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擎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騏
代 理 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一)提出共有人郭盡、郭必、黃于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二)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即共有人郭傳宗、郭榮賢、郭曾寶、郭維章、郭振堯、郭振舜、郭宇軒、許秀美、林孝幸、郭清祥、郭光輝、郭長生、郭永仁、郭永宗、郭仲洋、郭益昌、郭益誠、郭翊楓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三)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所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惟無法確認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地址是否確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是否已有共有人死亡。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