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權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權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萬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縮減原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137萬9,050元(卷第165頁)。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承攬鍅國巴黎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於106年8月16日施工項目之估價單金額為14萬1,830元(下稱估價單⑴);於106年8月24日施工項目之估價單金額為54萬7,580元(下稱估價單⑵);於106年9月5日施工項目之估價單金額為38萬7,730元、4萬2,000元(下稱估價單⑶、⑷);於107年1月3日施工項目之估價單金額為81萬5,650元、80萬7,624元(下稱估價單⑸、⑹),故系爭工程總價為274萬2,414元(註:估價單⑵之金額計算錯誤,應為53萬0,300元,系爭工程實際總價為272萬5,134元)。
㈡、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被告僅於106年9月5日支付25萬元、106年9月28日支付42萬元、106年10月31日支付8萬元、106年11月5日支付5萬元、106年11月25日支付30萬元、106年12月25日支付20萬元,總計130萬元,其餘工程款幾經催討未果。
㈢、估價單⑴為被告所不爭執確為14萬1,830元,又估價單⑵-⑹之施工項目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研院)鑑定認為合理市場價格為267萬9,050元,原告特將系爭工程總價縮減為267萬9,050元計算承攬報酬,扣除被告已給付130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7萬9,0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不爭執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亦不爭執估價單⑴-⑹所示施工項目,且系爭工程已完成(卷第86-87頁)。然除對估價單⑴施工項目之單價不爭執外,就估價單⑵-⑹施工項目之單價,因未經被告同意且報價不合理而爭執。被告已於106年9月5日、106年9月28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0月15日、106年10月25日、106年10月31日給付原告共計157萬元,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給付完畢。此外,經研院係以現今之物價水平進行估價,相較5年前施作時之原物料價格及工資已上漲許多,故鑑定報告不可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估價單⑴施工項目金額14萬1,830元及估價單⑵-⑹之施工項目業經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施工項目估價單⑴-⑹、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照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卷第7-12、26-46、86-8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67萬9,050元,被告僅給付130萬元,尚積欠137萬9,050元承攬報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總價金額為何?被告是否積欠原告137萬9,050元承攬報酬?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無須交付,被告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雖估價單⑵-⑹施工項目之單價為被告否認,應認兩造就報酬數額未有合意,然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以工程界習慣計算報酬數額。
⒉經本院囑託經研院鑑定估價單⑵-⑹施工項目之單價,鑑定結論略以:估價單所列費用之合理性評估,基於裝潢工程費用之特性,將先設定總價為第一考量點,若估價單上之總價低於經研院評估之合理總價,或不高於經研院評估合理總價之5%,則在各施工項目評估上,設定高於經研院各施工項目評估結果30%以下者,為合理價格;若估價單上之總價高於經研院評估合理總價之5%,則在各施工項目評估上,設定高於經研院各施工項目評估結果10%以上者,即為不合理之價格。依據前述之條件,本案鑑定估價單⑵-⑹各施工項目價格均屬合理,合理總價為267萬9,050元。估價單⑵-⑹所列總價,雖高於經研院評估之合理價格,但二者價差低於1.00%,因此其總價合理,如附表所示(鑑定報告第67-70頁)。
⒊至於鑑定報告誤載估價單⑵鍛造欄杆之價格(如附表編號A-5所示),將原告主張之總價誤載為270萬4,804元,合理總價誤載為267萬9,050元。本院更正上開鍛造欄杆價格後,原告主張之總價為258萬3,304元,鑑定報告認定之合理總價為255萬7,550元,兩者價差為1.01%,再參酌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列總價與合理總價價差不高於5%之基準下,就估價單⑵-⑹施工項目之單價進行評估,則更正鑑定報告誤載價格前後總價價差均在5%以下,應認鑑定之結果仍為可採。是原告主張估價單⑵-⑹之總價258萬3,304元,既合於市場行情,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之估價單⑴金額14萬1,830元,堪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72萬5,134元,原告僅以267萬9,050元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應為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物料價格及工資已上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然鑑定報告已聲明「本案鑑定之結果價格,係為鑑定標的工程項目於評估基準日期之合理價格,不代表絕對價格」且評估基準日期為估價單日期;鑑定依據包括估價單、施工照片、現場勘查結果、蒐集之相關市場資料(鑑定報告第2-3頁),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被告未提出足以推翻鑑定結論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徒以空言指摘,自無足取。
㈣、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67萬9,050元,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已全數給付完畢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徒以空口辯稱已給付原告157萬元承攬報酬,並未提供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難以信實。是系爭工程總價272萬5,134元,扣除原告自承已收到130萬元,則被告尚有餘額142萬5,134元未給付,原告僅請求137萬9,050元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承攬報酬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7日(卷第1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萬9,050元,及自10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經研院鑑定施工項目之單價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