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08
年8月30日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就離婚部分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卷第157頁),是本判決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項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陸續查明兩造財產狀況,於109年1月21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00萬元及自109年9月1日收受擴張声聲訴狀繕本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嗣於110年2月2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2日收受擴張聲請狀翌日起算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變更請求自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3年01月01日結婚,婚後兩造原居住於台北市並育有二子(現均已成年)。嗣91年間,因兩造皆應聘至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擔任醫師工作,嗣於92年間,被告自東元綜合醫院離職至苗栗縣銅鑼鄉開立診所並執行醫生業務。
二、兩造不同居已長達近5年之久,期間少有互動,感情淡薄,且經本院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108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確定。
三、原告無婚前財產及債務,亦無婚後債務,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婚後財產為0元。蓋:
(一)伊於85年3月11日因繼承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104年12月4日出售,取得價金6,628,545元。伊於各銀行現存之存款扣除原告婚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餘額尚不足,故伊婚後財產為0元。
(二)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第編號11號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鑽外幣保險部分,保險金額原為美元13萬元,107.10.8日 辨理變更保額(縮額), 實領美元89,873 元 ,轉入元大帳戶, 於107年10月11日匯美元9萬元給次子,因當時只有次子帳戶資料,故二子學費生活費一起先匯入次子帳戶用供支付二名子女在美學費及生活費, 後來確認長子帳戶資料後, 又於107.10.31 再匯美元1萬元給長子補足不足款項。107.12.4保險解約,實領美元40,112 元, 轉入元大帳戶, 分別於108.1.14匯美元25,800元給次子,匯美元7,000元給長子,108.4.8匯美元10,000元給次子,108.7.18匯美金23,000元予次子(原證10-18)。伊領款給付上開金錢予二名子女,業已提出原證10-11至10-18等相關銀行資料供證明。
(三)有關附表編號第12項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好鑽保險部分,另保險金額70萬元,108.8.15 辦理變更保額(縮額), 實領916,687元,轉入元大帳戶, 於108.8.26匯美元3萬元給次子,原保額尚餘983766元
四、被告因伊獨力撫養二子,方得全心於苗栗開業賺取金錢累積個人資產,且被告對於二子教育生活鮮少聞問,伊身為全職醫師,工作極為忙碌,但有關二子之食衣住行及教育等仍皆由伊一手包辦。二子雖於104年及105年出國求學, 但是寒暑假皆會返家居住,所以包括房屋租金及家事清潔幫傭等費用,均為維持伊母子三人及被告於分居前良好家庭生活環境之必要支出。
五、被告婚後財產價值應追加計算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婚後財產,雖爭執其中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於基準日時已非被告所有,且被告非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不應追加計算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顯非事實。按原告於107.9.11向法院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8.1.8以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裁定「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方分別於108年2月至6月間將其名下所有附表二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姐羅財基、羅婕妤、羅姮妤及訴外人梁玉麗、許玉民、謝佳樺、楊希文等人。
(二)被告雖有投資購買股票之行為,惟觀諸被告自103年迄108年所購買之股票價額,不逾200萬元,與被告之其他資產相較,投資股票顯非被告投資之常態。被告於108年2月迄5月間將其價值逾億元之18筆不動產接續處分,處分之不動產尚包括其自住之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鄰○○000○00號房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村00鄰○○路000號房地,並抗辯欲投資股市,顯然不符常情,且被告處分不動產之價額明顯低於市價,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108年2月間至7月間分別將附表二有關其婚後財產明細編號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梁玉麗等人,原告經核算訴外人梁玉麗等人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錢數額,說明如下:
1、編號5、6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梁玉麗,依照時價登錄為1500萬元,惟訴外人梁玉麗形式上僅轉入500萬元,差額1,000萬元。依照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之記載,雖約定代償土地銀行1,000萬元,惟查編號5、6不動產予107年11月5日雖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惟綜觀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台灣土地銀行並無撥款1,000萬元予被告之紀錄,亦查無訴外人梁玉麗轉入1000萬元代償之紀錄,故該1,000萬元顯為短少之金額,應追加計算。
2、編號7、8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許玉民,依照時價登錄為500萬元,訴外人許玉民形式上亦轉入500萬元。
3、編號9、10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羅姮妤,依照時價登錄為3,600萬元,訴外人羅姮妤形式上亦轉入3,560萬元,尚不足40萬元。
4、編號11至14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羅婕妤,依照時價登錄為2,000萬元,訴外人羅婕妤形式上亦轉入2,000萬元。然經查編號11至14不動產經鑑定,其鑑定價格為24,756,000元,故尚不足4,756,000元,應追加計算。
5、編號15、16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謝佳樺,依照時價登錄為230萬元,訴外人謝佳樺形式上亦轉入230萬元。
6、編號17、18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楊希文,依照時價登錄為330萬元,訴外人楊希文形式上亦轉入330萬元。
7、編號21至24不動產:形式上移轉予訴外人羅財基,依照時價登錄編號21不動產為600萬元,編號22、23、24不動產為1100萬元,合計1700萬元,然訴外人羅財基形式上僅轉入800萬元,尚不足900萬元。又本件有關編號21之不動產經鑑價,權利範圍1/1之價格為22,863,000元,被告持分為1/2,故被告持有之價值為11,431,500元。經計算不足金額為14,431,500元,應追加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14,431,500)。
(四)再者,附表二编號第29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元;於108年2至7月間陸續移轉編號5至24之不動產予訴外人梁玉麗等人,訴外人梁玉麗等人亦分別轉入金錢,如上說明,然除上開說明不足額部分外,被告於訴外人梁玉麗等人轉入金錢後,即以領現金方式將上開金錢全數提領,且未說明其提領目的及流向,被告顯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移轉上開不動產,並將轉入之金錢全數提領,故被告予108年3月至7月所提領之金錢,應追加計算。茲就被告於108年3月至7月自附表附表編號29號陽信銀行所提領之金錢(原證29),臚列於下:
(1)107年10月9日提領現金260萬元,
(2)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900萬元,
(3)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20萬元,
(4)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650萬元,
(5)107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
(6)107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800萬元,
(7)107年11月21日領現320萬元,
(8)107年11月26日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
(9)108年3月5日領現120萬元
(10)108年3月13日領現830萬元
(11)108年3月25日領現1200萬元
(12)108年4月25日領現700萬元
(13)108年6月13日領現1100萬元
(14)108年6月27日領現450萬元
(15)108年7月05日領現1960萬元
(16)108年7月10日領現1100萬元
以上合計7460萬元,
以上金額(如附表二有關被告婚後財產明細編號29、48原告主張之說明),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提領金錢追加計算。
六、被告乙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及原證11-1~原證11-26所列明細及各項證據,其中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依照內政部實價登錄記載,上開買賣不動產之價金為新台幣8,160萬元,其餘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8,074,075元,股票價值為2,375,360元,以上合計:112,049,435元。原告僅請求 5,5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萬元整,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於97.12.09買受編號1-4不動產,於98.02.18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婚後財產。屬被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5-18、21-24之不動產應追加計算及被告婚後財產現金部份,答辯如下: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主觀上須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該條文所謂處分,係指將婚後財產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行為,解釋上固包括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然於有償行為,因夫妻一方處分所取得之對價已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若復將已處分之財產價值追加計算,則顯屬重複,故在解釋該條所稱處分,參照同法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有償處分之情形,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處分者為限,始得推認夫或妻一方有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主觀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查:
1、伊出售上開編號之不動產起因為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結果為執政黨大敗,加上中共國家主席習近平於108年1月2日發表《告台灣同胞書》,宣言一國兩制台灣方案、強調不承諾放棄使用武力,被告恐政局巨變,致房地價值大幅崩跌,故先將上開編號不動產出售變現,以保存現金至上,待109年1月11日總統大選及國會改選結束,政局明朗後,再擇機進場投資。又,中美於109年1月17日雙方簽署第一階段貿易協議,貿易大戰已見前景,不利因素漸消,是伊本預定於1月20日進場投資,因股市封關,故尚未買賣股票,待年後開市即進場買賣。是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即列入編號48之現金,故伊既已列入婚後財產,倘再將之追加計算,顯屬重複列計。
2、再者,上開編號售出不動產之買受人,多以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價金,而金融機構於核貸前,必先鑑價方撥付款項,甚而上開部分成交價高於市價,由此可見,伊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為處分;況且,伊尚有多筆不動產未出售、持有迄今,倘伊有意減少原告受分配,自應一併於本件基準日起處分,豈有部分出售之理。
3、另,因上開編號不動產出售資料繁多,經伊整理後,所得價金為9,860萬,期間因花用而減少,惟為計算方便,故伊財產明細編號48之現金,即以前開價金為準,故更正為9,860萬元。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不爭執事項部分
一、兩造於83年1月1日結婚。
二、兩造於108年11月26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和解離婚。
三、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聲請,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聲請狀繕本(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3、17頁)。
四、兩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108年9月25日確定(見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87頁確定證明書;下稱婚後財產基準日)
五、兩造均無婚前財產、債務、婚後債務。
六、原告婚後財產除附表一編號第11號外,原告主張各該銀行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均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2月2日筆錄 )。
七、被告婚後財產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現存仍所有不動產價值部分:
(一)附表二編號1-4項不動產,價值分別為541110、11700 、978565、0000000 元(按合計為6,588,035元。)
(二)附表二編號19-20項不動產,價值為259,131元。
八、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婚後財產保單價值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第44項之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壽險,保額215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 1,745,105元。
(二)如附表二编第45項之國泰人壽增添采終身壽險。保額102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854,500元。
(三)如附表二编號第46項之富邦人壽美鑽168外幣還本終身壽險,保額美金1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1,582,044元。
(四)如附表二编號第47項之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6年期,保額103萬元,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保單價值為839,858元。
九、被告如附表二之所示第25-31項、銀行存款餘額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數額各為如為12,212、9,581元、26,561元、48072元、409、74061、70587、2826、378元。(按如附表二所示)
十、被告婚後財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下
(一)附表二編號第1-4項所示之,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價值分別為541,110元、11,700元、978,565元、5,056,660元
(按合計為6,588,035元)
(二)附表二編號第19-20項所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孝三街14號),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價值為259131元。
十一、附表二,編號5-18、21-24被告於婚後所購買,惟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已移轉他人(按,原告另案於臺灣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無效之訴)。
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
內容
一、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第11號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鑽外幣保險,對原告嗣取得之美金89,873元,原告是否意圖減少婚後財產價值,應追加計算?
二、被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如有應追加計算之金額為多少?
1、附表编號第25項,渣打國際商業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170萬元部分。
2、附表编號第26項,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
(1)被告於104年1月23日提領現金120萬元。
(2)104年3月12日支出100萬元部分。
3、附表编號第28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1)1107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77萬元
(2)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42萬元部分。
4、附表编號第29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元及
被告於108年3月至7月間共提領現金7460萬元部分。
(1)107年10月9日提領現金260萬元,
(2)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900萬元,
(3)107年10月11日提領現金120萬元,
(4)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1650萬元,
(5)107年11月9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
(6)107年11月14日提領現金800萬元,
(7)107年11月21日領現320萬元,
(8)107年11月26日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
(9)108年3月5日領現120萬元
(10)108年3月13日領現830萬元
(11)108年325日領現1200萬元
(12)108年4月25日領現700萬元
(13)108年6月13日領現1100萬元
(14)108年6月27日領現450萬元
(15)108年7月05日領現1960萬元
(16)108年7月10日領現1100萬元以上合計7460萬元,
5、附表编號第30項,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部分,
(1)於107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
(2)於108年6月10日領現300萬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兩造於83年1月1日結婚,嗣於108年11月26日於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26號和解離婚。惟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聲請,於108年9月25日確定(見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4號卷,第87頁確定證明書;下稱婚後財產基準日),自應以108年9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
三、再者,民法第1030-2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準此,必須夫或妻之一方有: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負債、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旨意參照)。
四、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存財產-(婚前財產+婚後債務)=剩餘財產。
五、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有效。本件兩造關於兩造婚前、婚後銀行存款餘額、保險保單價值、不動產價值及108年9月25日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其價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不爭執部分,兩造此部分之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六、原告婚後財產價值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11號外,兩造對於各該帳號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兩造不爭執(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之除編號1、11號外,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208,783元。
(二)原告主張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嗣104年12月4日出售,取得價金6,628,545元,原告於各銀行現存之存款扣除原告婚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餘額尚不足,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非屬婚後財產之繼承而來財產經出售後獲得6,628,545元一節,提出土地謄本、買賣契約書及第一建築經理公司於104年12月4日匯入6,628,545元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第6號臺灣銀行2834帳號內(見本院婚字卷第49-71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嗣於104年12月4、5、10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00萬元、140萬及60萬元至其如附表一編號第4號元大銀行1560號帳號;於12月10日轉帳49萬元至如附表一第7項所示臺灣行外幣帳號一節,此觀之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第如附表一編號第4、7項資金明細即明(見本院一卷第199、215-216頁)。從而原告上開獲得之6,628,545元轉存於其銀行帳內即可採信。
3、原告於104年12月7、10日即將自其如附表一所示第4項之元大銀行1560帳號轉帳4,043,552元、100萬元、60萬元至其如編號第3號4367帳號所示之元大銀行台幣帳號(見本院卷一第199、169頁);嗣編號第3號元大台幣4367帳號於104年12月7日、12月10日分別轉帳號1,473,750元、2,068,290元至該行國外帳號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帳號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參之兩造所生兩名子女分於104年、105年出國留學,被告於106年8月21、28日,107年8月27日分別匯款美金58,000、5,222、26,000(兩筆)元供作兩名子女學費一事,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二卷第60、65-73頁),足認兩造兩名子女分別自104、105年起在美國求學,其學費、生活費一年所需高達300萬元以上。
又原告自107.10.1、107.10.30分別匯出美金9萬元、1萬元,於108.1.14匯出美金25,800元、7,000元,於108.4.9匯出美金1萬元、於108.7.18日匯出美金2萬3000元給予兩造所生子女亦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一卷第291、293、297-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核之,原告主張於107、108年間匯出美金供兩造二名子女在美國求學生 活用費用已達台幣587萬元一節,即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將繼承所得不動產出售後取得6,628,545元用於婚後家庭生活費用,即可採信。
4、惟揆諸上開第二點說明,須以其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其婚後負債等情形,始得將該一方已不存在之財產或負債仍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負債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旨意參照),揆諸原告主張並無婚後債務,且並未主張該6,628,545元供供清償其婚後債務使用,原告主張其婚後財產價值未逾6,628,545元,故其婚後財產應以0元計算,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1號之台灣人壽保險公司鑫美鑽外幣保險部分,已供作二子女子在美國的學費、生活費用而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 。
1、原告主張保險金額原為美元13萬元,107.10.8 辨理變更保額(縮額),實領美元89,873 元 ,轉入元大帳戶, 於107.10.11匯美元9萬元給次子,因當時只有次子帳戶資料,故二子學費生活費一起先匯入次子帳戶用供支付二名子女在美學費及生活費, 後來確認長子帳戶資料後, 又於107.10.31 再匯美元1萬元給長子補足不足款項。107.12.04保險解約,實領美元40,112 元, 轉入元大帳戶,分別於108,1,14匯美元25,800元給次子,匯美元7,000元給長子,108.4.8匯美元10,000元給次子,108.7.18匯美金23,000元予次子。原告領款給付上開金錢予二子,業已提出原證10-11至10-18等相關銀行資料供證明。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匯款資料,僅空口主張加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之,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208,783元。
七、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一)如附表二被告現存婚後財產,於兩造不爭執部分為
合計為價值13,113,36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八、九 項)
(二)被告稱附表編號5-18,21-24項被告婚後出售不動產部分,所得價金為9860萬元,故附表编號48之現金應以上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二206頁、本院卷四第93頁)。
(三)原告主張如被告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部分:
1、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次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甚明。是夫或妻原則上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稱有關附表编號25-41追加計算部分,被告答辯如其於109年6月17日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0頁)。爰以被告在該附表所稱為其答辯,合先敘明。
3、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自銀行提領現金或出售附表編號第5-18,21-24項不動產有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條之3第1項規定,應加計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於6,049萬元部分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
A、附表编號第25項,渣打國際商業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00,被告於107.10.19提領現金170萬元部分。
B、附表编號第26項,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
①被告於104.1.23提領現金120萬元。
②被告於104.3.12支出100萬元部分。
C、附表编號第28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
①107.10.18提領現金77萬元
②107.10.25提領現金42萬元部分。
D、附表三之一编號第29項,陽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元及被告於108年3月至7月間共提領現金7460萬元部分。
①107.10.9提領現金260萬元,
②107.10.11提領現金900萬元,
③107.10.11提領現金120萬元,
④107.10.25提領現金1650萬元,
⑤107.11.9提領現金1200萬元,
⑥107.11.14.提領現金800萬元,
⑦107.11.21領現320萬元,
⑧107.11.26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
⑨108.3.5領現120萬元
⑩108.3.13領現830萬元
⑪108.3.25領現1200萬元
⑫108.4.25.領現700萬元
⑬108.6.13領現1100萬元
⑭108.6.27領現450萬元
⑮108.7.5領現1960萬元
⑯108.7.10領現1100萬元
以上合計7460萬元。
Ε、第30項,台灣土地銀行帳號(1)於107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2)於108年6月10日領現300萬元。以上合計6,049萬元,
F、附表二
①編號第5-6號,梁玉麗購買後尚有 1000萬元未 支付及第21-24號羅財基購買後尚有900萬元未支付,應予追加計算。
②編號第11-14項不動產,原告主張本件為虛偽買賣,應以房地價值為計算依據,本件經鑑價為24,756,000元,惟匯入款項為2000萬元,尚不足4,756,000元,仍應列入計算。
③編號第21項及22-24項不動產,原告主張本件為虛偽買賣,應以土地價值為計算依據,第21項不動產經鑑價為11,431,500元,惟虛偽買賣之價金為600萬元,尚不足5,431,500元,仍應列入計算。
④編號第22-24項不動產,若依其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100萬元, 僅匯入800萬元尚不足900萬元。應列入計算。
(1)被告辯稱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持有現金部分,稱被告出售附表二編號第5-18、21-24項之不動產,起因為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結果為執政黨大敗,加上中共國家主席習近平於108年1月2日發表《告台灣同胞書》,被告恐政局巨變,致房地價值大幅崩跌,故先將上開編號不動產出售變現,以保存現金至今,是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即被告列入編號48之現金,故被告既已列入婚後財產,倘再將之追加計算,顯屬重複列計,且稱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為9,860萬元,雖有花用部分,惟為方便計算,有關附表二編號48項之現金,更正為9,8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5、206頁;本院卷四第93頁)。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持有9,860萬元現金即可認定。
(2)查,依被告所提出附表二編號第5-18、21-24號之不動產出售契約書所載,各出售金額、日期分為:、附表二編號5-6號所示房地,被告主張於108年4月1日以1500萬元出售移轉予梁玉麗,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及梁玉麗分別於:108.02.26匯入10萬元、108.03.12匯入100萬元、108.03.15匯入150萬元、108.3.18匯入40萬元、108.04.22匯入100萬元、108.04.24匯入100萬元、以上合計500萬元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卷第210-226頁)。被告雖辯稱 梁玉麗代償土地銀行1000萬元,惟迄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調查,自無從僅憑其片面指稱即遽以認定,可認就該1000萬元被告係以現金取得,或尚對梁玉麗有1000萬元價值之債權。
、附表二編號第7-8號所示房地,被告主張於108.4.1日以500萬元出售移轉予許玉民,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及許玉民匯款共 5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資料(見本院二卷第240-252頁)。
、附表二編號第9-10號所示房地,被告主張於108.6.12以3,500萬元出售移轉予羅姮妤,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及羅姮妤匯款共3,56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及被告簽收現金40萬元之匯款、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3-282頁)。
、附表二編號第11-14號所示土地,被告主張於108.5.2以2,000萬元出售移轉予羅媫妤,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及羅媫妤匯款及交付現金共2,00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及被告簽收現金之匯款、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283-324頁)。
、附表二編號第15-16號所示之房地,被告主張於108.3.12以230萬元出售移轉予謝佳樺,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及謝佳樺匯款共2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及被告簽收現金之匯款、付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25-342頁)。
、附表二編號第17-18號所示之房地被告主張於108.3.12以330萬元出售移轉予楊希文,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土地謄本在卷可參,及楊希文匯款及交付現金共33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25-361頁)。
、附表二編號第21號所示之土地被告主張於108.6.26以600萬元出售移轉予楊財基,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62-369頁)。
、附表二編號第22-24號項所示之房地被告主張於108.6.25以1100萬元出售移轉予楊財基,有被告提出之該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371-373頁)。
惟僅於108.03.19匯款100萬元、108.07.03匯款70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9號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帳號明月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一卷第48-49頁)以上合計800萬元。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可認尚有900萬元未支付,或是由被告以現金方式取得。
(3)綜之,依被告出售上開不動產部分,總出售價額為9,760萬元。除由買受人以匯款方式支付價款外,合計尚有1,900萬元係以現金取得,或是被告對之有價值1,900萬元之債權。惟被告已不爭執因出售上開不動產而持有現金9,860萬元。原告主張附表二 編號第5-6號,梁玉麗購買後尚有1,000萬元未支付及第21-24號羅財基購買後尚有900萬元未支付,應予追加計算,即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第9-10;11-14;21-24號不動產經鑑定後,於108年9月25日婚後財產基準日之價值高於被告出售之金額,認應以該鑑定金額為準,被告出售契約金額低於鑑定金額者,均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價值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被告出售之不動產為與訴外人謝佳樺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已被告提起訴訟云云,惟原告既尚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尚無僅憑其片面主張遽認該等買賣契約無效,而應以鑑定價值計之,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所載金額與鑑定價值之差額均應追加計算云云,即無理由。
(5)又,訴外人謝佳樺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分別於108年2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如附表二編號第29號陽信銀行帳號內,原告主張上D點部分,被告自108年3月5日至7月10日合計提領以上合計7,460萬元,應追加計算云云,惟被告所提領者,既是謝佳樺等人購買上開不動產後匯入款項,且被告自陳提領該等款項而持有現金9,860萬元,自包含原告所主張之自108年3月5日至7月10日提領款項,被告辯稱原告再主張該等款項應追加計算,屬重復計算等語,即屬有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6)原告上開A、C、D、E主張,分述如下:
第25項渣打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170萬元;
第28項台灣中小企銀分別於(1)107年10月18日提領現金77萬元、(2)107年10月25日提領現金42萬元;
第29項,陽信銀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提領現金共 5,420萬元;
第30項,台灣土地銀行帳號(1)於107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2)於108年6月10日領現300萬元。以上合計6,049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查原告於107年9月11日提起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聲請,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聲請狀繕本,兩造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108年9月25日確定一節,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持有之現金9860萬元係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所得一節,已如前述。
、按,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收受原告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前,少有提領巨額現金情事,被告對上開多次提領巨款,僅辯稱107年10月19日提領附表編號25號帳內170萬元
及107年10月18日提領附表編號28項帳號內現金77萬元,係以現金保存,107年10月25日提領42萬元係為人每月人事費用20萬元及藥費2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8號所示所持現金9,860萬元,係上開出售不動產所得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提領编25號、28號帳號之170萬元、77萬元亦包含在卷即非可採,參之被告分別於107年10月18日、10月25日自附表二編號28號帳號內提領77萬元、42萬元係將該帳號內款項提清,益證所辯稱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隱匿上開107萬元、77萬元、42萬元,應予追加自計,即屬可採。
、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第29項陽信銀行存款帳號,於107年10月9日至107年11月26日提領金額,合計5,420萬元應追加計算,被告則辯稱表二编號第29項陽信銀行存款帳戶,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雖提領現金5,420萬元,惟然亦有存入總計53,057,241元,且於107年11月26日領出170萬元後,帳戶尚餘167,486元,此期間被告頻繁提領後復存入,乃單純之資金周轉、投資操作,核屬正常,蓋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應只有提領,而無再存入,且提領後尚有餘款;又此期間乃基準日前約一年,難認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故不應追加計算。惟查:
①被告於107年10月9日匯入3,769,000元,惟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260萬元。
②於107年10月11日匯入130萬元,隨即於同日提領現金900萬元、120萬元。
③於107年10月25日匯入165萬元,隨即於同日提領同額現 金。
④107年11月7、8日,分別放款1,000萬元、被告匯入990 萬元,被告隨即於翌日11月9、14日提領現金1,200萬元、800萬元。
⑤107年11月16日轉收3,131,420元,被告隨即於107年11月21日提領320萬元。
⑥於107年11月22日轉收1,435,179元,隨即於11月26日提領現金170萬元。
上開金額或是被告自其其他帳號匯入或是被告之收入,且於款項入帳號後,被告即於同日或數日內提領現金,參之其時並無被告所辯『起因為107年11月24日地方選舉結果為執政黨大敗,加上中共國家主席習近平於108年1月2日發表《告台灣同胞書》,被告恐政局巨變』情事,被告要無將現金留存身邊之理,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編號第30項,台灣土地銀行帳號①於107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②於108年6月10日領現300萬元部分,被告僅辯稱107年10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用以繳息及日常生活費用,108年6月10日提領300萬元後以現金保存,即是編號48號金額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之現金9,860萬元係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所得一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該330萬元亦包含在卷即非可採。再者,附表編號30號帳號之放款息係自該帳號內扣繳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帳號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9頁),被告辯稱提領該40萬元係供繳息用,即無可採。
、綜之,足認被告於於107年9月18日收受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狀繕本後,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提領上開現金,則原告主張上開提款係被告故意減少原告得分配之剩餘財產處分之,故應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未能合理說明,且前後不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自附表編號第25、28、29、30號銀行帳號提款現金合計6,049萬元,應加計為被告婚後現存財產,為有理由。
(7)附表编號第26項,苗栗縣銅鑼鄉農會存款帳戶0000000000 00,原告主張被告(1)於104年1月23日提領現金120萬元。(2)於104年3月12日支出100萬元部分,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查:被告附表二編號第26號帳號,被告固於104.1.23提出120萬元, 惟嗣後即無再有提領或匯款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該帳號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一卷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4.3.12支出100萬元而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云云,自非有理。被告固於104.1.23提領現金120萬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3頁),惟被告於同一時期有款項高達百萬元存進、提出情形,亦有被告之如附表27號凱基銀行帳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卷一第27頁),足認於其時被告時有鉅額款項進入帳號,雖嗣被告於107.9.18收受原告之分別財產宣告聲請狀後,而隱匿財產情事,惟在該日之前,尚難謂被告有何隱匿財產意圖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八、綜之,不論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2-41號股票價值是否有應追加計算情形,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之價值為13,113,360元(見前開不爭執事項,),加計被告持有之現9,860萬元,核之為111,713,360元。再加計應追加計算部分合計6,049萬元,核計至少為172,203,360元。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4,208,783元,則被告婚後財產價值172,203,360元。二者差額為167,994,577元,原告得請求之平均分配額為元83,997,289元(計算式:167,994,577元元÷2=83,997,289元,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00萬元,既未上開金額,自為有理由。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擴張聲明狀繕本係於109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則原告請求給付5,500萬元自本件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被告請求就附表二編號21不動產再行鑑定價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110.01.28)
原告婚前婚後財產明細:
原告甲婚後財產為0元,明細如下(婚後至108年9月25日之財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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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告於85年3月11日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嗣104年12月4日出售,取得價金6,628,545元(原證七、八)。原告於各銀行現存之存款扣除原告婚後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價值,餘額尚不足,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 | |
| 元大銀行(外幣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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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編號1 另保險金額原為美元13萬元,000-00-00 辨理變更保額(縮額), 實領美元89873 元(原證10-11) ,轉入元大帳戶, 於000-00-00匯美元9萬元給小兒子國宣(原證10-12),因當時只有國宣帳戶資料,故二子學費生活費一起先匯入國宣帳戶用供支付二子在美學費及生活費, 後來確認大兒子國成帳戶資料後, 又於000-00-00 再匯美元1萬元給國成補足不足款項(原證10-13)。000-00-00保險解約,實領美元40112 元(原證10-14), 轉入元大帳戶, 分別於108-1-14匯美元25800元給小兒子國宣(原證10-15),匯美元 7000元給大兒子國成(原證10-16 ), 108-4-8 匯美元10000元給小兒子國宣(原證10-17).000-00-00匯美金23000元予小兒子國宣(原證10-18)。 原告領款給付上開金錢予二子,業已提出原證10-11至10-18等相關銀行資料供證明。 | 原告應證明實領金額轉入元大帳戶。 主張應加計為原告婚後價值。 |
| | 983766元(新台幣) (保險起始日000-00-00) | | 同編號1 另保險金額新台幣70萬元,000-00-00 辦理變更保額(縮額), 實領新台幣916687元(原證10-19),轉入元大帳戶, 於108-8-26匯美元3萬元給小兒子國宣(原證10-20).原保額尚餘983766元 | |
| | 74498.87美元 即為新台幣2,281,155元 (保險起始日000-00-00) 以108年9月25日之台灣銀行收盤美元匯率換算,為新台幣2,281,155元 | | 同編號0 000-00-00 保額美元115000元 108-9-30投資季報顯示目前保單價值為美元74498.8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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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同編號1 因係2007年購買,迄今已逾12年,故已無價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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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告乙婚前婚後財產明細
附表二(110.01.28)
被告乙婚後財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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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1,110元) 6000*180.37/2= 541110 | |
| 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 (11,700元) 6000*3.9/2= 11700 | |
| | (978,565元) 7000*279.59/2= 978565 | |
| | (5,056,660元) 7000*1444.76/2= 0000000 此項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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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銅鑼村29鄰中正路84之3 號) | | |
|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苗栗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銅鑼村35鄰永樂路195巷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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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館南村24鄰館南272之3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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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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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銅鑼村11鄰中正路1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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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鄉○○段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玉谷村5鄰向陽36號2樓) | | |
| 苗栗縣○○鄉○○○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苗栗縣○○鄉○○○段○○○段 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中平村27鄰中興路7之6號) | | |
| | (169,131元) 7700*87.86/4= 169,131(此項更正)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即門牌號碼孝三街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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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基隆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 | |
|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1(即門牌號碼信二路277號)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 | | |
|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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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金1569.96 合新台幣48072.18元 (依108年9月25日台銀買入匯率30.62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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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土地銀行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 存款帳戶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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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美鑽168外幣還本終身壽險,保額美金1萬元 | 本院函詢保單價值為美金51,667換算為新台幣1,582,04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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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自陽信銀行提領現金合計5420萬元及自108年3月至7月領取7460萬元,合計12550萬元 二、被告於0000000自凱基銀行提領570萬元 三、被告於0000000自渣打國際商業行領現170萬元 四、被告於0000000自苗栗縣銅鑼鄉農會領現120萬元,及0000000領款100萬元 五、被告於0000000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現77萬元及0000000領現42萬元 六、被告於0000000自台灣土地銀行領現40萬元,及0000000領現300萬元 以上現金合計為13,969萬元 | |
兩造對被告婚後財產附表二所示各項財之主張與答辯(下稱兩造主張抗辯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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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婚後財產。且不爭執上開4筆各筆公告現值金額。
| 原告主張: 依108年公告現值計算為6,588,035元 (備註:原告於起訴時計算錯誤,誤植為1,582,035元,經重新計算,更正為6,588,035元) 計算式: 541,110+11,700+978,565+5,056,660= 6,58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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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04.01移轉登記予梁玉麗,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不應追加計算。 | 原告同意以108.04.01實價登錄記載之買賣價金1500萬元為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 | 以買賣價金150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土地於基準日價額,被告不爭執。 | 108.02.26入10萬元(證物卷一P47) 108.03.12入 100萬元(P48) 108.03.15入150萬元(P48) 108.03.18入40萬元(P48) 108.04.22入100萬元(P49) 108.04.24入100萬元(P49) 以上合計500萬元,不足1000萬元,應追加計算 (買賣契約雖約定代償土地銀行1000萬元,惟查台灣土地銀行並無撥款紀錄,梁玉麗亦無轉入1000萬元代償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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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04.11移轉登記予許玉民,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原告同意以108.04.11實價登錄記載之買賣價金500萬元為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 | 以買賣價金50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土地於基準日價額,被告不爭執。 | 108.03.07入 50萬元(證物卷一P48) 108.03.15入50萬元(P48) 108.04.16入400萬元(P48) 以上合計5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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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均屬婚後財產。 被告於108.06.12移轉登記予羅姮妤,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另依實價登錄記載,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原證11-10-1)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 | 108.03.13入300萬元(證物卷一P48) 108.05.20入2000萬元(證物卷一P19) 108.07.05入1260萬元((P49) 以上合計3560萬元,另現金40萬元 本件尚在補充鑑定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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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99.06.24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婚後財產。 被告於108.05.02移轉登記予羅媫妤,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另依實價登錄記載,買賣價金為2000萬元(原證11-14-1) 被證16-4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 因估價報告內容涉及選擇比較標的之合理性及權重比例調整之正確性,尚需查找,故待6月23日開庭期日時表示意見。 | 原告主張本件為虛偽買賣,應以房地價值為計算依據,本件經鑑價為24,756,000元,惟匯入款項為2000萬元,尚不足4,756,000元,仍應列入計算。108.02.27入50萬元(證物卷一P47) 108.03.12入250萬元(P48) 108.03.19入200萬元(P48) 108.06.11入9,996,456元(P49) 另現金3544元 108.06.17入125萬元(P49) 108.06.25入220萬元(P49) 108.06.25入155萬元(P49) 以上合計2000萬元。然本件經鑑定價格為24,756,000元,故尚不足4,756,000元,應列入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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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03.12移轉登記予謝佳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原告同意以108.03.12實價登錄記載之買賣價金230萬元為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 | 以買賣價金23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被告不爭執。 | 108.02.26入 10萬元(證物卷一P47) 108.03.04入40萬元(P47) 108.03.05入30萬元(P47) 108.03.15入150萬元(P48) 以上合計2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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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03.12移轉登記予楊希文,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原告同意以108.03.12實價登錄記載之買賣價金330萬元為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 | 以買賣價金33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被告不爭執。 | 108.02.27入 10萬元(證物卷一P47) 108.03.07入 120萬元(P48) 108.03.29入100萬元(P48) 108.06.05入100萬元(P49) 以上合計3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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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86.11.10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婚後財產。 | 不爭執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不爭執兩筆價值合計為259131元。 | 108年之公告現值及財產所得資料記載之房屋價值為259,131元 備註: 原告於起訴時,計算錯誤,將土地之公告現值誤植為676522元,經重新計算應為169131元,加計房屋價值後為259,13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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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06.26移轉登記予羅財基,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另依被證16-7記載,買賣價金為600萬元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 被告持有之編號21土地權利範圍僅1/2,惟估價報告漏未考量持分屬交易之不利因素,遽以全地為標的進行估價,顯有高估情形,故有重行估價之必要。 | 原告主張本件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虛偽買賣,應以土地價值為計算依據,本件經鑑價為11,431,500元,惟虛偽買賣之價金為600萬元,尚不足5,431,500元,仍應列入計算。 更正: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2 目前補充鑑定中 另被告乙移轉編號21、22、23、24共4筆土地予羅財基,為羅財基僅於108.03.19入100萬元(證物卷一P48) 108.07.03入700萬元(P49) 以上合計800萬元 若依其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尚不足900萬元。 又本件有關編號21之不動產經鑑價,被告持有之價值為11,431,500元。編號21、22、23、24共4筆土地,經計算不足金額為14,431,500元,應列入計算。 |
| 被告於108.06.25移轉登記予羅財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 更正:原告同意以108.06.25實價登錄記載之買賣價金1100萬元為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 (原誤載以公告現值及財產所得資料記載之房地價值作為計算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特為更正) | 以公告現值及財產所得資料記載之房地價值作為計算本件房地於基準日價額,被告不爭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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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不爭執為婚後財產。 不爭執存款餘額 0000000領現520萬元:領出後存入被告陽信銀行。 0000000領現170萬元:原為投資,後因投資環境改變,遂以現金保存(已計入編號48)。 | | | 原告就107.10.9領現520萬元,存入被告陽信銀行,不爭執。107.10.19領現170萬元仍應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 | 被告不爭執為其婚後財產。 不爭執存款餘額 0000000領現120萬元: 領出存入被告渣打銀行(被證18),用以繳付保費等支出。又此係於基準日前逾四年7個月所提領,被告無從預見原告於日後提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故難認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應不追加計算。 | | | 渣打銀行104.1.26存入120萬現金,尚難證明與104.1.23領現120萬元為同一筆金錢,且經渣打銀行帳戶107.1.3被告轉入50萬元及104.1.27轉入150萬元,均來自000-0000帳戶,為該帳戶未經被告主動告知,此部分顯有調查必要 另被告除於104.1.23領現120萬元,尚有104.3.12支出100萬元,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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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告主張被告107.10.9提領570萬元(證物卷一P27)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 |
| |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婚後財產 1、107.10.18領現77萬元:原 為投資及日常生活用,後因投資環境改變,遂以現金保存(已計入編號48) 2、107.10.25領現42萬元:係為給付每月人事費用20萬元及藥費20萬元。 | | | 107.10.18領現77萬元及107.10.25領現42萬元,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 | 被告不執為其婚後財產。 107年10月至11月間領現總計5420萬元:被告固於此期間領現計5420萬元,然亦有存入總計53,057,241元,且於107年11月26日領出170萬元後,帳戶尚餘167,486元,此期間被告頻繁提領後復存入,乃單純之資金周轉、投資操作,核屬正常,蓋如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則被告應只有提領,而無再存入,且提領後尚有餘款;又此期間乃基準日前約一年,難認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故不應追加計 | | 原告主張被告 於107.10.9領現260萬元,107.10.11領現900萬元, 107.10.11領現120萬元, 107.10.25領現1650萬元,107.11.9領現1200萬元, 107.11.14領現800萬元, 107.11.21領現320萬元, 107.11.26領現170萬元,合計5420萬元,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證物卷一P87-88頁) 另被告於移轉不動產後,自108年3月間陸續將不動產受讓人轉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 108.03.05領現120萬元 108.03.13領現830萬元 108.03.25領現1200萬元 108.04.25領現700萬元 108.06.13領現1100萬元 108.06.27領現450萬元 108.07.05領現1960萬元 108.07.10領現1100萬元 以上合計7460萬元,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綜上,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領現5420萬及自108年3月至7月提領之7460萬元,合計12880萬元,均應追加計算 | |
| | 被告不爭執為其之婚後財產。 1、0000000領現40萬元:用以繳息及日常生活費用。 2、0000000領現300萬元:領出後以現金保存(已計入編號48),其原因如被告109年1月22日民事答辯(三)狀第壹項第二點所述。 | | | 原告主張107.10.29領現40萬元,108.6.10領現300萬元,仍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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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準日已非被告所有,且所得價金被告已計入編號48之現金,故不應追加計算。 被告約莫於107年年底間出脫股票,所得價金或有支付日常生活所需、診所人事費用、藥費等。又被告出售期間乃基準日前約一年,難認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出售,故不應追加計算。 | | | 被告應提出賣出交易憑證及資金流向。 屬婚後財產,且被告意圖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出售,應追加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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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該保單價值如為1,745,105元 | | 原告主張經本院向中國人壽函詢,函覆保單現金價值為1,745,105元(證物卷二72頁)。 | |
| |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且不爭本院函查之保單價值
| 原告主張經本院函詢保單價值為1,854,500元(證物卷二第74頁) | | |
| | | 原告主張經本院函詢保單價值為美金51,667(證物卷二第70頁),以108年9月25日之台灣銀行收盤價格換算,為新台幣1,582,044元 | | |
| | | 原告主張經本院函詢保單價值為839,858元(證物卷二第74頁) | | |
| | | | | 依編號29項,被告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自陽信銀行提領現金合計5,420萬元及自108年3月至7月領取7,460萬元,及0000000自凱基銀行提領570萬元、0000000自渣打國際商業行領現170萬元、104.1.23自苗栗縣銅鑼鄉農會領現120萬元,及104.3.12領款100萬元、107.10.18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領現77萬元及107.10.25領現42萬元、107.10.29自台灣土地銀行領現40萬元,及108.6.10領現300萬元 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計入婚後財產分配(如編號29之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