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宸宇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汎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忠淳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二)陳述
1、原告於107年1月15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負責國瑞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卸載貨物。月薪新台幣(下同)4萬 元,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5日因駕駛行為不當,致豐盛物流公司遭受損害,並於109年3月19日公告免職,就此原告否認過失行為造成傾倒三箱喇叭損害,原告不否認行駛堆高機時不慎逆向與其他堆高機發生碰撞,傾倒三箱汽車喇叭。惟由於喇叭並非易碎物品,故實際上並無造成貨品損傷,國瑞公司也沒有受到任何損害或造成生產線斷線。
2、原告並非自109年3月7日後未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陳報原 告與被告管理者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
109年3月7日原告被告知等公司通知後,即被迫無薪待命,109年3月10日原告詢問孫忠俊:「老闆,請問什麼時後上班」孫忠俊回以「還在調整中」 ,表示原告並非無故曠職。109年2月底前,原告之班表均由王源慶以Line傳送予原告,109年3月之後王源慶即未再寄出任何班表予原告。
3、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與被告聲請調解不成立,遂於109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僱關係,為此主張109年3月至4月16日止之薪資共61333元及資遣費45111元。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因駕駛行為不當,致豐盛物流公司遭受損害,被告公司向國瑞公司提出異常事故檢討報告並經豐盛公司內部要求將原告調離現職,禁止原告進入豐盛物流公司。被告乃將原告調離,改至裕隆汽車公司物流線執行職務。然原告僅見習一日自民國109年3月7日以後即未經請假均未至公司到班,被告公司乃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公告予以免職。
2、原告過失行為造成傾倒三箱喇叭確實造成損害,並非毫無
損害:該三箱喇叭國瑞公司報廢,再度載去補貨,被告因
而被國瑞公司記缺失。
3、又109年3月份薪資被告已給付,且被告將原告安排至裕隆公司線執行職務,薪資均數約為4萬元,非如原告所指僅2萬元。關於被告公司之108年6月28日管理辦法,被告公司確實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公告被告公司司機群組讓各司機知悉。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3月5日於訴外人國瑞公司廠區因駕駛行為不當,導致訴外人豐聖公司內部要求將原告調離現職,並禁止該員向國瑞公司為物流運輸相關勤務之情,業經提出異常事故檢討報告及被告公司管理辦法為證,是被告主張將原告原服務之路線予以調離,改至裕隆汽車公司物流線之情,並安排於3月6日安排實習之情,應為合理且必要,且經證人彭福慶到庭證稱於109年3月6日經公司老闆交代偕同原告至裕隆汽車公司物流線實習等語無訛,
是被告主張應屬可採。
2、本件原告既因原服務之國瑞公司物流線勤務異常事故經被告公司調派至裕隆汽車公司物流線,且已於3月6日實習,理應知悉被告將服務線變更,是就服勞務範圍及薪資條件均未有所變更下,公司基於上開事故檢討予以調派本屬合理且必要,原告並無拒絕服勞務之理由。然原告於實習後之翌日即109年3月7日並無到班之紀錄,且未向被告請假,是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解雇原告,此有公告在卷可佐,是被告主張為有理由。
3、雖原告提出原證五其與訴外人孫忠俊之LINE對話紀錄,然細究上開LINE通訊內容為:109年3月10日原告詢問孫忠俊:「老闆,請問什麼時後上班」孫忠俊回以「還在調整中」;109年3月17日原告稱:「老闆,我有去申請調解」等情,是原告於109年3月7日斯時起並無任何告知何以未到公司服勤或有據以請假之事由,僅於3日後之109年3月10日詢問:「老闆,請問什麼時後上班」,期間亦未進一步到公司服勤遭拒之事證,是原告稱其有到公司上班但無人可證等情,顯不足採。故被告於109年3月19日公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應有理由。
4、至原告請求109年3月至4月16日止之薪資共61333元及資遣費
45111元部分,因被告已給付109年3月1日至3月6日之薪資,
且被告自109年3月7日起遂無故未到勤亦未請假,經被告以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依據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已無薪資債權存在,亦不得請求資遣費,是原告主張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5、至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亦無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3月至4月16日止之薪資共61333元及資遣費451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