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詹雁婷
相 對 人 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菡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所附「不動產附表」部分,應予更正如本裁定所附「附表一(更正後)之不動產附表」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字第3號判例要旨及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當事人書狀之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