鐵工工資」、「金屬漆加工」、「油推」、「拉線工資」、「安裝工資」在內之工程項目,亦列計10%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代墊、代僱工工程款結算清單」(本院卷三第361頁)記載各工程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於「外牆磁磚材料及運雜費用」載明「遠赫」即反訴原告自身,顯難認有何代墊或代僱工之情形,復列計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由其中包含「工資」、「安裝」等費用,可知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又由反訴原告請求加計10%或15%之「工程管理費及利潤」一節,顯非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核與反訴原告所主張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性質不符,而與承攬之報酬性質相符,足認反訴原告所請求之上開費用,係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並非委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3.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即非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義務,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亦屬無據。
 4.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已於107年2月間驗收完成,參以反訴原告提出之「陳秀龍裝修工程案應項目」(本院卷三第363頁)所載,就系爭工程之30,000,000元工程款,最後1期款係於107年4月16日收款,堪認反訴原告承攬之工作至遲已於107年4月16日完成,其請求上開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日起算。然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6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三第337頁)始以民事反訴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就上開款項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則反訴原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㈡已收款項目之稅金1,706,899元部分:
  反訴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此部分款項(本院卷三第341頁),應屬承攬人之報酬而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而此部分款項至遲於107年4月16日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故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7年4月16日起算,前已敘及,且反訴原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提起反訴,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亦如前述,故反訴原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490條、第505條、第54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24,20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