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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顥瑜(原姓名林雅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債務總計1,037,848元,聲請人前於108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華南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66期、零利率,每期清償3,353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債權人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中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4,762元,然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間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無力同時負擔清償等情,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037,848元,且於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
  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卷第15、73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
    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於108年1月至5月任職於溫德爾語文短期補習班,所得130,000元、108年1月至12
  任職新竹縣私立竹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碧澤文創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瑞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分別為77,250元、104,054元、23,894元,109年1月5月於新竹縣私立竹澤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所得152,986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存摺明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信屬實。是本院就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認以前開期間工作收入平均所得28,717元【(130,000+77,250+104,054+23,894+152,986)÷17月=28,7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就聲請人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000元、瓦斯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合計:10,4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洵堪採信。又聲請人之母年約67歲,每月領有勞退金、國民年金共計9,161 元,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此部分自應予扣除。則聲請人之母在領取勞退金及國民年金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2 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於扣除上開補助款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14 元【計算式:(12,388-9,161) ÷2 =1,614 】。另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聲請人自109年8月1日起與訴外人林志傑共同承租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每月租金1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是認聲請人應負擔一半之租金即6,000元為當,則聲請人主張房屋之租金支出應以每月6,000 元計算。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8,717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0,400元、母親扶養費用1,614元、房屋租金6,000元後,僅餘10,703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130萬6,900元(含華南商業銀行275,000元、乙○銀行197,950元、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146,879元、台灣銀行17,94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69,126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207至229頁、第245頁),則聲請人如每月還款10,703元,至少須10年始能清償。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保單,然保單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1頁、第149頁),爰認債務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